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梁平府办发〔2024〕8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梁平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梁平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乡镇(街道)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宣传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湿地保护纳入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本行政区域内湿地面积实行总量管控。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结合全区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制定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实施方案,严格落实全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纳入河长制、林长制考核。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乡镇(街道)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以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世界湿地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区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我区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以及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智慧湿地等方面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区林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我区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名录的认定和发布按照国家和市级相关规定进行;一般湿地名录由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我区探索和鼓励对小微湿地进行保护与管理。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各类型小微湿地资源调查登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小微湿地管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水安全规划及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布局中,并根据小微湿地生态现状,选择适宜的恢复方法,恢复小微湿地的生态系统和功能,对具有主要生态功能的小微湿地采取不同的保护形式实施分类保护。
开展小微湿地示范创建工作,鼓励各单位、个人加强对小微湿地的生态修护。建立小微湿地生态修护奖补机制,用于支持小微湿地特色乡镇、小微湿地特色村(社区)和小微湿地建设示范点的保护与恢复、科普宣教和基础能力建设等。
第十三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实际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加强高校院所合作,组织成立湿地专家委员会,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工作提供指导、评估、论证等服务,定期组织专家团队对地方领导干部进行湿地生态保护培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区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中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因占用、临时占用湿地致使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和相关规定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六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开展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对湿地状态进行评估。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并设置湿地监测站点,完善湿地监测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科研机构、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监测获取的湿地资源相关数据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界标应当标明湿地名称、保护范围、设立单位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种植、取水、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平衡。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库塘、沟渠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属地街道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将湿地元素融入城市建设中,优化城市小微湿地单元,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鼓励栽种本土植物,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应当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水体循环,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近自然修复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生境营造、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五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行“企业+基地+合作社”“企业+基地+农户”等模式,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推动湿地绿色产业多元发展。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林业、规划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乡镇(街道)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重庆市湿地名录管理办法》《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小微湿地保护与管理规范》(GB/T 42481-2023)等相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