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属于无证排污或视为“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2)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2)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3)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4)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6)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7)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8)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9)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