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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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灌溉水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梁平府办发〔2017276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灌溉水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18日        

 

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灌溉水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范用水量控制、水量分配、水权确定和水权转让秩序,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水库、塘堰、闸、坝、渠(管)道、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灌溉用水,是指用水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用于农业灌溉。

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用水者依法获得水资源的使用权,包括对水资源的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水权转让,是指依法获得用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用水权有效期和限额内,有偿转让其节约剩余的水量。

第三条  在本区区域内依法获得、转让水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根据实际需水要求和供水条件统一分配水量。水量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效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用水现状、供需情况、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和用水需求、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要求,结合当地水资源综合规划、行业用水定额,科学确定用水优先次序、紧急状态下的用水保障措施和保障次序,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协调地表地下水、河道内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确定农业灌溉水权,应当明确各级管理单位的职责以及用水者的权利和义务,遵循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水权转让实行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应当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遵循公平、自愿、有偿转让和合理补偿的原则,符合区域用水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分配

 

第七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建立用水总量宏观控制指标体系和用水定额管理指标体系。区水务局根据公布的重庆市农业灌溉用水定额,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区域可供总水量和不同行业生产、生活需水情况,制定各乡镇(街道)的农业灌溉用水定额,并以用水定额为主要依据测算农业灌溉用水总量。

第八条  农业灌溉用水总量的确定。当区域农业灌溉实际需水总量大于可供农业灌溉总水量时,以可供农业灌溉总水量为依据,按可供农业灌溉总水量确定农业灌溉用水总量。当区域农业灌溉实际需水总量小于农业灌溉可供总水量时,以农业灌溉实际需水总水量为依据,按农业灌溉实际需水总水量确定农业灌溉用水总量。

第九条  农业灌溉用水总量分配方案的编制。区级农业灌溉用水总量分配方案由区水务局商区级相关部门编制,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单位、个人的农业灌溉用水总量分配方案由基层水利片站编制,报区水务局审查后由乡镇(街道)批准执行。编制单位、个人的农业灌溉用水总量分配方案时,要结合本辖区内水利设施有效水利用率和计量点位置等具体情况,使分配的用水总量加上水损后,等于或小于本辖区分配的农业用水总量。

经批准的用水总量分配方案需修改或调整时,应当按照方案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以乡镇(街道)为单元进行农业灌溉用水总量分配,乡镇(街道)再结合不同的作物生产面积和农业灌溉用水定额将水量分配到行政村或用水合作组织,再由行政村或用水合作组织将水量分配到具体单位或个人。

 

第三章  水权确定

 

第十一条  建立水权的登记及管理制度。依据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用水量,对用水户的初始水权进行登记和确认,保证初始水权的基本稳定。

第十二条  水权登记的内容包括:用水单位或个人、取水点、取水方式、计量点、计量方式、用水量(限额)、用途、水质要求、水价、有效期限、供水和用水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三条  水权登记表(证)由区水务局统一监制,各乡镇(街道)登记发放,并将登记情况报区水务局存档。

第十四条  建立供用水合同制度。水权登记后,依据水权登记表(证),供用水双方或用水合作组织与用水者签订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水权转让(交易)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指导用水户协会建立水权交易平台,鼓励用水户对核定用水量(限额)内未使用的水量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水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水权转让合同,对转让水量、转让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水权权利人不得转让水权:

(一)不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二)不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等产业政策的。

(三)在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区域使用地下水的。

(四)对他人重大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且利害关系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

(五)对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第十八条  水权转让费用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根据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协商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费用:

(一)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二)工艺改造等节水措施费用。

(三)为水权转让而建设的计量、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四)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

(五)其他因取水权转让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水权转让实施后,除在一个年度内转让水权的外,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乡镇(街道)申请水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监管

 

第二十条  水量分配方案和明确水权,要按照“一事一议”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水量分配方案和水权登记公示制度。水量分配方案公示的内容包括:水量分配类别(或行业)、用水定额、分类水量、总水量等。水权登记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取水单位或个人、取水点、取水方式、取水量(限额)、取水用途、有效期限、联系电话等,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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