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梁平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梁平府办发〔2020〕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梁平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区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梁平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庆梁平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年修改)《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地理坐标北至东经107°45′4″,北纬30°38′53″;南至东经107°44′53″,北纬30°37′30″;西至东经107°43′59″,北纬30°38′2″;东至东经107°46′16″,北纬30°37′52″。四至界限为北接双桂新城云复路,南抵G42沪蓉高速,西至双桂街道黄泥村2组,东临火车南站。面积349.97公顷,其中湿地面积190.76公顷。
第三条 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护遵循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在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重庆市梁平区林业局为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庆梁平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根据职能职责负责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湿地的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及水利、生产生活供水等相关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 加强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相关工作。
双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社区(村)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宣传工作,对破坏双桂湖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其他部门及单位应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情况,区人民政府再将工作情况列入政府年度工作报告。
第八条 将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整合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湿地项目资金投入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修复及建设。
第九条 建立以生态资产和生态服务价值为核心的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体系,每年定期对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确保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并采取措施,提高湿地保护率,提升湿地质量,改善湿地功能。
第十条 区级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开展好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重庆湿地周等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理机构开展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区域湿地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三条 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总体规划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本区域湿地生态系统实际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范围、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水利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和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临时占用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区域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区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中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因占用、临时占用湿地致使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和相关规定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 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无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第十七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界标应当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设立单位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 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内的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水体及水利设施、野生动物、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大气、土壤、地形地貌等,应当实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内的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和其他陆生水生动物进行保护管理,发挥湿地保护协会、观鸟协会等社会公益组织作用,建立双桂湖湿地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他野生动植物保护档案。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双桂湖(张星桥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九)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十)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及公园其他设备设施;
(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
(十二)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十三)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区域湿地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破坏,经科学论证需要恢复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生态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对湿地生态要素、生态过程、生态服务功能等方面造成破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占用、临时占用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区域湿地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由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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