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府办发〔2017〕83号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畜禽规模养殖管理
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梁平区畜禽规模养殖管理规范(试行)》,已经区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4日
重庆市梁平区畜禽规模养殖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畜牧生产发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重庆市梁平区境内畜禽规模养殖场的管理。
本规范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鸡、鸭、鹅、兔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本规范所称规模,按《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畜禽养殖规模标准的通知》(渝环发【2014】61号)标准执行。
第三条 坚持总量控制、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种养结合、循环利用原则。
第二章 申 办
第四条 申报。业主新建、改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养殖场建设方案,提出建场申请。
养殖场建设方案应明确养殖品种、规模、地点、土地及种植业消纳面积、建设内容(含养殖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种养结合种养循环综合利用设施、防疫设施)等,提供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平面布局图、种养结合种养循环综合利用方案或协议、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
第五条 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办所(农业服务中心、环保办、国土房管所等)实地查看养殖场拟选址点,初步审查建设方案是否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乡镇土地利用规划,是否符合环境保护、防疫等条件。
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区环保局、区国土房管局、区农委等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及备案登记。
区环保局、区国土房管局、区农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建设方案,并现场勘察。
(一)环评审批。
业主填报《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区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下达环评通知书(不含登记表)。
业主根据环评通知书的要求,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环评机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区环保局收到业主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后,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业主。
(二)设施农用地用地审批。
业主根据建设方案,向区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区国土房管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审核。
(三)备案登记。
业主向区农委申报,区农委依据《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备案登记。
第三章 建 设
第七条 养殖场业主取得环境保护批准文件、设施农用地手续后,参照城区规划区外个人自建自用住房建设相关规定和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养殖场在建设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环保局、区国土房管局、区农委等部门应加强业务技术指导。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畜禽养殖场必须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二)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养殖规模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建设配套的污灌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建设完成后,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环保局、区国土房管局、区农委等部门申请验收。
第四章 养 殖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环保局、区国土房管局、区农委等部门验收合格,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建立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畜禽生产、经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做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倾倒。
第十四条 养殖场必须建立和落实生产管理制度、饲养管理操作规程、免疫程序、防疫消毒制度、档案管理制度、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和病死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制度,规范动物调运备案管理,自觉主动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监测、无害化处置及检疫申报等工作,建立完善防疫档案和各项记录记载,接受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养殖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接受和配合技术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环保设施运行、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记录,废水还田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环保局、区国土房管局、区农委等部门未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由区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由区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区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区国土房管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区农委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隔离场所及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有其他环境违法、防疫违法、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土地违法、养殖违法等行为的畜禽养殖场,责令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严格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有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完善相关手续,配套设施设备,达到环保、国土、农业等部门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区农委牵头,会同区环保局、区国土房管局制定畜禽养殖场申办、审批、备案、验收流程及办理要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梁平县畜禽规模养殖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梁平府办发〔2014〕62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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