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重庆梁平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五章三十一条,对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职能、规划建设、保护利用、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和界定,符合国家林草局“一园一法”规定,为依法保护管理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提供了遵循。
明确了保护范围:第二条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地理坐标北至东经107°45′4″,北纬30°38′53″;南至东经107°44′53″,北纬30°37′30″;西至东经107°43′59″,北纬30°38′2″;东至东经107°46′16″,北纬30°37′52″。四至界限为北接双桂新城云复路,南抵G42沪蓉高速,西至双桂街道黄泥村2组,东临火车南站。面积349.97公顷,其中湿地面积190.76公顷。
明确了管理部门及职责:第五条重庆市梁平区林业局为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庆梁平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根据职能职责负责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湿地的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及水利、生产生活供水等相关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责: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相关工作。
双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社区(村)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宣传工作,对破坏双桂湖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其他部门及单位应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划分了功能分区:第十八条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明确了管理、保护范围及14项禁止事项:第二十一条双桂湖(张星桥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九)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十)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及公园其他设备设施;
(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
(十二)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十三)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明确了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占用、临时占用双桂湖国家湿地公园区域湿地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由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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