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综执发〔2020〕46号
重庆市梁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纠错制度》的通知
综合科、各执法大队:
《行政执法纠错制度》已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梁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0年12月31日
行政执法纠错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本部门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部门依据“三定”方案设立的行政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纠错,是指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对执法人员在履职尽责、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失误乃至错误,在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条件下,修改、完善、纠正错误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内部自我完善的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纠错情形和条件的,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四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纠错应该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有错必究,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三)依法监督,责罚相当,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保护正当行政执法行为;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行为纠错范围,凡是以本部门名义依据职能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确有错误,本委职权范围内可以予以纠正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纠错: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七条 自我纠错程序启动条件
(一)人大、政府等监督部门认为本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错误或者不当,并通报给本部门的;
(二)经行政听证、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本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员因本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本部门审查发现确需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区住建委法制机构组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八条 自我纠错的内部工作流程程序
一、提出申请。
(一)对以下情形应及时提出是否启动纠错程序:
1.本部门自行发现做出的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2.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改,且行政许
可内容确实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而未及时发现的;
3.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的;
4.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或因证据不足仍错误做出行政处罚的;
5.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法制部门仍认为案件有错的;
6.上级部门或司法部门认为案件有错的。
(二)案件承办人员、法制人员对行政执法及案件认为适用本制度进行纠错的,可以向本部门领导提出纠错申请,由本部门领导会议讨论决定是否纠错;
(三)行政执法纠错的条件:
1.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或法律法规虽没明确规定但符合中央和省、市决策部署精神的;
2.经过组织或民主决策的;
3.遵守廉政规定,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不当利益的;
4.没有与其他组织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
5.及时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或未造成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调查核实。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相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是否符合纠错情形和必备条件,全面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充分听取(证)反映单位或个人的解释和说明,形成调查报告提交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讨论,综合考虑是否应当纠错。
三、认定反馈。核实结束后,本部门领导班子决定做出纠错与否的结论,反馈给纠错申请人。
四、纠错申请通过后,由法制机构向委领导签批案件有关申请表并责成相应机构更正。
第九条 《行政案件纠错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需要纠错的行政执法案件名称、基本案情;
(二)不及时纠错会导致什么后果;
(三)纠错的理由、建议。
《行政案件纠错审批表》由法制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委负责人核准。
第十条 经过纠错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与原行政行为相差悬殊,影响重大的,应当自案件纠错启动之日起10日内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纠错的实施主体和方法:由做出行政许可、行政措施、行政决定的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对行政执法的错误改正,向区住建委申请依据有关行政程序、审批手续重新做出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