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梁平府发〔2009〕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现将《梁平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
梁平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管理,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机制,确保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是县人民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功能,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四条 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我县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工作;县发改委、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建委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县住房保障中心(县公有房屋管理所,下同)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全县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七条 租赁补贴的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国土房管局汇同县财政局、县发改委(物价局)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优先保障住房双困家庭,逐步过渡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住房双困家庭是指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无房户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家庭,均可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无房户;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县政府规定的家庭收入标准。
(二)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县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取得相关乡镇非农业户口且在相关乡镇场镇范围内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它标准。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四)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对其属地范围内的申请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人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进行民主听证、张榜公示。群众无异议后,再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
(一)申请家庭的户口以公安部门制发的现有户口簿为准,且户口从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无分户、合户的情形。
(二)家庭人口按在居住地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的人数计算,独生子女按实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在他处有住房的;
2.亲友未成年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4.其他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三)对现住房按以下方式认定:
1.没有住房和租赁私房的家庭均按无房户对待;
2.租赁公房和拥有自有产权私房的家庭按现住房计算使用面积。其中住房阁楼高度不到1.7米的不计算使用面积;1.7米到2.2米的对折计算使用面积;2.2米以上的全部计算使用面积;
3.有多处住房的,应将多处住房合并计算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社区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住房状况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县国土房管局。
第十三条 县国土房管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转县民政局。县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国土房管局。
第十四条 县国土房管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国土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县国土房管局或民政局申诉。
第十五条 县国土房管局根据登记结果,采用抽签、摇号等办法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及时告知县国土房管局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取消保障资格。
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经县民政局认定,可优先予以解决。
第四章 保障与退出
第十六条 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县住房保障中心应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申请人签订住房住赁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补贴标准、停止租赁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租赁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它约定。
第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统一纳入全市廉租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代收,统一缴存廉租住房保障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严格的动态管理,县住房保障中心应汇同社区居委会每年复核一次,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按期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收回廉租住房或停发租赁补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国土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县政府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县政府确定的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它应退出廉租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国土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国土房管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国土房管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