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机构内部监督程序,提升卫生健康执法水平,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9〕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制先行审核,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在适用一般程序时,对相对人拟作出处罚事项前,由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种内部层级监督方式。
未经法制先行审核或者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对外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书面明确某一个内设工作机构承担法制审核职能,精心选配法制审核工作人员,并逐步实现内设执法工作机构与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业务分离。
第四条 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承办的法制先行审核,包括独任审核和合议审核两种方式。
独任审核,是指由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的1名工作人员独立进行审核,并独立签名出具审核意见。
合议审核,是指由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的2名及其以上工作人员商讨一致后共同签名共同作出审核意见。若两名审核人员的意见出现重大分歧,在审核意见中应当如实说明。
第五条 一般程序中的一般性案件,适用独任审核。
一般程序中的下列案件,适用合议审核:
(一)拟对自然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拟对自然人处以没收其价值5000元以上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四)拟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处以没收其价值2万元以上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五)拟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相当于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六)拟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件、批件(含吊销医疗机构部分诊疗科目)的;
(七)市级领导批示交办、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
(八)其案件调查过程广受关注,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反响的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明文要求进行法制先行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的内设执法工作机构在所承办案件调查终结或经合议之后,处罚告知之前,应向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法制先行审核申请书》(见附件1)、行政处罚决定文本(送审稿),并提交行政执法卷宗及其他有关材料。
内设执法工作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法制先行审核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二)合议或者初步讨论意见;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涉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就具体行使情形及理由,在审核申请书中如实反映。
第八条 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主要对重大处罚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职权,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及其条款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需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处罚案件;
(五)自由裁量是否适当、处罚措施是否合理;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时,依法独立开展审核工作,对直接经办的重大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必要时,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进行走访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审核材料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审核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制先行审核所耗费的时间,应当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一条 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出具《法制先行审核意见书》(附件2)并及时反馈给内设执法工作机构。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内设执法工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立即停止执法行为;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补充调查或者撤销立案;
(三)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立案或者建议更正;
(四)执法程序不合法的,依法完善执法程序;
(五)没有适用裁量权基准或者适用不恰当的,建议适用或者改正;
(六)属于重大复杂处罚案件的,建议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内设执法工作机构收到《法制先行审核意见书》后,要对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对审核意见的部分或全部持有异议的,应提出相应依据、理由,与内设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也可以寻求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帮助指导。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单位主要领导进行裁决。
第十三条 内设执法工作机构案件承办人员、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审核人员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负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