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MB19586163/2025-0001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文化、体育、广电、出版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文化旅游委 | 有效性 | |
标题 | 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梁)文综罚字〔2024〕17号 | ||
成文日期 | 2024-11-12 | 发布日期 | 2025-01-09 |
索引号 | 11500228MB19586163/2025-0001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文化、体育、广电、出版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文化旅游委 |
有效性 | |
标题 | 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梁)文综罚字〔2024〕17号 |
成文日期 | 2024-11-12 |
发布日期 | 2025-01-09 |
当事人:梁平区木马时光歌舞娱乐中心(杨友群)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5MABWPNAX90)
经营者:杨友群
地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名豪商贸区6幢2层1号
2024年10月8日,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举报人石某志电话举报称,梁平区木马时光歌舞娱乐中心(杨友群)(以下简称: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日允许其孙女石某某(系未成年人)进入其场所内唱歌消费。接报后,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文化旅游委)执法人员周红霞(22005521027)、陈元峰(22005521022)、潘登丰(22005521054)于2024年10月12日16时02分赶到举报人提供的地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北路156号401号)开展了调查,经出示执法证件后,在举报人石某志的见证下,对其孙女石某某于2024年国庆节期间到当事人处唱歌消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石某志及其孙女石某某的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2024年10月1日石某某的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1份,并由举报人石某志签字确认。
2024年10月12日17时16分至17时51分,区文化旅游委执法人员周红霞(22005521027)、陈元峰(22005521022)、潘登丰(22005521054)经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名豪商贸区6幢2层1号的当事人视频监控系统开展了调查。执法人员调取了2024年10月1日下午当事人视频监控系统的D7路摄像头及D1路摄像头的录像回放,发现当事人存在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对执法现场拍照、摄像取证,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理:1. 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梁文综检(勘)字〔2024〕13号),并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莫冬莲签字确认;2.下发《调查询问通知书》(梁文综调通字〔2024〕13号),通知当事人的经营者到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
2024年10月12日,依据《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4年10月15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杨友群到我委接受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杨友群承认了2024年国庆节期间存在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唱歌消费的事实。执法人员同时向杨友群提取了2024年10月1日当事人视频监控系统D7及D1路摄像头涉案时段的监控录像拷贝、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5MABWPNAX90)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编号:500228160035)复印件及杨友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2024年10月1日收银系统的收费记录打印件各1份。
2024年10月18日,区文化旅游委执法人员周红霞(22005521027)、陈元峰(22005521022)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调取了涉案未成年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确认了石某某截至本案案发之时系未成年人,且与石某志是爷孙关系的事实。
2024年10月28日,区文化旅游委执法人员周红霞(22005521027)、陈元峰(22005521022)在另一名涉案未成年人李某的监护人李某美的见证下,对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未成年人李某及其监护人李某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某和李某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李某提供的2024年10月2日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2份及2024年10月3日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1份。
2024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杨友群进行了调查询问,杨友群对当事人在国庆节期间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事实进行了补充说明,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当事人2024年10月2日及2024年10月3日收银系统的收费记录打印件1份。
2024年10月30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依法调查,现查明事实如下: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日期间允许未成年人石某某及李某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84元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视频监控系统D7及D1路摄像头下载的2024年10月1日14点至15点时段的视频录像拷贝光盘1张、其视频监控系统截图打印件2张、举报现场照片1张、石某某及李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杨友群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日期间允许未成年人石某某及李某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消费的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梁文综检(勘)字〔2024〕13)1份、现场勘验照片2张、区文化旅游委执法记录仪下载的执法现场录像刻录光盘1张:证明了区文化旅游委在2024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石某某及李某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消费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事实;
3.《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5MABWPNAX90)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编号:500228160035)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并属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事实;
4.杨友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收银系统收费记录打印件3份、石某某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1份、李某的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3份、《关于核定梁区木马时光歌舞娱乐中心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杨友群承认允许未成年人石某某及李某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费,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84元整的事实;
5.涉案未成年人石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了石某某截至案发之时均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6.区文化旅游委执法人员周红霞、陈元峰、潘登丰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本委是两人以上持证执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日期间允许未成年人石某某、李某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84元整的事实。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共重庆市梁平区委办公室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梁委办〔2019〕32号)文件,本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当事人作为违法行为的主体适格,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委应该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违法经营行为供认不讳,并表态今后将加强日常管理措施,严格核对消费人员的身份证件,确保不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本委对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为责令改正并拟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警告;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84元(大写:叁佰捌拾肆元整); 3.罚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2024年11月4日,本委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梁文综罚告字〔2024〕13号),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未向本委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综上所述,本委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84元(大写:叁佰捌拾肆元整);
3. 罚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将款交至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梁平支行(账号:3100018009026414903)或者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管理平台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南站三路)
联系人: 陈元峰
联系电话:023-53222485
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4年 11月 12 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