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梁文综罚字〔2024〕11号
当事人:重庆市梁平区榕诚娱乐歌城(个人独资)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5MACYX3LU74)
投资人:罗蓉
地址: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高新大道310号附30-38号
2024年8月8日,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双桂所)《移送案件通知书》(梁平公(双桂)行移字〔2024〕3号)及相关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显示重庆市梁平区榕诚娱乐歌城(个人独资)(以下简称:当事人)于2024年8月6日晚被区公安局双桂所检查时发现允许邝某、卿某某两名未成年人进入其场所内唱歌消费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同日,本委根据《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8月9日,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文化旅游委)执法人员陈元峰(22005521022)、潘登丰(22005521054)到位于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高新大道310号附30-38号的当事人所在地开展进一步调查,经出示执法证件后,发现当事人证照齐全,其投资人罗蓉、2024年8月6日案发时现场负责人刘永高均在场,执法人员对上述两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分别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罗蓉、刘永高均承认了案发当晚未如实核对消费者身份证件,允许两名未成年人邝某、卿某某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事实。执法人员同时提取了案发当日“如意”包间的账单(榕城KTV客人消费清单)照片、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5MACYX3LU74)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编号:500228160101)复印件、罗蓉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永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梁文综检(勘)字〔2024〕11号),并对执法现场拍照摄像取证。
2024年8月10日,区文化旅游委根据邝某、卿某某两人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认定截至本案案发之时两人均系未成年人;根据罗蓉、刘永高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案发当日“如意”包间的账单(榕城KTV客人消费清单),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2024年8月10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依法调查,现查明事实如下:重庆市梁平区榕诚娱乐歌城(个人独资)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24年8月6日允许未成年人邝某、卿某某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消费,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移送案件通知书》(梁平公(双桂)行移字〔2024〕3号)、《移送证据清单》、《娱乐场所治安检查情况记录表》、邝某和卿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区公安局双桂所执法记录仪下载的执法现场录像刻录光盘及当事人监控设备下载的执法现场录像刻录光盘各1张:证明了区公安局双桂所于2024年8月6日晚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允许两名未成年人邝某和卿某某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梁文综检(勘)字〔2024〕11号)1份、现场勘验照片4张、区文化旅游委执法记录仪下载的执法现场录像刻录光盘1张:证明了区文化旅游委在2024年8月9日对当事人允许两名未成年人邝某和卿某某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的事实;
3.《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5MACYX3LU74)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编号:500228160101)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是个人独资企业并属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事实;
4.案发时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刘永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当事人的投资人罗蓉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榕城KTV客人消费清单)的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承认未如实核对消费人员身份证件,允许两名未成年人邝某和卿某某进入其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消费,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5.两名涉案未成年人邝某、卿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了邝某、卿某某截至案发之时均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6.区文化旅游委执法人员陈元峰、潘登丰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本委是两人以上持证执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2024年8月6日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共重庆市梁平区委办公室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梁委办〔2019〕32号)文件,本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当事人作为违法行为的主体适格,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委应该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违法经营行为供认不讳,并表态今后将加强日常管理措施,严格核对消费人员的身份证件,确保不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本委对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为责令改正并拟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2024年8月21日,本委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梁文综罚告字〔2024〕11号),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2024年8月29日,当事人未向本委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综上所述,本委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将款交至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梁平支行(账号:3100018009026414903)或者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管理平台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南站三路)
联系人: 陈元峰
联系电话:023-53222485
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4年 9月 2 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