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梁平区浩斯音乐餐厅(邓天兰)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5MAAC6T2Y9D )
经营者:邓天兰
住所(住址等):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南站5路1号附1号
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投诉书》,称梁平区浩斯音乐餐厅(邓天兰)侵犯了该协会管理的取得著作权授权的音像作品。2023年4月23日17时20分至2023年4月23日17时56分,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文化旅游委)执法人员李冬(22005521025)、王本辉(22005521033)、陈元峰(22005521022)经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南站5路1号附1号的梁平区浩斯音乐餐厅(邓天兰)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正在营业,场所内共有20个包间(均可用),执法人员随后在“VIP05”包间内的“音创”点歌系统中,对搜索可见的《后来》(刘若英)、《宁夏》(梁静茹)、《梦醒时分》(陈淑桦)、《盛夏的果实》(莫文蔚)、《伤心太平洋》(任贤齐)、《再见》(张震岳)等6首歌曲要求提供相关著作权授权使用证明,经询问现场负责人曾全辉,曾全辉无法提供相关著作权授权使用证明,该场所的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现场负责人曾全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同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取证,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梁文综改字[2023]7号)、《调查询问通知书》(梁文综调通字[2023]7号),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梁文综检(勘)字[2023]7号),并通知其经营者2023年4月24日到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以上文书均由其现场负责人曾全辉签字确认。
根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2023年4月23日,经批准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3年4月24日,梁平区浩斯音乐餐厅(邓天兰)的负责人邓天辉到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邓天辉承认了该场所未取得音集协的相关歌曲授权,复制、放映其作品的事实。执法人员同时向其提取了当事人的经营者邓天兰委托邓天辉全权代理办理因未与音集协签订版权授权使用协议相关案件的委托书。
2023年4月27日,梁平区浩斯音乐餐厅(邓天兰)的另一位负责人何代强到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提供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5MAAC6T2Y9D)复印件、及当事人的经营者邓天兰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500228199007xxxxxx)复印件、受托人邓天辉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500228198611xxxxxx)复印件。
经调查,上述6首歌曲版权均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其授权音集协代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的管理事宜,同时根据国家版权局、文化和旅游部的联合文件(国版发[2021]1号)的相关规定,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统一由音集协向卡拉OK经营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梁平区浩斯音乐餐厅(邓天兰)系个体工商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6首歌曲的著作权许可协议等权利证明材料,同时在调查中当事人对未取得著作权授权的行为予以确认。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属于危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涉及的6首侵权歌曲因无法查询相应的点击率及经营额,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2023年4月28日,本案调查终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梁文综检(勘)字〔2023〕7号)1份、现场检查照片9张:证明区文化旅游委在2023年4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5MAAC6T2Y9D)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3、当事人的经营者邓天兰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500228199007xxxxxx)复印件、其受托人邓天辉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500228198611xxxxxx)复印件、邓天兰委托邓天辉全权代理办理因未与音集协签订版权授权使用协议相关案件的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委托邓天辉全权代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4、当事人的负责人邓天辉《调查询问笔录》1份,侵权歌曲歌单1份,现场包间内侵权歌曲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事实;
5、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的《授权委托书》及《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各1份,音集协对梁平区浩斯音乐餐厅(邓天兰)的《投诉书》、侵权歌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系音集协管理的著作财产权;
6、区文化旅游委执法人员李冬、陈元峰、王本辉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本委是两人以上持证执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共重庆市梁平区委办公室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梁委办〔2019〕32号)文件,本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梁平区浩斯音乐餐厅(邓天兰)作为违法行为的主体适格,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罚。
综合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本委拟作出责令梁平区浩斯音乐餐厅(邓天兰)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罚款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2023年5月6日,本委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梁文综罚告字〔2023〕7号),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2023年5月12日,当事人未向本委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综上所述,本委决定责令梁平区浩斯音乐餐厅(邓天兰)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管理平台支付系统或者到重庆市梁平区工商银行柜台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委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进行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单位)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计算。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联系地址: 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高铁南站三路
联系人:陈元峰
联系电话:023-53222485
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3 年5 月 18 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