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8008652919G/2020-0025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工作动态 |
[ 发布机构 ] | 梁平区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0-12-30 | [ 发布日期 ] | 2020-12-30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已于2019年3月29日经市生态环境局第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4月17日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环境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各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各区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市、各区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四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特点,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环境行政处罚条款,在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基础上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出台《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在全市生态环境系统中实施,并结合环境行政处罚依据调整情况和生态环境管理工作实际适时进行修订。
各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未进行细化的环境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也可以对《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已经细化的条款进行进一步细化,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一)对“未批先建”等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两年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或者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主动中止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建设项目属于民生公益类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及以上的;
(三)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或者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因被媒体曝光等引起强烈不良社会反响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七)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九)在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擅自进行环境噪声扰民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以及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排污者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且依法属于应当按日连续处罚情形的,由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处罚幅度并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处罚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对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而实施处罚;
(二)对依法应当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而未予从轻、从重;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 现当事人有环境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全面调取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环境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
第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过程中,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二十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告知当事人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发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确有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其同级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可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发〔2015〕41号)同时废止。
附件
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
违反条例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标准 |
||||||||||||||||||||||||||||||||||||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类 |
||||||||||||||||||||||||||||||||||||||||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
||||||||||||||||||||||||||||||||||||||||
1 |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总投资额 百分之一以上 百分之五以下 |
报告表项目 (总投资额1%以上2.5%以下) |
(1)基础建设阶段的 |
总投资额 1%以上1.5%以下 |
首尾数字均含本数(如1%和5%),其余数字“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下同。 |
|||||||||||||||||||||||||||||||||
(2)主体建设阶段的 (含设备安装阶段) |
总投资额 1.5%以上2%以下 |
|||||||||||||||||||||||||||||||||||||||
(3)生产阶段的 (含调试阶段) |
总投资额 2%以上2.5%以下 |
|||||||||||||||||||||||||||||||||||||||
报告书项目 (总投资额2.5%以上5%以下) |
(1)基础建设阶段的 |
总投资额 2.5%以上3%以下 |
||||||||||||||||||||||||||||||||||||||
(2)主体建设阶段的 (含设备安装阶段) |
总投资额 3%以上4%以下 |
|||||||||||||||||||||||||||||||||||||||
(3)生产阶段的 (含调试阶段) |
总投资额 4%以上5%以下 |
|||||||||||||||||||||||||||||||||||||||
2 |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2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 (建设单位) |
(1)项目编制报告表的 |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2)项目编制报告书的 |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 |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项目编制报告表的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2)项目编制报告书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所收费用 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 (技术单位) |
(1)项目编制报告表的 |
所收费用 三倍以上四倍以下 |
||||||||||||||||||||||||||||||||||||||
(2)项目编制报告书的 |
所收费用 四倍以上五倍以下 |
|||||||||||||||||||||||||||||||||||||||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 |
||||||||||||||||||||||||||||||||||||||||
3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报告表项目(2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
(1)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2)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4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 |
|||||||||||||||||||||||||||||||||||||||
报告书项目(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1)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60万元以上 80万元以下 |
||||||||||||||||||||||||||||||||||||||
(2)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8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 (逾期不改正) |
报告表项目(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 |
(1)环境保护设施保设施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逾期不改正的 |
100万元以上 120万元以下 |
|||||||||||||||||||||||||||||||||||||
(2)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逾期不改正的 |
120万元以上 150万元以下 |
|||||||||||||||||||||||||||||||||||||||
报告书项目(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1)环境保护设施保设施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逾期不改正的 |
150万元以上 180万元以下 |
||||||||||||||||||||||||||||||||||||||
(2)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逾期不改正的 |
18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 |
|||||||||||||||||||||||||||||||||||||||
4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报告表项目(2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
(1)项目未建成的 |
2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2)项目已建成的 |
4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 |
|||||||||||||||||||||||||||||||||||||||
报告书项目(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1)项目未建成的 |
60万元以上 80万元以下 |
||||||||||||||||||||||||||||||||||||||
(2)项目已建成的 |
8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5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1)报告表项目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2)报告书项目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类 |
||||||||||||||||||||||||||||||||||||||||
(一)违反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 |
||||||||||||||||||||||||||||||||||||||||
6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达标排放污染物 |
(1)排放生活废水的 |
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2)排放服务业废水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3)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 |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4)排放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 |
30万元以上 35万元以下 |
|||||||||||||||||||||||||||||||||||||||
(5)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一类污染物”,包括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a)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下同) |
3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超标排放污染物 |
(1)排放生活废水的 |
1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
(2)排放服务业废水的 |
2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3)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 |
3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4)排放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 |
35万元以上 70万元以下 |
|||||||||||||||||||||||||||||||||||||||
(5)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二)违反排污许可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7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达标排放污染物 |
(1)排放废气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的 |
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2)排放废气属一般工业废气或者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来自医疗或者实验室的 |
1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
(3)排放废气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或者燃煤锅炉废气、烟尘的 |
2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4)排放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
3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超标排放污染物 |
(1)排放废气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的 |
1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
(2)排放废气属一般工业废气或者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来自医疗或者实验室的 |
25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3)排放废气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或者燃煤锅炉废气、烟尘的 |
3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 |
|||||||||||||||||||||||||||||||||||||||
(4)排放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类 |
||||||||||||||||||||||||||||||||||||||||
(一)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8 |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达标排放污染物 |
(1)排放生活废水的 |
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2)排放服务业废水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3)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 |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4)排放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 |
30万元以上 35万元以下 |
|||||||||||||||||||||||||||||||||||||||
(5)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3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超标排放污染物 |
(1)排放生活废水的 |
1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
(2)排放服务业废水的 |
2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3)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 |
3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 |
|||||||||||||||||||||||||||||||||||||||
(4)排放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 |
35万元以上 70万元以下 |
|||||||||||||||||||||||||||||||||||||||
(5)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9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排放污染物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或者汽车修理 |
(1)排放去向为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2)排放去向为一类功能区的 |
2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排放污染物为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1)排放去向为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的 |
2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2)排放去向为一类功能区的 |
4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 |
|||||||||||||||||||||||||||||||||||||||
排放污染物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1)排放去向为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的 |
4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 |
||||||||||||||||||||||||||||||||||||||
(2)排放去向为一类功能区的 |
60万元以上 80万元以下 |
|||||||||||||||||||||||||||||||||||||||
排放污染物为含有毒有害物质 |
(1)排放去向为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的 |
60万元以上 80万元以下 |
||||||||||||||||||||||||||||||||||||||
(2)排放去向为一类功能区的 |
8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四、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类 |
||||||||||||||||||||||||||||||||||||||||
10 |
《水污染防护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水污染防护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超总量10%以下 或者超标0.5倍以下(其中pH值在5.5-6或9-9.5的) |
(1)排放生活废水的 |
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2)排放服务业废水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3)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 |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4)排放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 |
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5)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4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 |
|||||||||||||||||||||||||||||||||||||||
超总量10%以上50%以下或者超标0.5倍以上1.5倍以下(其中pH值在9.5-10.5或者4.5-5.5的) |
(1)排放生活废水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2)排放服务业废水的 |
20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
(3)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 |
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4)排放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 |
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5)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60万元以上 80万元以下 |
|||||||||||||||||||||||||||||||||||||||
超总量50%以上 或者超标1.5倍以上(其中pH值在4.5以下或者10.5以上) |
(1)排放生活废水的 |
20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
(2)排放服务业废水的 |
2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3)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 |
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4)排放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 |
50万元以上 80万元以下 |
|||||||||||||||||||||||||||||||||||||||
(5)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8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11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超总量10%以下或者超标0.5倍以下 |
(1)排放废气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的 |
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2)排放废气属一般工业废气或者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来自医疗或者实验室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3)排放废气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或者燃煤锅炉废气、烟尘的 |
20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
(4)排放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
2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超总量10%以上50%以下或者超标0.5倍以上1.5倍以下 |
(1)排放废气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的 |
1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
(2)排放废气属一般工业废气或者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来自医疗或者实验室的 |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3)排放废气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或者燃煤锅炉废气、烟尘的 |
25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 |
|||||||||||||||||||||||||||||||||||||||
(4)排放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
30万元以上 70万元以下 |
|||||||||||||||||||||||||||||||||||||||
超总量50%以上 或者超标1.5倍以上 |
(1)排放废气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的 |
2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2)排放废气属一般工业废气或者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来自医疗或者实验室的 |
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3)排放废气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或者燃煤锅炉废气、烟尘的 |
60万元以上 80万元以下 |
|||||||||||||||||||||||||||||||||||||||
(4)排放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
7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五、违反夜间作业审核制度类 |
||||||||||||||||||||||||||||||||||||||||
12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开始施工四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市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在非高、中考结束前15日内违法的 |
(1)同一违法主体一年内第1次违法的(“一年内”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同) |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
(2)同一违法主体一年内第2次违法的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3)同一违法主体一年内第3次及以上违法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在高、中考结束前15日内违法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六、违反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类 |
||||||||||||||||||||||||||||||||||||||||
13 |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1) 以拖延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 |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2) 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14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七、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和转移联单制度类 |
||||||||||||||||||||||||||||||||||||||||
(一)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且能查实违法所得类 |
||||||||||||||||||||||||||||||||||||||||
16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 |
(1)两年内第1次违法的(“两年内”是指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的前两年内,下同) |
违法所得 0.5倍以上 1倍以下 |
|||||||||||||||||||||||||||||||||||
(2)两年内第2次违法的 |
违法所得 1倍以上 2倍以下 |
|||||||||||||||||||||||||||||||||||||||
(3)两年内第3次违法及以上的 |
违法所得 2倍以上 3倍以下 |
|||||||||||||||||||||||||||||||||||||||
(二)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且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类 |
||||||||||||||||||||||||||||||||||||||||
17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非法经营危险废物重量3吨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1)两年内第1次违法的 |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
(2)两年内第2次违法的 |
5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3)两年内第3次违法及以上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非法经营危险废物重量3吨以上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 |
||||||||||||||||||||||||||||||||||||||||
18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重量3吨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1)两年内第1次违法的 |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
(2)两年内第2次违法的 |
5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3)两年内第3次违法及以上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重量3吨以上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四)不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
19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擅自转移危险废物重量3吨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1)两年内第1次违法的 |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
(2)两年内第2次违法的 |
5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3)两年内第3次违法及以上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擅自转移危险废物重量3吨以上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五)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类 |
||||||||||||||||||||||||||||||||||||||||
20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重量3吨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1)两年内第1次违法的 |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
(2)两年内第2次违法的 |
5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3)两年内第3次违法及以上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八、违反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类 |
||||||||||||||||||||||||||||||||||||||||
(一)违反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制度的 |
||||||||||||||||||||||||||||||||||||||||
21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1)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
(2)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
5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3)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拒不改正的) |
(1)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且拒不改正的 |
2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2)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且拒不改正的 |
40万元以上 70万元以下 |
|||||||||||||||||||||||||||||||||||||||
(3)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且拒不改正的 |
7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二)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22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1)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污染土壤未转移出场,且建设活动尚未造成污染扩散的 |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2)项目已开工建设,污染土壤已转移出场,但建设活动尚未造成污染扩散的 |
3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3)项目已开工建设,且造成污染扩散的 |
50万元以上 70万元以下 |
|||||||||||||||||||||||||||||||||||||||
(4)具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引发污染纠纷、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情形之一的 |
7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九、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 |
||||||||||||||||||||||||||||||||||||||||
(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
||||||||||||||||||||||||||||||||||||||||
23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1)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准确,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之一的 |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2)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准确,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或者查实有“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情形之一的 |
3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二)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
||||||||||||||||||||||||||||||||||||||||
24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1)两年内第一次违法的 |
10万元以上 35万元以下 |
|||||||||||||||||||||||||||||||||||
(2)两年内第二次违法的 |
35万元以上 70万元以下 |
|||||||||||||||||||||||||||||||||||||||
(3)两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因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或者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具有导致“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引发污染纠纷、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情形之一的 |
7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三)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
||||||||||||||||||||||||||||||||||||||||
25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1)未导致“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引发污染纠纷、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情形之一的 |
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2)导致具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引发污染纠纷、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情形之一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十、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类 |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
||||||||||||||||||||||||||||||||||||||||
26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无污染物排放的 |
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达标排放的 |
(1)排放生活废水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2)排放服务业废水的 |
20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
(3)排放一般工业废水 |
2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4)排放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 |
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超标排放的 |
(1)排放生活废水的 |
20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
(2)排放服务业废水的 |
2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3)排放一般工业废水 |
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4)排放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 |
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逾期未拆除的) |
(1)无污染物排放的 |
5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 |
||||||||||||||||||||||||||||||||||||||
(2)达标排放的 |
60万元以上 80万元以下 |
|||||||||||||||||||||||||||||||||||||||
(3)超标排放的 |
8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有关禁止性行为的 |
||||||||||||||||||||||||||||||||||||||||
27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项目未建成的 |
10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
项目已建成的 |
(1)未投入生产或者无污染物排放的 |
2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2)排放的污染物不超标的 |
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3)排放污染物超标的 |
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28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29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1)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未建成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2)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或者生产的 |
20万元以上 35万元以下 |
|||||||||||||||||||||||||||||||||||||||
(3)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已建成且投入使用或者生产的 |
3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十一、违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类 |
||||||||||||||||||||||||||||||||||||||||
(一)违反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及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的 |
||||||||||||||||||||||||||||||||||||||||
30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1)已经开展自行监测但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2)未自行监测所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1)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两年内第一次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
(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两年内第二次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5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3)两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二)违反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及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的 |
||||||||||||||||||||||||||||||||||||||||
31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1)已经开展自行监测但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2)未自行监测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1)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或者两年内第一次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
(2)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两年内第二次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5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3)两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1)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但按要求整改的 |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2)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十二、违反放射性和辐射监督管理制度类 |
||||||||||||||||||||||||||||||||||||||||
32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办理豁免证明文件。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豁免证明文件的;……。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1)生产、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或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 |
1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 |
|||||||||||||||||||||||||||||||||||
(2)生产、销售、使用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或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 |
4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 |
|||||||||||||||||||||||||||||||||||||||
(3)生产、销售、使用Ⅰ、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或甲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 |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33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二)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1)生产、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或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
1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 |
|||||||||||||||||||||||||||||||||||
(2)生产、销售、使用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或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
4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 |
|||||||||||||||||||||||||||||||||||||||
(3)生产、销售、使用Ⅰ、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或甲级非密工作场所的单位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34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 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或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对前款第五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1)转移Ⅳ、Ⅴ类放射源,未按规定报告或备案的 |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 |
|||||||||||||||||||||||||||||||||||
(2)转移Ⅲ类放射源,未按规定报告或备案的 |
3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 |
|||||||||||||||||||||||||||||||||||||||
(3)转移Ⅰ、Ⅱ类放射源,未按规定报告或备案的 |
4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
35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对前款第八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1)生产、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或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
1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 |
|||||||||||||||||||||||||||||||||||
(2)生产、销售、使用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或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
4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 |
|||||||||||||||||||||||||||||||||||||||
(3)生产、销售、使用Ⅰ、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或甲级非密工作场所的单位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36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当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者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十)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1)生产、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
2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 |
|||||||||||||||||||||||||||||||||||
(2)生产、销售、使用Ⅲ类放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
4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 |
|||||||||||||||||||||||||||||||||||||||
(3)生产、销售、使用Ⅰ、Ⅱ类放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十三、其他类 |
||||||||||||||||||||||||||||||||||||||||
37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5千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
(1)超标倍数小于等于3倍的 |
0.5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
||||||||||||||||||||||||||||||||||
(2)超标倍数大于3倍小于等于5倍的 |
2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 |
|||||||||||||||||||||||||||||||||||||||
(3)超标倍数大于5倍的。 |
4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
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
(1)超标倍数小于等于3倍的 |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 |
||||||||||||||||||||||||||||||||||||||
(2)超标倍数大于3倍小于等于5倍的 |
3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 |
|||||||||||||||||||||||||||||||||||||||
(3)超标倍数大于5倍的 |
4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