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曹xx
身份证件号码:512224xxxxxxx
地址:重庆市梁平县xxxxxxxxxxxx
2024年9月12日,我支队对蓼叶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在蓼叶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2日对曹xx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9月12日对曹xx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9月12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4.《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重庆市梁平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的通知》(梁平府办发〔2020〕10号)。
证据1.2.3.4证明2024年9月12日,曹xx在蓼叶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垂钓的生态环境违法事实。
5.2024年9月12日曹xx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为曹xx。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规定。
我支队于2024年10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梁环罚告〔2024〕21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你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你此次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研究意见,经综合裁量,决定对你此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罚款贰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我支队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支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支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梁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