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梁平区屏锦镇龙江塑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汪立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8MA5YYBAA82
地址: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柏树村1组
我支队于2024年9月20日对你加工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加工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停运尾气处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挤出工段生产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9月20日对梁平区屏锦镇龙江塑料加工厂厂长汪立方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2024年9月20日对梁平区屏锦镇龙江塑料加工厂厂长汪立方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 2024年9月20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4. 2024年9月20日梁平区屏锦镇龙江塑料加工厂厂长汪立方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5. 2024年9月20日梁平区屏锦镇龙江塑料加工厂厂长汪立方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梁治)环准〔2014〕60号)复印件。
6. 2024年9月20日梁平区屏锦镇龙江塑料加工厂厂长汪立方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渝(梁治)环验〔2014〕71号)复印件。
7.梁平区屏锦镇龙江塑料加工厂《排污许可证》打印件。
证据1.2.3.4.5.6.7证明梁平区屏锦镇龙江塑料加工厂停运尾气处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挤出工段生产设施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8. 2024年9月20日梁平区屏锦镇龙江塑料加工厂厂长汪立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9. 2024年9月20日梁平区屏锦镇龙江塑料加工厂厂长汪立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9证明违法主体为梁平区屏锦镇龙江塑料加工厂。
你加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规定。
我支队于2024年10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梁环罚告〔2024〕24号)告知你加工厂陈述申辩权。你加工厂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你加工厂此次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加工厂积极配合整改,根据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研究意见,经综合裁量,决定对你加工厂此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罚款壹万元整。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我支队决定对你加工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支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加工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支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梁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