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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4-07-08

梁水罚〔2024〕第2

案件来源:检查发现

案由:重庆源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非法取水案                    

名称重庆源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兴权

住所重庆市梁平区星桥镇星桥村三组

联系电话:138962235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305107247D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5月13日检查发现,重庆源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获批取水资格的情况下,不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私自在梁平区星桥镇星桥社区3组白杨河响水滩公路桥下的河道上游安装抽水管道取水。经调查取证上述违法行为属实,违反了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规定。

你公司的违法行为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询问笔录贰份;

2、现场勘验笔录壹份;

3、现场照片7张;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本机关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取水许可证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停用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恢复使用,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你公司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且第一时间主动拆除了违法取水设备,停止了违法取水行为,并按照要求补缴了违法取水的水资源费,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改正。现阶段你公司处在经营困难时期,又为当地提供了就业岗位,减轻了地方的环境污染负担,在调查和整改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消除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经梁平区水利局2024年第6次党组会暨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公司作出减轻处罚,处罚人民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限你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梁平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水利服务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按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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