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重庆市梁平区水利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部门依法行政,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办案品质和执法水平,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部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为政清廉,公开公正,不徇私情,保证执法质量。
第四条 本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广开监督渠道,自觉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通过接受人民群众的控告、来信、来访等方式全面倾听社会各界的反映,及时发现和揭露错案。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贪腐造成错案的从重惩罚。一切与错案有关的人员,不论职位高低,均应分清责任,予以追究。
第二章 执法过错的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二)受委托组织不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确凿,或者执法人员故意违背事实,断章取义,枉法裁定的;
(四)执法人员超越权利、滥用权利、贪腐、包庇纵容、打击报复、玩忽职守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或定性不准的;
(六)案件的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
(八)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行政职责的;
(九)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区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一)区政府在行政行为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二)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三)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七条 本部门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本部门党建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案件举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提出立案审查;
(二)负责过错责任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四)拟定过错责任处理意见;
(五)负责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六)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本部门作出处理或向人事、纪委监委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权利造成的错案,由行使权利的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对应当提请本部门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经过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权利,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和业务科室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者其他执法偏差的;
(六) 因给社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者其他执法偏差的;
(七)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本部门发生错案的,自错案发现之日起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错案的理由, 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
(五)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由错案审查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审查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据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政府申请复核。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