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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39838987E/2025-00023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水利、水务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梁平区水利局 有效性
标题 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成文日期 2025-04-18 发布日期 2025-04-18
索引号 11500228739838987E/2025-00023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水利、水务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梁平区水利局
有效性
标题 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成文日期 2025-04-18
发布日期 2025-04-18
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是否属于涉企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1 河道巡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六条   条款内容: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2 对汛前防汛工作的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五条   条款内容: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八条   条款内容: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3 对旱灾后续工作的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4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条款内容: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5 涉河建设项目执行洪水影响评价批复内容实施情况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条款内容: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6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7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0号   条款号:第十二条   条款内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号:第十条   条款内容: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七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   条款号:第二十一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9 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三峡办关于印发<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管理做暂行规定>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三峡办发规字〔2013〕18号   条款号:第九条   条款内容: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负责高切坡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照三峡后续工作工程建设类项目与资金管理总体要求进行实施管理,保证按期完成高切坡防护任务和取得预期效果,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10 对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进行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水资源管理、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监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二)取水计划执行;(三)水资源费缴纳;(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五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1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条   条款内容:村镇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发展目标,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资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有关工作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二)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 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四) 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2 河道采砂许可证执行情况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13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14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15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排放工业污水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16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17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18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厕所、化粪池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五)排放工业污水;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19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20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21 对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年修正)
22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
23 对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新建村镇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24 对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规模化供水水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25 对损坏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26 对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27 对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28 对阻挠供水设施抢修,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29 对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30 对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31 对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小型集中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32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33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34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35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36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围垦造地、修建池塘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37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38 对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39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40 对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五)排放工业污水;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41 对基本农田内水利工程设施运行维护、农田灌溉、排水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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