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工作,推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行政执法部门高效协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以下简称案件移送),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将不属于己方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给有权管辖的一方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但不属于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但属于区级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
区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案件移送范围依据为区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随事项清单同步动态调整。
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为事项清单公布以后发现的行政执法案件。原行政执法部门已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仍由原部门查处。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
发现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的,应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采取相关措施及时制止,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
受移送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单位受理情况;认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书面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不得再行移送。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程序和时限办结案件。
第六条 案件移送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涉案物品及清单,有依法先行处置的涉案物品的应当一并移送;
(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案件移送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行政执法部门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移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九条 案件移送实行责任追究制。对应移未移、应收未收或违反移送制度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