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执法职责争议,建立健全执法协作配合运行机制,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是指区司法局根据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执法职责争议事项和需要联动事项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协调事项主要包括:
(一)协调解决执法职责争议;
(二)协调开展“综合查一次”等联合执法行动;
(三)建立完善执法协调衔接机制,推进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
(四)促进行政执法工作与司法、普法等工作的衔接配合;
(五)其他依法需要协调的事项。
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管理事务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职责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执法协调事项。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执法职责有争议的,应当依法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申请区司法局协调处理。
第五条 申请执法职责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建议及理由;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六条 区司法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不属于执法职责争议协调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文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区司法局受理执法职责争议协调申请后,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与执法职责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并送达争议协调申请书副本。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区司法局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调查了解执法职责争议情况。涉及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部门应当配合协调相关工作。
争议协调过程中,应当重点听取机构编制部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法院、检察院等相关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等对争议事项进行专题论证。
第九条 区司法局协调执法职责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执法职责争议协调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强化协作配合,履行属地管理、行业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条 对执法职责争议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制作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区司法局和争议双方印章,送达争议双方执行;
(二)经协调,争议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
争议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职责争议协调意见、决定。区司法局应当对协调意见、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执法职责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区司法局可以报请区人民政府责成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联合执法建议,明确牵头和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分工等重要事项,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一)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就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需要对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开展联合执法的;
(三)需要对上级交办的案件开展联合执法的;
(四)需要跨区域、跨层级开展联合执法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协调的情形。
第十三条 区司法局应当建立重大执法事项协调工作制度,定期通报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组织研究和协调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与监察、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协调建立问题反映、案件移送、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强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与相关工作的协作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