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3〕4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罗春,局长。
第三人:梁平某茶艺经营部。
经营者:孙某。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梁市监(梁山)当罚〔2023〕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做出的渝梁市监(梁山)当罚(2023)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立案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今年5月28日,本人在梁平区购买到普洱茶一饼,后发现该茶叶没有生产日期,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厂家厂址,明显是三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请贵局执法人员核实商家违法行为,要求立案处罚。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回复:执法人员已于2023年6月14日向梁平某茶艺经营部送达了渝梁市监(梁山)当罚(2023)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投诉举报人在向申请人出售涉案茶叶时,没有对涉案茶叶进行称重,而是直接将已经预先定量包装,装入(灌入)容器中,直接销售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涉案茶叶属于散装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申请人不服。由此,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及请求。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梁平区购买的茶叶没有生产日期,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要求立案处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对被举报人梁平某茶艺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同类普洱茶,随后在现场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被举报人承认申请人举报的茶饼系其销售,涉案普洱茶饼约330克,以2.66元/g的价格,一口价880元销售给申请人。经营者于2015年购进了1kg普洱茶饼共三饼,每饼大约330克。购进时的茶饼有外包装,其作用是用于防止茶叶进灰尘,该外包装上除了“云南同庆号”及相关文字介绍外,无任何标签标识,该包装未密封,可以随时打开。被举报人在购进三饼普洱茶后,自用了两饼,另外一饼销售给了申请人。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涉案茶饼属于散装食品,被举报人销售的散装食品,没有标注任何标签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了渝梁市监(梁山)当罚(2023)0614号警告的当场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将举报的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预先包装,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涉案茶饼的外包装上无质量标示,可随时打开,说明该包装并不是定量包装,且被举报人是以散装的形式进行销售,涉案茶饼应当认定为散装食品。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8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梁平某茶艺经营部以880元(2.66元/g,约330克)的价格购买了“普洱茶”一饼。该“普洱茶”饼由一张未密封的外包装纸包裹,包装纸上印有“云南同庆号”及相关文字介绍。2023年6月2日,申请人以其购买的“普洱茶”饼属于“三无产品”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第三人称:本人购买的普洱茶没有生产日期,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第三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贵局核实商家违法行为,要求立案处罚。
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销售的“普洱茶”饼未标注任何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立案,当场对第三人作出了渝梁市监责改〔2023〕06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予以改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渝梁市监(梁山)当罚(2023)0614号当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向第三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决定向申请人核查反馈,并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为:执法人员已于2023年6月14日向梁平某茶艺经营部送达了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梁市监(梁山)当罚(2023)0614号。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物品照片打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三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业务记录查询详情页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被举报行为发生在梁平区域内,被申请人负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2.1规定:“预包装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同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的本质区别系是否是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普洱茶”饼在出售时的物理状态系用一张未密封的包装纸包裹,可随时打开,并以散装称重的一口价(即2.66元/g,约330克,共计880元)形式交付,因此,本案所涉“普洱茶”饼属于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符合散装食品的特征,被申请人认定其为散装食品,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本案所涉茶叶不是按散装称重形式购买,应当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普洱茶”饼未标注任何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对第三人给予当场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其有违法情形,决定立案,当场作出渝梁市监责改〔2023〕06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梁市监(梁山)当罚(2023)061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将立案决定及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核查、办结反馈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渝梁市监(梁山)当罚(2023)061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渝梁市监(梁山)当罚(2023)061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