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3〕3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罗春,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于2023年7月8日作出的告知,于2023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某养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5月24日告知受理,于2023年7 月8日结案,结案反馈告知:接投诉后,本所联系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参加调解,本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7月7日10时56分本部门将终止调解的决定电话告知了投诉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请求。陈某于2023年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投诉称:2023年5月17日投诉举报人在梁平区某养生店购买到四瓶灵芝孢子油和两罐灵芝孢子粉,微信付款590元。事后投诉举报人发现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甚至保质期和生产日期都没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并下架该产品,依法立案查处。二、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5月24 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陈某: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因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告知陈某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该信息反馈在全国12315系统上。三、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中包含的举报内容进行了立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24日对梁平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日立案调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反馈信息的经办人意见为“本所已经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综上,我局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作出了处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上投诉梁平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以下称:被投诉人),投诉内容载明:“2023年5月17日投诉举报人在梁平区某养生店购买到四瓶灵芝孢子油和两罐灵芝孢子粉,微信付款590元。事后投诉举报人发现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甚至保质期和生产日期都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并下架该产品,依法立案查处。”诉求内容载明:“赔偿损失,退赔费用”。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月8日在12315平台反馈信息录入:“接投诉后,本所联系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参加调解,本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7月7日10时56分本部门将终止调解的决定电话告知了投诉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业务记录查询详情页-9832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陈某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及第(五)项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梁平区某养生店,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同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将告知内容反馈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投诉于2023年7月8日作出的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