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3-0017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3〕10号) | ||
成文日期 | 2023-06-19 | 发布日期 | 2023-07-06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3-0017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3〕10号) |
成文日期 | 2023-06-19 |
发布日期 | 2023-07-06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3〕10号
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局长。
申请人田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明达)强戒决字〔202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案因情况复杂,于2023年5月29日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明达)强戒决字〔202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4日晚,我与同事在某地吃过晚饭后,在逛街的时候,被梁平区警察强制反铐至高新分局。当晚在高新分局对我进行了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3月15日上午又对我进行了毛发检测,毛发检测结果是阳性。我本人对毛发检查结果不服,因为本人曾在2023年年初的时候曾感染过新冠病毒,在感染期间因为治疗曾大量服用过感冒药,咳嗽类药品,在没有人证、物证的情况下就判定我吸毒严重成瘾,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梁平公(明达) 强戒决字[202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依法维持该决定。
(一)该案的事实及证据:2023年3月14日,民警在办理一起贩毒案件中,发现田某、陈某与吸毒前科人员况某之间有购买毒品的资金往来,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因办理刑事案件取证需要,2023年3月14日,经依法审批之后,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梁平区公安局对田某、陈某涉嫌吸毒案件进行管辖。2023年3月15时零时左右,民警在况某工作的地方将前来取毒品的田某、陈某抓获并传唤到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开展调查。到案后,民警对田某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尿液现场结果为阴性,因无法排除田某吸毒的嫌疑,民警依法提取了田某的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毛发进行检验,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经多次询问,田某本人拒不交代吸毒事实,同时又无法对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田某曾于2017年9月因吸毒被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对田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及依据:该案经我局客观、全面的调查,证实田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被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强制隔离戒毒期满解除后,又经过两年社区康复,后其仍不思悔改继续吸食毒品,2023年3月15日许,田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田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但是根据其他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之后,毒品在尿液中留存时间较短的客观情况,仍不能排除田某的吸食毒品嫌疑,经依法审批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田某的毛发并送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为田某毛发样品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条之规定,表明田某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在大量的证据面前,田某拒不承认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023年3月15日,我局根据收集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田某具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田某给予行政拘留十四天的行政处罚。同时,田某之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又经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之后仍继续吸食毒品,其对毒品的依赖程度已经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度,必须通过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措施才能起到戒毒的效果,2023年3月23日,我局决定对田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次日向田某进行了送达。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鄢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田某、况某、陈某等有人吸毒嫌疑,经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由梁平区公安局对田某吸毒案进行管辖。同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并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调查。2023年3月15日1时27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甲基苯丙胺阴性。2时48分至03时49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申请人陈述未吸毒。10时03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样本提取并制作笔录,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笔录签字捺印。同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并制作〔2023〕毒鉴字第176号《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毛发样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同日,经批准,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14时30分至14时51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将〔2023〕毒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因其新冠阳性,大量服用了感康、咳得平等一系列感冒药以及平时在路边吃饭,被误食了含冰毒成分的食物”,陈述其近期未吸毒。17时55分至18时01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三次询问,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复检。经处罚前告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梁平公(明达)行罚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梁平区公安局民警送梁平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2023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作梁平公(明达)毒瘾认字〔2023〕031502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字捺印。2023年3月17日,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被申请人制作梁平公(明达)重鉴通字〔2023〕5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2023年3月23日16时15分,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1、3月14日晚尿液检测为阴性;2、前段时间因患新冠阳性,服用了大量感冒药及咳嗽类药品。同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为:通过公安机关查阅相关药物管理规定,现田某提出的感冒药和咳嗽类药品成分中均无甲基苯丙胺成分,所以田某提出的毛发中含有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大量服用感冒药和咳嗽类药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对田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其现查明的申请人的毛发检测结果为阳性,申请人无法对检测结果呈阳性作出合理解释,且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明达)强戒决字〔202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决定书于2023年3月24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签字捺印。申请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9月30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传唤证、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询问笔录、毛发样本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核意见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审批表、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田某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枝公(董)强戒决字〔2017〕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枝公(董)行罚决字〔2017〕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5.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成分,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本案中,申请人虽未供认吸毒的事实,但其头发经实验室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未对此检测结果提出有效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申请人先后经社区戒毒三年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仍再次吸食毒品,其对毒品的依赖程度已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度,必须通过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措施才能起到戒毒的效果,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明达)强戒决字〔202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过指定管辖、受案、调查、拟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称尿液现场检测呈阴性,毛发检测呈阳性,不服毛发检查结果。本机关认为,毒品进入人体内后逐步进行代谢,其在体内不同部位残留浓度不同,尿液现场检测呈阴性,毛发检测呈阳性属正常现象。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认定申请人吸毒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称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系患新冠服感冒药所致,但其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理由也无科学依据。对此,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明达)强戒决字〔202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梁平公(明达)强戒决字〔202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