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3-0016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97号) | ||
成文日期 | 2023-04-17 | 发布日期 | 2023-04-17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3-0016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97号) |
成文日期 | 2023-04-17 |
发布日期 | 2023-04-17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97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局长。
第三人:唐某
申请人谢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聚奎)行罚决字〔2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聚奎)行罚决字〔2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件的起因是第三人唐某以自己田坎上的某样东西不见了认为是申请人的二哥谢某1拿了为由,对申请人的二哥谢某1进行敲诈,要他赔钱,被谢某1当场拒绝未果。当日15时许第三人唐某尾随申请人闯入家中,申请人误认为是强盗,申请人是基于保护自身和财产安全与唐某发生肢体冲突。发生冲突后,第三人唐某受了轻微伤,申请人谢某右手第二指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受的伤更重,唐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该事件不能简单定性为申请人殴打唐某。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10日15时15分左右,在位于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东桥横街17号谢某1的家门口,邻居唐某因寻找铁围栏一事,与谢某1及其家人进行了沟通,其间谢某1的弟弟谢某并未参与且谢某1与唐某之间并无相互辱骂、争吵和肢体冲突等行为。16时左右,谢某走到唐某家门口,示意唐某从家中出来,后来到谢某1家中一楼门市内。在门市内,双方相对而站,经过简单交流之后,谢某突然从门市地上捡拾起外形类似小凳子的物品对唐某头部等位置进行殴打,后谢某1等人闻声下楼来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谢某又用拳头对唐某进行了殴打,被拉开之后,唐某头部流血并趁机跑到门市外站在巷子里面,谢某又到门市外,不听劝阻继续冲向站在巷子里面的唐某,并对唐某进行殴打,其家人继续上前拉架,在此过程中,谢某还对来拉架的林某进行了殴打,打架造成唐某头部、脸部等部位受伤,谢某本人右手手掌位置受伤。该案由唐某的老婆熊某报警,报警之后,唐某、谢某相继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经鉴定,唐某受伤部位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某的受伤部位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谢某殴打唐某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唐某已经年满六十七岁且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没有殴打谢某的违法行为。谢某陈述的唐某两次私闯其家故意滋事,敲诈勒索,完全属于本人的主观臆断或辩解理由,无客观证据证实,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谢某殴打六十七岁唐某的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2年10月12日,我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经综合评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谢某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前科证据、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谢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维持梁平公(聚奎)行罚决字[2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唐某未进行行政复议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0日15时20分左右,在位于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东桥横街17号谢某1的家门口,唐某因寻找铁围栏一事与申请人的二哥谢某1进行了沟通,后双方各自回家。同日16时左右,申请人谢某从其二哥谢某1家中走到了唐某家门口,示意唐某出来。第三人唐某便出门,跟着申请人来到谢某1家中一楼门市内。在门市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相对而站,经过简单交流之后,申请人突然从门市地上拿起小凳子对第三人头部等位置进行殴打,后继续用拳头殴打第三人,二人拉扯厮打在一起,谢某1等人闻声下楼来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申请人又用拳头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申请人被拉开之后,第三人头部流血,趁机跑出门市站在巷子街面上。其后申请人不顾拉架人的劝阻,两次从门市冲出对站立在巷子街面上的第三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为了摆脱拉架的林某的阻拦,对林某进行了殴打,经过两次拉架,林某、谢某1等人才将谢某拉回门市内。本次纠纷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有受伤。受伤后,两人均在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诊断为:1.右(R)手第2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二级中危。第三人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咬肌肌肉痉挛。
202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唐某的妻子熊某的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对第三人唐某、报警人熊某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申请人谢某进行了传唤询问。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受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聚奎派出所的委托,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对第三人唐某、申请人谢某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22年9月15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梁公鉴(临床)[2022]9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文书于2022年9月26日送达第三人。2022年9月21日,出具梁公鉴(临床)[2022]9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文书于2022年9月26日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10月4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不准予重新鉴定。
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申辩“唐某来我家找我生事,他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也没有打林某和熊梅”。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申请人的申辩不成立。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以2022年8月10日16:00许,在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东桥横街17号,谢某因言语纠纷手持板凳击打唐某头部,用拳头殴打唐某脸部,唐某趁机跑到巷子里,谢某继续追打唐某,导致唐某头部受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谢某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2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谢某曾于2020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2天。
以上事实主要有《接报警回执》《情况说明》《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办案登记表》《伤情鉴定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疾病诊疗证明书》《病历资料》《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梁平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发生在梁平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使用小板凳等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受伤,且案发时第三人已经六十七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私闯其家故意滋事,敲诈勒索,误以为第三人是强盗,进行防卫问题。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前,第三人与申请人的二哥谢某1只是进行了言语沟通,并无相互辱骂、争吵和肢体冲突等行为,且申请人谢某也未参与此事。申请人谢某在第三人家门口与第三人进行交流后,第三人才出门,跟在申请人身后来到谢某1门市内。申请人所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受伤是否为第三人所致问题。经查看纠纷现场视频,申请人首先用小板凳击打第三人头部,在整个过程中处于主动出击状态。但在办案民警的询问中,申请人并未就其受伤过程进行陈述,以记不清了回避办案民警的询问。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无证据证实申请人的伤是由第三人侵害行为所致。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于2022年8月10日进行立案登记,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扣除鉴定期限13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安排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对本案进行受案登记。经调查,处罚前告知和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聚奎)行罚决字[2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梁平公(聚奎)行罚决字[2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