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3-0016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96号) | ||
成文日期 | 2023-04-17 | 发布日期 | 2023-04-17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3-0016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96号) |
成文日期 | 2023-04-17 |
发布日期 | 2023-04-17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9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邓君龙,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3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3年1月2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全国12315平台编号:1500155002022082681480586)。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1日,申请人在抖音店铺名为“某土特产”内购买干豇豆。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内容。商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一栏仅有预包装食品销售,且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规定,蔬菜干制品需要取得生产许可。商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第125条之规定。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载明:“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彩霞称有订单然后才去收购,然后在发货,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彩霞其销售的干豇豆只是晒干,未进行其他深加工。”一是被申请人认定商家“有订单后才去收购”与商家在与申请人聊天记录中说“农村自己做的”不符,即商家并非收购而是自己生产;二是商家食品分装涉嫌违反《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6版)第53条的规定,即商家未依法取得食品分装许可进行食品分装,属违法行为;三是即使被申请人认定商家有订单后才去收购,商家仍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向供货商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报告,应予处罚;四是干豇豆不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蔬菜制品1602蔬菜干制品1.自然干制蔬菜的分类,干豇豆属自然干制蔬菜,商家制作干豇豆,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且干豇豆纳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即说明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发现干豇豆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并告知,未对商家超经营项目即超过预包装食品销售进行查处并予以告知。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及请求。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2022年8月21日通过抖音电商平台在第三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土特产”购买干豇豆200g,花费19.9元,订单编号:4968951250765553554。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是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内容;二是《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一栏仅有预包装食品销售,且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蔬菜干制品需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收货后认为第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2条、125条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7条之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联系了第三人,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8月30日将终止调解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予以核查,并于同日核查终结。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经负责人批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同日将调查处理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该行政行为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未发现干豇豆在售,也未发现在第三人在抖音开设的店铺“某土特产”中有干豇豆在售。后经询问第三人,第三人认可被投诉举报干豇豆系其销售出去的。第三人称有订单才去农户家收购,其销售的干豇豆只是晒干,未进行其他深加工。因为干豇豆销量不好,第三人销售完被举报干豇豆后下架了该产品。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以及产品进货台账、生产干豇豆农户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涉案干豇豆属于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涉案干豇豆仅限于清洗、晾晒等简单加工,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第二,涉案干豇豆未附加标签不属于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销售的干豇豆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故其销售食用农产品未附加标签不属于违法行为。第三,第三人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不存在超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申请人以第三人销售预包装食品向被申请人备案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来界定第三人超经营项目许可范围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一栏除了预包装食品销售无他。且申请人主观臆断第三人存在生产蔬菜干制品的行为,混淆生产食用农产品与销售食用农产品两个不同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1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在抖音电商平台开设的“某土特产”店铺内购买干豇豆200g,价款19.9元,订单编号:4968951250765553554,极兔速递运单号:JT0006242472188,2022年8月25日收货签收。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第三人称:1.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内容;2.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一栏仅有预包装食品销售,且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蔬菜干制品需要生产许可证。请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7条之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联系了第三人,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8月30日将终止调解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
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所属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提取了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信息、订单详情、进货台账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核查情况为:1. 现场检查未发现该经营场所有被举报产品在售,也未发现在第三人在抖音开设的店铺“某土特产”中有被举报产品在售。2. 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彩霞陈述,被举报产品系有订单后才去农户家收购,然后再发货,其销售的被举报产品只是晒干,未进行其他深加工,由于被举报产品不好销售,其在抖音开设的店铺“某土特产”中已下架该产品。3.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彩霞陈述,被举报产品系于2022年8月21日在重庆市梁平区合兴街道大梨村村民邓孔菊家收购,数量200g,价格10元。4.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采取了拍照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同日,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到村民邓孔菊家中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提取了邓孔菊个人身份信息,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核查情况为:据邓孔菊陈述,2022年8月21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彩霞向其询问有没有干豇豆,想要购买,当时家里之前晒了一点干豇豆,还有剩余,自己吃不完才卖给第三人,自己在家里并未生产干豇豆。
2022年8月3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载明:“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消费者的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30日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彩霞的陪同下,对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石马路464号C6幢附10号的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情况如下: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干豇豆,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彩霞称有订单然后才去收购,然后在发货,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彩霞其销售的干豇豆只是晒干,未进行其他深加工。”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单、举报单、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订单详情、2022年8月21日被举报产品进货记录台账、孙彩霞身份证复印件、孙彩霞询问笔录、邓孔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刘某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申请人以自然干制蔬菜纳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和其与商家聊天记录载明“农村自己做的”分别主张案涉干豇豆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和第三人生产案涉干豇豆,并在上述基础上主张第三人超过《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违反《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分装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蔬菜干制品。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分述如下: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记录台账、现场笔录等证据,可确定案涉干豇豆系直接从村民邓孔菊处收购,第三人并未生产加工案涉干豇豆。故案涉干豇豆因仅限于清洗、晾晒等简单加工,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食用农产品范畴,且第三人属于销售食用农产品。如前所述,第一,案涉干豇豆因其属于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系规范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其是否附加标签应由《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调整。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的规定,第三人销售案涉干豇豆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情形,故其未附加标签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第二,第三人因其销售案涉干豇豆,并非生产案涉干豇豆,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6〕103号)系规范食品生产许可,不适用于销售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第三人销售案涉干豇豆不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故第三人不存在超过《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违反《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分装食品、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蔬菜干制品的违法情形。第三,第三人因其销售食用农产品,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8月21日被举报产品进货记录台账,可确定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综上,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经负责人批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