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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3-00163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93号)
成文日期 2023-04-17 发布日期 2023-04-17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3-00163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93号)
成文日期 2023-04-17
发布日期 2023-04-17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93号

申请人:游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紫竹大道13号。
    负责人:楚道义,所长。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游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某作出的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4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3年2月14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梁平区双桂派出所作出的《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对张某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3日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在梁平区双桂街道美丽泽京小区大门前马路因为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用右手扇了申请人左脸部一耳光, 造成申请人软组织损伤。2022年10月21日,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对张某作出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过轻,应对违法嫌疑人张某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23日7时许,违法行为人张某的儿子骑乘自行车上学时,与万顺网约车驾驶员夏生学驾驶的小轿车,在本区双桂街道美丽泽京小区外的公路上发生擦挂,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接到朋友及其子的电话后,乘坐自己的电动车到达现场。与此同时,申请人游某在微信群知晓该交通事故,因其是万顺网约车梁平站副站长,遂到现场了解情况。张某、游某二人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张某用右手打了游某左脸一耳光。2022 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张某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某未进行行政复议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3日7时许,第三人张某的儿子肖某骑自行车上学时,在梁平区双桂街道美丽泽京小区外的公路上与万顺网约车驾驶员夏生学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游某是万顺网约车梁平站副站长,在微信群知晓该交通事故,遂到现场了解情况。到现场后,申请人与周围围观群众因为交通事故如何处理发生了争吵。随后,第三人张某接到朋友及其子肖驿的电话到达现场。第三人见申请人游某在和旁边围观的人吵架,就劝说申请人:“不管你的事,不要在这里吵架。”,后两人发生了争吵,双方情绪激动,均有挥舞手的动作。在争吵的过程中第三人张某用右手打了申请人游某左脸一耳光。申请人游某挨打后倒地,被120接走。随后,申请人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就医,CT检查诊断结论为:1、脑实质未见确切挫伤及出血灶,颅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随访。2、右侧额窦骨瘤可能。3、双侧上额窦、筛窦少许炎症。

2022年9月27日14时许,申请人游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双桂派出所报警,称:“2022年9月23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在梁平区双桂街道美丽泽京外面的马路上,因为帮助处理万顺同站驾驶员交通事故时,与事故对方发生争执,后对方一中年女性动手打了我一耳屎。后经医院检查,伤情无大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案回执。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于2022年9月27日对报警人游某,2022年10月21日对证人夏生学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2022年10月21日对第三人张某进行了传唤询问。

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第三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以:“2022年9月23日7时许,张某因其子与一万顺车在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美丽泽京小区大门前的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张某与另外一万顺车驾驶员游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张某用右手扇了游某的左边脸部一耳光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于2022年10月21日、22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2022年10月27日,第三人缴纳了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交通事故处理结果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传唤审批表》《传唤证》《案件经办人指定书》《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诊断报告单及费用单》《到案经过》《罚款缴纳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双桂派出所具有对发生在梁平区双桂街道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且有权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扇了申请人左脸一耳光,被申请人认定为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的认识等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于2022年9月27日进行立案登记,经过调查、处罚前告知,并经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作出的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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