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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68号)
成文日期 2022-11-02 发布日期 2022-12-14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68号)
成文日期 2022-11-02
发布日期 2022-12-14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68号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仁,局长。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陈某在2021 年12月8日受伤,受伤时已超过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陈某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因此,陈某在2021年12月8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现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陈某于2022年5月1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工作岗位是油漆工,其受伤时年满50周岁,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12月8日10:00左右,第三人在该公司承包的重庆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A栋车间内使用行车卸钢件过程中,因绳子断裂,被掉落的钢件砸伤其左足。先后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治疗,第三人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1.左足软组织重度挫裂伤;2.第1、2、3、4、5足趾皮肤软组织脱套伤;3.左足第2、4、5跖骨粉碎性骨折;4.第1跖骨远端撕裂伤骨折。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 年8月2日送达申请人,8月8日送达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友邓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谢某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谢某2、第三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陈某工伤说明》也自认第三人是申请人油漆工人,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是第三人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

 本案是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第三人受伤时虽年满50周岁,但其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 2 0 1 2 )行他字第1 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等规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理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第三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呈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由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陈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的类型与期限 第一条(一)固定期限: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第三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油漆工岗位(工种)工种。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下第(三)种工时制。(三)不定时工作制。乙方按照计件工资结算工资……”。申请人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第三人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由重庆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构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承揽项目、内容、要求 乙方在甲方的厂房内,使用甲方的设备承揽甲方钢结构制作业务的全部工序制作。暂定乙方只承包A栋厂房1号车间生产线,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从材料进厂下货、下料、拼接、抛丸、油漆等。第十条:其它 4、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10月10日起到2023年10月9日止……”。重庆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申请人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1年12月8日10:00左右,第三人陈某在申请人承揽的重庆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A栋生产车间内使用行车起吊钢构件过程中,因绳子断裂,被掉落的钢构件砸伤其左足。第三人受伤后,被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送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即转院至西南医院住院及手术治疗,第三人陈某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1.左足软组织重度挫裂伤;2.第1、2、3、4、5足趾皮肤软组织脱套伤;3.左足第2、4、5跖骨粉碎性骨折;4.第 1 跖骨远端撕裂性骨折。第三人于2022年1月28日出院。

2022年5月17日第三人以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6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4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12月8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7月19日,忠县新立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重庆市忠县新立镇箭滩村村民陈某,于2022年7月19日在新立镇劳动就业和社会服务所,经重庆市人社平台查询曾在梁平区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但至今(2022年7月19日)未办理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三人陈某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工资按照计件工资结算,每吨55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基本情况、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忠县新立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梁平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报告单、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南医院出院证、西南医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单、《钢构加工承揽合同》、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区人力社保局是区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与第三人对工伤认定程序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第三人陈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陈某受伤时已超过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陈某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5〕205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本机关认为,法定退休年龄制度设计的目的是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成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纳入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因此对于该类情形应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劳动关系,而不应当是劳务关系。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被申请人的调查中,申请人总经理谢某2陈述,“第三人陈某是申请人的油漆工,受伤当天的上班时间在申请人承包的重庆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A栋生产车间工作。第三人在用行车起吊钢构件,因布带绳断裂,钢结构掉下来受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据此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41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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