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13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4-28 | 发布日期 | 2022-05-19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13号) |
成文日期 | 2022-04-28 |
发布日期 | 2022-05-19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1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机场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中,局长。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交通局作出的梁交执罚〔2022〕110070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交执罚〔2022〕110070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1.申请人的私家车于2022年1月20日14时30分从忠县金鸡镇黄龙场出发,搭载亲戚尹某一家,父女三人前往梁平区购物。然后在梁平区南站接尹某大女儿一起到其装修的新房参观,再一起回忠县金鸡镇黄龙场,搭载前没有议定车费,搭乘之后本人也未收取费用,是出于亲戚之间的帮忙行为。2.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之前搭载尹某两次,一次是在2021年8月上旬,搭载尹某母女三人从忠县金鸡镇黄龙场出发前往忠县县城,随后从忠县县城到忠县三汇镇中合村吃升学宴,然后再返回金鸡镇黄龙场,全程130多公里,搭载之前也没有议定车费,事后也未收取车费,属亲戚之间的帮忙行为,此次,尹某给加了100元钱的油。另一次是2021年10月份的某日,尹某与其朋友从金鸡镇黄龙场出发前往梁平区查看新房装修情况,然后返回忠县金鸡镇黄龙场,此次也未议定车费,也未收取车费,属亲戚之间的帮忙。综上,申请人三次搭载尹某共计里程300多公里,只加了100元钱的油,纯属亲戚之间的帮忙,不能认定为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备本案的行政处罚权限。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辖区内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具体为道路运输违章经营监督处罚和道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及投诉举报受理,打击道路旅客运输非法营运,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等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乘客尹某(女)2022年1月19日晚通过电话联系本案申请人李某驾车从忠县金鸡镇到梁平高铁南站接她女儿,办点私事。1月20日14时30许,李某驾驶自己的5座北京牌非营运小型轿车,在忠县金鸡镇街道接到尹某一家三人后经高速公路到梁平城区办私事,在梁平南站接到大女儿后在返回途中,1月20日16时10分被梁平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南站外查获。经调查李某此次驾驶车从忠县金鸡镇到梁平城区往返拟收取乘客用车费100元,车主李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涉嫌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由于申请人驾驶非营运小型轿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参照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非法营运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相关意见的批复》(渝交执法〔2021〕26号)文件:“在5座(不含)以上,7座(含)以下非法营运案件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罚。”李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道路运政部分)》第2项:“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者载客人数超过2人,不足5人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的规定,通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给予申请人处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执法过程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被申请人2022年1月20日对本案立案,对当事人和乘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向李某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涉嫌违法行为事实并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1月27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1月30日李某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书面陈述申辩书,未提出听证要求。经对案件集体讨论和审批,2022年2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李某,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22年3月7日李某已缴纳了罚款1万元,本案已结案。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申请人认为未协商车费,属于亲戚帮忙,三次用车乘客只加了100元钱油,不能认定为从事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申请人的陈述不属实。首先,乘客尹某证实其与申请人没有亲戚关系,申请人是其大女儿原来的老师。2021年10月至案发前两次乘坐过该车到梁平,用车后都是支付的现金给申请人。其次,检查现场视听资料证明,此次尹某一家用车到梁平办事,申请人是按乘客意愿提供车辆服务,按惯例申请人回到目的地后是要收取用车费100元。第三,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和视听资料中口述均证实,申请人之前搭乘尹某是收了钱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9日晚上,案外人尹某与申请人商议,由申请人驾车搭乘尹某等人到梁平县城看新房装修和到梁平南站接尹某乘高铁返乡的大女儿。1月20日14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小轿车从忠县金鸡镇出发,去尹某家搭乘尹某及其丈夫和小女儿到梁平县城;15时许,下高速到达梁平城区。申请人驾驶小轿车送尹某一家到名豪广场购物后,到梁平南站接到了尹某大女儿。16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梁平区南站往梁平区医院方向200米处被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驾驶车涉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立案,并调查取证。申请人在询问中陈述,本次搭载尹某一家没有支付车费,也还没约谈车费;之前搭过尹某从忠县到梁平再回忠县支付了100元油钱。尹某在询问中陈述,本次坐车没有刻意谈车费,反正每次坐申请人的车上来都是给的100元钱,今天也一样;还没有给钱给申请人。同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罚款人民币一万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同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陈述申辩书。同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做出梁交执罚〔2022〕110070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车于2022年1月20日16时10分,在梁平区南站往区医院方向前行200米处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3月7日,申请人缴纳罚款一万元。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立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被申请人是梁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章经营许可,要求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必须取得行政许可,并对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案外人尹某约定,由申请人驾驶非营运车辆搭乘尹某一家载到梁平区看新房装修和接其女儿,尹某按以往惯例支付费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称搭载前没有议定车费,搭乘之后本人也未收取费用,是出于亲戚之间的帮忙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道路运政部分)》第2项一般裁量情节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后,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罚前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梁交执罚〔2022〕110070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交执罚〔2022〕110070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