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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7号)
成文日期 2022-04-29 发布日期 2022-04-29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7号)
成文日期 2022-04-29
发布日期 2022-04-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7号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邓君龙,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庄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全国12315平台编号:1500155002021112168515827),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决定(全国12315平台编号:1500155002021112168515827)。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举报件(全国12315平台编号:1500155002021112168515827)。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店铺名为“某专营店”购买自热大宽粉火锅1盒,价款5.73元,订单编号:210923-271746385593736。到货后发现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污染、掺假掺杂等诸多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实名举报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的违法行为。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在回复中未见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无法进行查询、核对。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查验制度,检测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范围,申请人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合法调查核实,属于形式告知。

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给申请人知晓,也未提供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给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履行调查职责并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9时42分54秒,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称:本人因生活所需,于2021年9月23日在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某专营店”,花费5.73元人民币,购买了自热火锅1件,订单编号:210923-271746385593736。到货后发现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污染、掺假掺杂等诸多问题。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商家进行立案调查。要求被举报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提供法定要求的本人购买批次检测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因该经营场所未开门,通过电话联系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曹某,曹某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相关凭证资料(组装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的“某公司自热大宽粉火锅”)如下:1.被举报食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被举报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该批次食品内含有的粉条、调味粉包、火锅底料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上述报告的结论均为合格;3.被举报食品中的一次性筷子、一次性餐盒、发热包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述报告的结论均为合格;4.被举报食品的进货记录台账。被举报人收集的上述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关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附件《消费者实名举报书》中称“怀疑商家销售的产品食品添加剂超范围超量添加”“认为自热火锅的‘食品用发热包’为劣质或假冒伪劣产品”“被举报食品中一次性餐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因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无法证明其所反映的事项,也未提供其他佐证材料,而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各项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关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附件《消费者实名举报书》中称“湿粉条贮存条件标注内容不符合GB∕T 23587-2009”问题。因被举报食品粉条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Q∕SMD 0003S-2019,应适用该企业标准,不应适用GB∕T 23587-2009《粉条》的要求。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向申请人反馈。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庄某举报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违法经营食品线索处理的回复》(渝梁市监案复字〔2021〕55号)。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详情见附件之举报书全文和附件的照片和截图)本人因生活所需,于2021年9月23日在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某专营店,花费5.73元人民币,购买了自热火锅1件,订单编号:210923-271746385593736。到货后发现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污染、掺假掺杂等诸多问题。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商家进行立案调查。要求被举报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提供法定要求的本人购买批次检测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附件信息《消费者实名举报书》中载明“举报线索”:1.配菜配料包大量添加防腐剂如下:粉条:脱氢乙酸钠;火锅底料:山梨酸钾,食用味道极其怪异;本人怀疑商家产品食品添加剂超范围超量添加。2. 怀疑自热火锅的“食品用发热包”未经安全评估,本人认为自热火锅的“食品用发热包”为劣质或假冒伪劣产品。3.一次性塑料餐盒有一股异臭气味且无中文标签、无任何说明文字,不符合《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 18006.1-2009)5.3. 1、8.1和《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T 18006.3-2020)8.1的标准。4. 配菜配料包的包装上有灰尘一样的物质,不符合《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GB 9683-198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 31621-2014)的标准。5.粉条营养成分表标示:碳水化合物41.5克为湿粉条工艺,其标示的贮存条件不符合《粉条》(GB∕T 23587-2009)8.4.3的标准。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实物照片显示:该“自热火锅”全称为“某公司自热大宽粉火锅”,由重庆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组装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其中,调味粉包系重庆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1年9月8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0011617827,产品标准号Q∕SMD0002S;火锅底料系重庆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1年9月16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0011617827,产品标准号BDS50∕022;粉条系重庆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1年8月20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0011617827,产品标准号Q∕SMD0003S-2019。

2021年11月22日10时6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电话联系并制作《电话通话记录》。同日14时43分至15时2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举报问题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因工作原因外出经营场所暂未开门,执法人员采取了拍照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2021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收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某公司自热火锅9月进货记录表、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组装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的某公司自热火锅(大宽粉)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8日的调味粉包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的火锅底料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的粉条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自加热餐盒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食品专用发热包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等材料。

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庄某举报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违法经营食品线索处理的回复》(渝梁市监案复字〔2021〕55号),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9日签收。

上述事实举报单、现场笔录、电话通话记录、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曹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自热火锅9月进货记录表)、证据提取单(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等)、订单详情、消费者实名举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庄某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并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回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 “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给申请人知晓,也未提供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给申请人知晓” “被申请人回复中未见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缺乏相关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认为第三人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不知道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合法调查核实等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全国12315平台编号:1500155002021112168515827)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全国12315平台编号:1500155002021112168515827)。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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