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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2号)
成文日期 2022-04-20 发布日期 2022-04-20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2号)
成文日期 2022-04-20
发布日期 2022-04-2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2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邱树洪,局长。

申请人汪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9日,申请人在重庆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强制带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尿检,尿检结果是吗啡呈阳性,甲基苯丙胺呈阴性。2021年9月20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到拘留所时,因申请人有严重的肝硬化(失代偿期)被拒收,并提出进行变更处理。然后,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变更执行,并当场放申请人离开,申请人回去后自行戒除了毒品海洛因,但在两个月后的11月29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屏锦派出所的民警再次把申请人带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办案中心做了一次尿检,本次尿检结果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在这种情况下,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屏锦派出所仍把申请人送到重庆市万州区强制隔离戒毒所。1.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在无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情况下跨区域执法这种行为是否合法。2.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已经于9月20日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却又于11月30日在尿检均呈阴性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其行为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3.申请人承认在2021年9月18日有吸毒的事实,但在9月20日申请人就自行戒毒,在11月29日的尿检结果也已经证明这一点,那又如何存在吸毒成瘾的问题?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在办理“包谷”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询问证人汪某时,发现其有吸毒嫌疑,后口头传唤至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经询问,汪某供述其于2021年9月17日傍晚在重庆某地附近一公共厕所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经现场提取汪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汪某对其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01年汪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三个月,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汪某本人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原强制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汪某的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汪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依法维持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在办理“包谷”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书面通知申请人到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同日4时02分至4时15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述其于2021年9月17日在重庆某地附近一公共厕所内以注射的方式使用毒品海洛因。2021年9月19日4时15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进行受案登记。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禁)指管字〔2021〕107号指定管辖决定,由梁平区公安局对汪某吸毒案进行管辖。同日05时57分至6时34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再次陈述了2021年9月17日注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同日6时27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甲基苯丙胺阴性,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2287300002021095014)上签字捺印。同日6时55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经批准,同日10时10分至10时22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人身进行检查,对申请人左侧肩部注射毒品留下的针眼,进行了拍照记录。同日,报经批准,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1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屏锦)行罚决字〔20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自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0月1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作梁平公(屏锦)毒瘾认字〔2021〕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梁平区拘留所的《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决定对申请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经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主动到案,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同日15时25分,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以汪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三个月,仍不思悔改,继续吸毒,又于2021年9月17日傍晚,在重庆市某地附近一公共厕所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2021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提取汪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吗啡结果呈阳性。经询问,汪某对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签字捺印。申请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01年12月7日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三个月(自2001年12月7日至2002年3月6日)。

上述事实有询问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2287300002021095014)、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检查审批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平公(屏锦)行罚决字﹝20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审批表、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梁平公(屏锦)毒瘾认字〔2021〕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1.本人供认,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供认2021年9月17日注射毒品海洛因,经现场检测尿液结果为吗啡阳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2001年申请人因吸毒,被处以强制戒毒三个月;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再次注射毒品海洛因,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过受案登记、接受指定管辖、调查、作出强制戒毒前告知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吸毒的事实,并经重庆市公安局指定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跨区域执法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重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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