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2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3-29 | 发布日期 | 2022-03-29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2号) |
成文日期 | 2022-03-29 |
发布日期 | 2022-03-29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52号
申请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大河坝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川,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邹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梁平公(交巡)行罚决字〔2021〕5028002900512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6日19时46分许,在重庆市梁平区桂西路下穿道路段,申请人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被正在执勤的双桂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渝梁平公(交巡)行罚决字〔2021〕5028002900512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一、被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程序违法,血样鉴定意见系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关于听证权利的相关事项,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在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无异议的情况下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6日晚,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桂勤务大队民警王某、熊某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带领两名辅警在重庆市梁平区桂西路下穿道路段夜查酒驾时,查获驾驶某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邹某涉嫌酒驾。当日19时46分许,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民警现场告知其涉嫌危险驾驶及拟带其到梁平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随后,在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也书面告知了其涉嫌的违法事实、依据、拟采措施和救济途径。在将邹某带至梁平区中医院抽取血样过程中,其并未明确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且积极配合,并当场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就被提取血样事项签字确认。以上过程,民警及两名辅警在执法过程中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摄制内容均能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民警在查获邹某醉酒驾驶过程中,均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足以表明执法身份。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民警已依法履行告知等义务,邹某未明确提出陈述和申辩。邹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已涉嫌危险驾驶的刑事犯罪。因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存在证据灭失之风险,具有及时抽取血样之紧迫性。民警为防止因时间延迟造成证据灭失,随即开展了抽取血样的刑事侦查行为。民警开具了凭证编号为502800300061228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勾选了检验血液。检验血液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双重性,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另,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前,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关于听证权利的相关事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渝梁平公(交巡)行罚决字〔2021〕5028002900512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6日19时46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桂街道桂西路下穿道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28003000612285),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并在凭证上签名。同日20时18分许,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重庆市梁平区中医院进行采血。同日21时04分至21时29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21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检测。同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渝公鉴(乙醇)〔2021〕3593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被申请人收到《检验报告》后,于同月29日告知申请人检验结果。2021年10月29日,办案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经审批同意,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渝梁平公(交巡)行罚决字〔2021〕5028002900512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6日19时46分在下穿道路段100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梁平公(交巡)行罚决字〔2021〕5028002900512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常住人口信息、邹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渝公鉴(乙醇)〔2021〕35932号检验报告、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血样送检、鉴定结果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盗抢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梁平公(交巡)行罚决字〔2021〕5028002900512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2021年10月16日19时46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血液酒精检验,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72.9mg/100ml。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渝梁平公(交巡)行罚决字〔2021〕5028002900512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结果,以及申请人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梁平公(交巡)行罚决字〔2021〕5028002900512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