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1-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33号) | ||
成文日期 | 2021-12-20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1-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33号) |
成文日期 | 2021-12-20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33号
申请人:左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邓君龙,局长。
第三人: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
经营者:唐某。
申请人左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举报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不予立案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答复事项;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具体内容如下:消费者所购产品发现里面有米虫,且标签也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违反食品安全法34条、67条,本人均有开箱视频。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危害。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食品生产许可实行目录管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食品生产许可分为32大类88小类,其中粮食加工品:0102大米(大米、糙米、其他);0104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1.[高粱米、黍米、稷米、小米、黑米、紫米、红线米、小麦米、大麦米、裸大麦米、莜麦米(燕麦米)、荞麦米、薏仁米、蒸谷米、八宝米类、混合杂粮类、其他]。国家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明确规定大米不属于初级农产品,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立案属于失职渎职。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17日,申请人向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称:消费者所购产品发现里面有米虫,且标签也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违反食品安全法34条、67条,本人均有开箱视频。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危害。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唐某,经营范围中有食品农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等项目。现场未发现该经营场所有大米待售。经调查,经营者所销售的大米是自家种植的稻谷经过收割、晾晒,用小型剥壳机去壳而成的大米,没有对大米进行分等级销售。经营者在拼多多网站上明确标示有“纯正高山农家冷水米、糙米、丑米、清香可口”等字样,且在该大米外包装上标示了包装日期和商家信息。2021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进行核查,订单号为210708-602648116133687的订单属实,是经营者于2021年7月8日收到的订单。通过查询物流信息,此订单于2021年7月8日10:26由中通快递取件,于2021年7月11日14时50分签收。经营者销售的大米是订单式销售,即在网上收到订单后,从自家的粮仓取出稻谷,经过小型去壳机去壳,包装后再经快递公司发出。在该订单的快递单上显示:品名:农家大米,包装日期:2021年7月8日,净重:5斤,存储方法:常温保存,地址: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猎神村四组16号,店铺:竹林深处的土味,电话:***********等信息。经营者在网站宣传、订单标签上均明示了其所售大米为农家大米。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该经营者销售的大米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取得许可。申请人举报提出所购产品发现里面有米虫,且标签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有开箱视频等情况,结合对经营者的调查,无法认定有米虫是否归责于经营者。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某,经营范围:食品农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等项目。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在拼多多电商平台注册“竹林深处的土味”店铺从事自产农产品销售。
2021年7月8日,申请人左某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下单从“竹林深处的土味”店铺购买5斤农家大米,价款26.9元,订单编号为210708-602648116133687。当日,第三人将用塑料袋简易包装好的大米通过中通快递(单号为78215794189176)向申请人发货,大米包装袋上标签载明:竹林深处的土味,名称:农家大米;配料:大米;净含量:2.5KG;保质期:3个月(20度以下);存储条件:阴凉干燥通风处;包装时间:2021年6月30日;登记证编号:梁平食登字【2020】第13004;生产商: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等信息。申请人于2021年7月11日收取货物。2021年7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消费者所购产品发现里面有米虫,且标签也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违反食品安全法34条、67条,本人均有开箱视频。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登记,并于2021年7月19日就举报事项对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提取营业执照、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核查情况为:1.现场未发现该经营场所有大米待售。2.经营者原来所销售大米是自家种植的稻谷,经过收割、晾晒、剥壳(小型打米机去壳)等工序加工成的大米,且没有对大米分等级销售;3.经营者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店铺名为竹林深处的土味上明确标示有“纯正高山农家冷水米、糙米、丑米”等字样。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再次进行了核查,提取了订单编号及外包装信息、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等。核查情况为:1.2021年7月8日2时17分,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店铺名为竹林深处的土味收到订单(订单编号:210708-602648116133687)属实。2.经营者收到该订单后,从自家粮仓取出稻谷,经小型打米机去壳加工,包装后由中通快递物流公司于2021年7月8日17时22分取件(快递单号:782),2021年7月11日14时50分由签收人凭取货码签收。3.外包装上载明:品名:农家大米;包装日期:2021年7月8日;净重:5斤;存储方法:常温保存等共计7条信息。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进行了反馈。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唐某身份证复印件)、唐某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某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经营网站截图、证据提取单(电商订单编号及包装信息)、证据提取单(电商订单详情)、证据提取单(电商物流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左某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申请人举报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第一,第三人所销售大米的标签标注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问题。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的自产大米,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标签应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标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第三人销售自产大米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人已在包装大米的塑料袋上标注生产商为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申请人称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称第三人销售大米的标签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生产厂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第二,申请人举报称,其所购大米内有米虫问题。被申请人在核查中未对申请人左某提交的被举报产品有米虫的图片真实性予以核查;且被举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包装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与第三人陈述,2021年7月8日收到该订单后,从自家粮仓取出稻谷,经小型打米机去壳加工,包装后由中通快递物流公司发出的情况相矛盾。被申请人未全面进行核查,未消除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点,径行以买家不能出示所购大米有米虫的证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关于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左某举报,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和2021年7月29日对梁平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和现场核查。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左某称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职责,未对举报依法调查的理由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直到2021年9月9日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反馈给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超越法定期限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