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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1-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1-12-22 [ 发布日期 ] 2021-12-22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梁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争议协调处理办法》等三个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梁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争议协调处理办法》等三个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梁平府办发〔2021〕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提高政府治理能力,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渝府令〔2019〕32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0〕141号)等规定,依据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际,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梁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争议协调处理办法》《梁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梁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三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执行。

附件:1.梁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2.梁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

            3.梁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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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梁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及时有效解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重大争议,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重大争议协调,是指对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协调处理活动分为自主协调处理和第三方评估协调处理。

第三条  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工作,区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争议协调结果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起草单位承担具体的争议协调处理工作;规范性文件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争议协调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开展协调处理工作:

(一)因规范性文件制定职责发生争议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存在争议的;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有争议的;

(四)对规范性文件调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的;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争议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以选择自主协调处理,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协调处理。

第六条  自主协调处理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具体工作,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协商、调查论证等方式进行协商,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协调会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等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涉及“三定”方案的争议,应征求区委编办意见。

自主协调处理中的论证工作可以与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工作一并开展。

第七条  第三方评估协调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依法进行委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委托事项委托给一个至三个第三方进行评估。

选择第三方时,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

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根据评估任务工作量、难易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评估经费,在委托协议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三)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四)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五)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六)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评估主体。根据评估事项确定条件要求,择优选定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

(二)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由第三方组织实施。

(三)开展科学评估。第三方按照评估方案收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四)验收评估成果。委托方对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第三方应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协议。

(五)交付评估成果。对符合约定要求的评估成果履行成果交接、评估经费支付等手续。委托方应当加强对评估经费的管理,评估经费的拨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格审批。

第十条  第三方可以根据评估需要,采取问卷调查、个案分析、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依法、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合法性、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

第三方存在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委托方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对采纳第三方评估报告情况进行研究。

第十三条  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二)经协调,相关单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必要时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协调结果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主协调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第三方评估协调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的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工作,自觉执行协调结果。

第十七条  评估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实施后,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第三方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加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不得公开或对外引用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协调处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协调结果严重失实,导致区政府决策失误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协调处理工作,导致规范性文件失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

(四)按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方评估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方评估单位存在违约行为的,由委托方根据委托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梁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制定机关或负有审查职责的备案审查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承办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审查承办机关依法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为备案审查机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办理建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四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四)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规定;

(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八)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九)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由制定机关依法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可以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作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备案审查机构。

第六条  提出审查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提交书面审查建议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

(五)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审查承办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建议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备案审查机构提出;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建议自审查承办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审查承办机关就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

(五)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审查建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受理审查建议后,应当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配合备案审查机构做好相关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审查承办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协助审查;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三)邀请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协助审查。

第十二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提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的;

(二)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申请人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该文件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四条 文件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审查承办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审查承办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五条  审查承办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或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审查承办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审查承办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梁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增强制度建设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负责;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起草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区政府组织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上述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估单位。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区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有关单位、社团组织及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需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的;

(二)实施满2年以上的;

(三)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开展评价评估,届满前2年内进行过评价评估的除外;

(四)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建议较多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七条  评估单位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规范性文件的核心条款进行评估。

第八条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的部分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专业咨询机构等第三方进行。

受委托评估的第三方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单位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受委托开展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熟悉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以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相结合,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研究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主要包括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制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文件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各项管理、处罚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程序是否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文件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表述是否准确;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选择评估对象,确立评估项目;

(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

(三)提出后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范围、评估依据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以及经费预算等;

(四)组织实施后评估,开展实施情况检查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五)汇总评估意见,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后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实施基本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四)作出继续施行、修改、废止等评估结论及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后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90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区政府批准。乡镇(街道)、区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后评估报告对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建议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按法定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九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制定机关根据后评估报告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纳后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评估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后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导致区政府决策失误的;

(二)评估实施机关未按规定实施后评估工作,导致区级规范性文件失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

(四)按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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