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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MB1898019N/2025-00058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梁平区市场监管局 有效性
标题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川渝两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的公告
成文日期 2025-04-03 发布日期 2025-04-03
索引号 11500228MB1898019N/2025-00058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梁平区市场监管局
有效性
标题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川渝两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的公告
成文日期 2025-04-03
发布日期 2025-04-03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川渝两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的

                                 公告

为深入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救济程序,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机制,推进成渝地区市场监管一体化发展,结合川渝两地实际,制定了《川渝两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现予以公告。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川渝两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依法合规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其他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之间相同或近似,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引发企业名称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本办法所指申请人,是指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本办法所指被申请人,是指涉嫌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高效便捷的原则,由被申请人的当前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2—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被申请人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时的原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第五条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评审机制,成立企业名称争议评审组,负责研究处理企业名称争议。

第二章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人认为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争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住所(经营场所)、联系电话、送达地址等基本信息;委托代理的,包括委托代理人姓名(单位名称)、

—3—证件号码、联系电话;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住所(经营场所)等基本信息;

(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的证据材料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够证明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产生公众误认或混淆的事实材料;

(二)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登记注册在先权利的材料;

(三)能够证明申请人名称具有显著性以及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商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企业登记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

—4—不符合要求;

(四)争议一方或双方已经注销;

(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六)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七)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及近亲属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二)其他可能影响企业名称争议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证据材料副本、答辩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答辩书后有权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并作出裁决。

—5—第三章企业名称争议的调解

第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组织调解。

争议一方明确提出拒绝调解,或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不再组织调解。

第十六条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争议双方应当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企业名称争议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争议双方拒绝调解或组织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对争议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争议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开展询问、现场检查等调查工作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调查人员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应当制作笔录。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6—第二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审查企业名称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登记机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对于重大、疑难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以听证方式进行审查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中止审查,中止审查期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期限:

(一)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

(二)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审查期间,争议双方就争议企业名称发生诉讼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登记机关。争议双方认为存在中止审查情形的,可以向

—7—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中止审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送达告知书。

上述情形消失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恢复审查并书面告知争议双方。

第二十四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审查,作出终止裁决决定并送达争议双方:

(一)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作出前,申请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并说明理由的;

(二)争议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的;

(三)争议裁决申请已经受理后,申请人又以相同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或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争议一方或双方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审查情形。

第二十五条企业名称争议审查终结后,企业名称争议评审小组应当负责形成企业名称争议审查终结报告,经商企业登记机关法制机构意见后,由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送达争议双方。

第五章企业名称争议简易裁决

第二十六条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可以适用简易裁决程序处理。

—8—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裁决程序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争议双方,并将申请书、证据材料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八条适用简易裁决程序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现有证据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商企业登记机关法制机构意见后,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登记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名称争议不宜适用简易裁决程序的,应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六章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救济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争议双方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被裁决停止使用的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步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被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依法将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完成企

—9—业名称变更登记后,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裁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未刻制公章的,其依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可以经营者签字代替加盖公章。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有关文书的送达程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委托书(参考格式文本)

2.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3.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4.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通知书

5.企业名称争议答辩告知书

6.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

7.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告知书

—10—8.企业名称争议恢复审查告知书

9.企业名称争议终止裁决决定书

10.企业名称争议简易裁决程序处理告知书

11.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

—11—附件1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参考格式文本)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法律依据:

法定代表人签字:

(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申请人盖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注:1.请求事项一般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使用,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等;2.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原件;3.委托代理的,应附委托书及相关委托材料;4.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企业执行。

—12—委托书

(参考格式文本)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就企业名称争议,现委托代理我(单位)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相关事宜:

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委托代理人权限为下列第项:

1.一般代理:代为提交、接收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2.特别代理:代为提交、接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请请求;代为进行调解、签署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代为撤回申请;代为参加听证,代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3.其他:

委托期限至:

法定代表人签字:

(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人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注:1.委托权限第3项,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作出授权;2.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企业执行。

—13—附件2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企名争受〔〕第号

年月日,本局收到你(单位)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争议企业名称为。

经审查,你(单位)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局决定予以受理/

受理并适用企业名称简易裁决程序。

(企业登记机关盖章)

年月日

—14—附件3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企名争不予受〔〕第号

年月日,本局收到你(单位)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材料。经审查,你(单位)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局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如对本通知书不服的,你(单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登记机关盖章)

年月日

—15—附件4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通知书

()企名争补正〔〕第号

你(单位)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材料需进一步补充或修正,请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补正。

具体需要补充或修正的企业名称争议材料如下:

1.

2.

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的,我局将不予受理。

(企业登记机关盖章)

年月日

—16—附件5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企业名称争议答辩告知书

()企名争答〔〕第号

对你(单位)目前使用的企业名称,已向我局提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我局已于年月日依法决定受理。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请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代理的,还需要提交委托书和相关委托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我局对争议的审查。

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寄地址:

(企业登记机关盖章)

年月日

—17—附件6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

()企名争调〔〕第号申请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

争议申请和主要事实:

—18—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申请人: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年月日年月日

(企业登记机关盖章)

年月日

—19—附件7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告知书

()企名争中审〔〕第号申请人:

被申请人: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川渝两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规定,我局决定中止审查

与企业名称争议。理由如下:

你(单位)认为不存在中止审查事由或发现中止审查事由已经消失的,有权向我局申请恢复审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盖章)

年月日

—20—附件8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企业名称争议恢复审查告知书

()企名争恢审〔〕第号申请人:

被申请人:

我局于年月日决定中止审查与

企业名称争议。因

中止审查事由已经消失,根据《川渝两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规定,我局决定恢复企业名称争议审查。

(企业登记机关盖章)

年月日

—21—附件9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企业名称争议终止裁决决定书

()企名争终裁〔〕第号申请人:

被申请人:

我局决定终止与的企业名称争议,理由如下:

如对本决定不服的,你(单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登记机关盖章)

年月日

—22—附件10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企业名称争议简易裁决程序处理告知书

()企名争简〔〕第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川渝两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规定,决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处理

与的企业名称争议。

(企业登记机关盖章)

年月日

—23—附件11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

()企名争裁〔〕第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我局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对

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申请人请求:。我局于年月日对该申请予以受理,现该企业名称争议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反驳的事实和理由:

本局查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24—我局认为,

。现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

2.被申请人停止使用争议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本裁决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我局依法将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前,我局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被申请人企业名称。

如对本裁决书不服的,你(单位)可以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登记机关盖章)

年月日

—25—发: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5年3月27日印发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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