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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MB1898019N/2022-00199 发文字号 梁平市监联席会办〔2022〕5号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梁平区市场监管局 有效性
标题 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2-11-11 发布日期 2022-11-16
索引号 11500228MB1898019N/2022-00199
发文字号 梁平市监联席会办〔2022〕5号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梁平区市场监管局
有效性
标题 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2-11-11
发布日期 2022-11-16


梁平市监联席会办〔20225



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成员单位

现将《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

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章)

20221111

此件公开发布


抽查工作指引(试行)


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管领域部门

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211


目 录

1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1

2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12

3价格行为检查工作指引25

4直销行为检查工作指引28

5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指引36

6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检查——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检查工作指引39

7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检查——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检查工作指引41

8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南42

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引52

10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工作指引54

11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68

12食品销售监督检查指引71

1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检查指引84

14餐饮服务监督全检查指引94

15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指引101

16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14

17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工作指引164

18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工作指引170

1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指引177

20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指引198

21计量监督检查指引204

22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自愿性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指引224

23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强制性产品有效性检查工作指引234

24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有机产品认证有效性检查工作指引242

25检验检测机构检查工作指引247

26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企业标准检查工作指引258

27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团体标准检查工作指引263

28专利代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68

29专利真实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76

30商标使用行为检查工作指引280

31商标代理行为检查工作指引290

32粮食收购资格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92

33校外培训机构检查工作指引295

34城镇燃气监督抽查工作指引304

35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监督抽查工作指引307

36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310

37校车驾驶人是否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313

38户口迁移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317

39对违规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320

40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322

41对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真伪、机动车登记信息等情况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329

42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330

43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检查工作指引331

44民用爆炸物品检查工作指引332

45旅馆业检查工作指引336

46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339

47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344

48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348

49重点污染源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52

50一般污染源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56

51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情况检查检查工作指引360

52建筑业企业及注册建造师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63

53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73

54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77

55房地产类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80

56设计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86

57设计企业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90

58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95

59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400

60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监督实效检查工作指引406

61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419

6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436

63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444

6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449

65出租汽车和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455

66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涉路施工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466

67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事项检查指引470

68动物卫生监督、屠宰、动物诊疗检查工作指引472

69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和农业投入品检查工作指引478

70农机使用、驾驶培训检查工作指引501

7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工作指引505

72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监督检查工作指引507

73报废机动车监管检查工作指引509

7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513

75娱乐场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516

76出版物经营单位随机抽查工作指引519

77印刷企业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523

78对经营高危性体育项目(游泳)随机抽查工作指引528

79旅行社经营事项随机抽查工作指引530

80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检查工作指引532

81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检查工作指引540

82广播电视传送机构检查工作指引546

83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检查工作指引549

84医疗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554

85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578

86放射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583

87公共场所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590

88学校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595

89生活饮用水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598

90传染病防治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601

91职业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634

92消毒产品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649

93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654

94对烟花爆竹零售检查的工作指引658

95统计随机抽查工作指引687

96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查工作指引689

97税务随机抽查工作指引709

98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工作指引714

99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717

100火灾高危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719

101施工工地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指引721

102养老机构检查工作指引723

103慈善组织活动检查工作指引746


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登记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现场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进行。对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投资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一步调查。

本事项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本事项所称的自然人股东,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第二十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施行)

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情况的检查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情况的检查。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②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③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④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⑥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⑦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资产状况信息;④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⑤联系方式信息;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④联系方式等信息;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①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②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1.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询问了解或由企业提供相关通信证据材料核对企业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用电话拨打企业公示电话核对联系电话;要求企业现场打开邮箱,或者给监管部门指定邮箱发送邮件,查看企业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核对电子邮箱。

2.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采取书式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通过查看企业财务报表、销售明细账册等相关资料判断开业、歇业状态。通过查验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或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判断是否为清算状态。

3.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核对企业提交材料与企业公示信息,通过企业提交材料、书式检查、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是否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核查对外投资账册等。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后一次备案章程、企业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是否一致,但以企业提交的最新章程为准。如发现企业最新章程修改未备案,要求企业及时办理备案。其中:a.对认缴制企业的出资到位情况的核查应当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b.对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事项的检查方法。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通过比对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与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核实股东变更情况。通过查看企业提交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核实股权变更情况。

6.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通过要求企业展示有关网页、主动进行网络搜索等方式进行检查。

7.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1)从业人数:与劳动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或核对企业提交年报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核对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2)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要求提供合同文本、保证担保合同或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判断企业有无瞒报情形。(3)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核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账薄、凭证等,或者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判断是否与公示情况一致。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可以采纳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

8.资产状况信息包括营业额或营业收入、纳税总额等。(1)营业额或营业收入:核对账册、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税控装置等经营资料。不明显多于或少于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额或合理营业收入可视为正常,精确到万元。(2)纳税总额: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下,且纳税总额1万元内的,可不核查其他材料视为正常(具体额度按相关增值税或营业税减免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的,纳税总额1万元以上的,由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凭据,如税务部门通知书、完税证明或银行扣税记录等,核查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精确到万元。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且纳税总额少于1万元的,可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相应的税收减免证明进行核对。

9.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明,核对许可文件名称、有效期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10.党建信息:核对党费证、上级党组织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2)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新的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最后一次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到位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对实行实缴制的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更: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也可以直接登录相关部门的网站查看相关许可审批信息。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检查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相关材料,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工商处罚信息自查,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或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相关材料。

三、检查依据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四)《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五)《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1日至6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价格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检查

(二)商品明码标价和服务价格公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检查

1.检查内容:是否执行政府定价;是否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是否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是否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否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是否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是否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等行为。

2.检查方法:在检查中,需查阅相关文件、账簿、凭证、单据及相关资料。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二)商品明码标价和服务价格公示的检查

1.检查内容: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是否清晰、醒目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的有关情况;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项目、价格、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相关商品与标价是否对应;价格变动是否及时调整标价签;是否在标价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2.检查方法:在检查中,需查看标价签、价目表(牌)等公示内容,查阅相关账簿、凭证、单据及相关资料。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须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治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直销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重大变更的检查

(二)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

(三)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重大变更的检查。

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2.并非所有变更都进行检查,仅对重大变更进行检查,目前仅投资者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如果直销企业是非上市公司,仅检查股东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如果直销企业是上市公司,因股东数量可能很多,仅检查实际控制人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

3.在检查中,对于股东是否发生变化,需查看直销企业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时股东信息、之后的股东情况变化信息、检查时股东情况,如股东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需要求企业提供书面陈述,如果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如果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可不用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二)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

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2.需检查直销企业是否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检查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是否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检查直销员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是否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3.检查中,需查看企业的直销员计酬制度,企业的直销员报酬发放记录等信息。如企业有专人负责计酬和报酬发放,还应询问具体工作情况。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

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2.关于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需检查如下事项:

1)直销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2)直销企业是否建立了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直销信息;

3)直销企业的直销信息披露网站是否与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向政府部门报备的网址是否与实际披露网址一致,社会公众登陆企业官网后是否能轻易找到直销披露网页或版块;

4)在企业的直销信息披露网站上,直销企业是否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涉及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产品,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上述内容若有变动,是否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5)直销企业是否在每月15日前通过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报备以下上月内容:保证金存缴情况;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含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直销培训员备案;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3.在检查中,需查看企业信息报备披露制度,查看企业直销信息披露网站内容,查看市场监管部门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如企业有专人负责直销信息报备披露,还应询问具体工作情况。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与重大变更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与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与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四条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应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

第五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

(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上述内容若有变动,直销企业应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第六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日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

(一)保证金存缴情况;

(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

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

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直销培训员备案;

(五)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亮证亮照情况的检查

(二)规范管理用户信息的检查

(三)区分自营业务情况的检查

(四)信用评价制度规则建设以及实施情况的检查

(五)服务协议和规则规范管理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亮证亮照情况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二)规范管理用户信息的检查。

检查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

(三)区分自营业务情况的检查。

检查在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四)信用评价制度规则建设以及实施情况的检查。

检查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五)服务协议和规则规范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文物经营资格、经营行为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文物商店的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存在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或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行为。

2.检查文物拍卖企业的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存在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或设立文物商店行为。

3.检查拍卖企业是否存在违法从事文物拍卖经营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

交易服务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有关证照,检查是否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南

  1. 抽查事项
  1. 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2.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3.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现场核查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关于准予广告发布登记的通知书》等材料,如发现未取得《关于准予广告发布登记的通知书》擅自从事广告发布的行为或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情况的检查。

现场核查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材料,检查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承接的广告业务是否都登记在案,业务档案是否保存;是否收取核对了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材料;涉及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是否收取核对了广告审查机关的批准文件;广告业务审核手续是否齐备。如发现未依法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的广告是否通过了审查,取得了广告批准文号;是否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广告。如发现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取得广告批准文号擅自发布广告或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广告的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

(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

(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六)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第七条 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

第八条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

(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吊销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抄告为该广告发布单位进行广告发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的,应当通过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企业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2018年修订)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医疗器械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18年修订)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对销售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1.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

2.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识标注情况。

3. 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三、检查依据

(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85号令)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

1)对企业营业执照内容的检查。

核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信息是否涵盖企业生产的全部产品和全部生产场所。

2)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产品生产情况的检查。

核查企业实际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产品范围。

3)对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查

检查企业获得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所载明的信息是否准确。

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生产应获证产品情况、是否存在在证书明确的生产地址外的其他经营场所生产获证产品情况。

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况。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1)质量管理职责情况的检查。

查组织机构,是否指定领导层中一人负责质量工作。

查管理职责,是否规定与产品质量有关的部门、人员的质量职责。

查有效实施,是否有相应的考核办法,是否严格实施考核并记录。

2)生产资源提供情况的检查。

查生产设施,是否能正常运转。

查检验设施,是否持续保持取证时的检验设施及场所,是否能正常运转,检验、试验和计量设备是否具有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

3)人力资源要求情况的检查。

查管理及技术人员,是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是否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是否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

查检验人员,检验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是否掌握产品标准和检验要求,是否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是否能熟练准确地按规定进行检验。

4)技术文件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技术标准,是否有《实施细则》中所列的与申证产品有关的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标准并贯彻执行。

查技术文件,技术文件签署、更改手续是否正规完备,技术文件是否完整、齐全(包括工艺文件的作业指导书、检验规程等以及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各检验过程的检验、验证标准或规程等)。

5)过程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采购控制,是否对采购原、辅材料的质量检验或验证作出规定,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验证并记录。

查现场管理,是否对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工装器具等的放置作出规定,是否按规定进行放置。

查质量控制,是否制订关键质量控制点的操作控制程序,是否按程序实施质量控制。

查不合格品,是否制订不合格品的控制程序,是否按程序对不合格品进行有效控制。

6)否决项情况的检查。

查生产设施,是否持续保持取证时的生产设施及场所。

查出厂检验,是否按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和试验。

7)其他情况的检查。

核实监督抽查情况,是否存在监督抽查不合格。

核实质量违法情况,是否存在因产品质量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本)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本)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按前款规定征求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并发布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目录。

第八条 质检总局根据列入目录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十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延续申请。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的,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质检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六)企业申请注销的;

(七)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八)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三条 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监督检查人员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前由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3种形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四)区县局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五)对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者,区县局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六)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生产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七)区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八)区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食品生产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以及拍照、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符合食品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检查依据

(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5.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略)


食品销售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校园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二)高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三)一般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四)网络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校园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1.该项检查的对象既包括校园内的食品销售者,也包括校园周边的食品销售者。校园周边原则上是指校园外学生相对集中路过的区域,校园周边的距离由各局根据每所校园周边具体实际自行确定,不限于固定的距离。

2.该项检查实行的是对销售者全覆盖检查,属于重点检查事项。检查时要严格按照风险分级确定的检查频次要求进行检查。

3.每次检查时,直接选择食品销售者检查项目,对照被检查大项中的检查小项逐一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中如实记录。检查大项包括:许可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从业人员、卫生管理、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安全自查、安全管理、批发记录、销售场所、销售设施设备、贮存场所、贮存工具设备、贮存管理、运输装卸、包装材料、散装食品、分装食品、进口食品、禁售食品、现场制售、召回处置。

(二)高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1.高风险食品销售者是指风险等级为BC级的食品销售者。

2.该项检查实行的是对销售者抽查检查,属于重点检查事项。检查时要严格按照风险分级确定的检查频次要求进行检查,风险等级为B级的,每年至少开展2次日常监督检查;风险等级为C级的,每年至少开展4次日常监督检查。

3.每次检查时,直接选择食品销售者检查项目,对照被检查大项中的检查小项逐一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中如实记录。检查大项包括:许可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从业人员、卫生管理、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安全自查、安全管理、批发记录、销售场所、销售设施设备、贮存场所、贮存工具设备、贮存管理、运输装卸、包装材料、散装食品、分装食品、进口食品、禁售食品、现场制售、召回处置。

(三)一般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1.一般风险食品销售者是指风险等级为A级的食品销售者。

2.该项检查实行的是对销售者抽查检查,属于一般检查事项。除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外,对一般风险食品销售者每年至少开展1次日常监督检查。

3.每次检查时,直接选择食品销售者检查项目,对照被检查大项中的检查小项逐一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中如实记录。检查大项包括:许可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从业人员、卫生管理、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安全自查、安全管理、批发记录、销售场所、销售设施设备、贮存场所、贮存工具设备、贮存管理、运输装卸、包装材料、散装食品、分装食品、进口食品、禁售食品、现场制售、召回处置。

(四)网络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1.该项检查包括对已备案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食品销售者的检查。该项检查属于一般检查事项。

2.对网络食品销售者的检查包括对有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销售者的检查和对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销售者的检查。该项检查是抽查检查。检查时要严格按照风险分级确定的检查频次要求进行检查。每次检查时,直接选择食品销售者检查项目,对照网络食品销售检查大项中的被检查小项逐一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中如实记录。

3.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检查是指对本辖区内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检查。该项检查为主体全覆盖检查,检查时按照检查小项内容逐一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中如实记录。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目。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当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对一般项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的方式。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3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督检查。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者)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督检查。

1.该项检查既包括对辖区所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检查,又包括对辖区所有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农贸市场)的检查。该项检查为市场开办者全覆盖检查,属于重点检查事项

2.检查时,直接选择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项目,对照被检查大项中的检查小项逐一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中如实记录。检查大项包括:管理制度、分区销售、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报告公示、入场查验、自查制度、召回处置、批发市场。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者)监督检查。

1.该项检查既包括对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的检查,又包括对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者的检查,属于重点检查事项。

2对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的检查是全覆盖检查,按照风险分级要求,风险等级为B级;对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者的检查是按确定的比例进行抽查检查,非全覆盖检查,按照风险分级要求,风险等级为A级。

3.食用农产品销售有两种方式,一是卖场或固定摊点销售,二是网络销售。对卖场或固定摊点检查时,直接选择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检查项目,对照被检查大项中的检查小项逐一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中如实记录。检查大项包括:进货查验、销售记录、销售场所、销售设备设施、贮存管理、管理制度、自查制度、标签标识、召回处置、禁售食用农产品。

4.对通过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分两类情况分别检查,一是对有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销售者的检查,二是对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销售者的检查。检查时要严格按照风险分级确定的检查频次要求进行检查。每次检查时,直接选择食品销售者检查项目,对照网络食品销售检查大项中的被检查小项逐一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中如实记录。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餐饮服务监督全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食品经营许可及信息公示检查

(二)原料管理(含食品添加剂)检查

(三)加工制作过程检查

(四)备餐、供餐与配送检查

(五)餐用具清洗消毒检查

(六)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检查

(七)食品安全管理检查

(八)从业人员健康培训检查

(九)网络餐饮服务检查

二、检查内容、方法及依据

(一)食品经营许可及信息公示检查

1.查看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超范围经营、经营地址是否一致。

2.查看是否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标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

3.查看学校食堂是否公示直接入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4.检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登录页面,是否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供者的名称、地址、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等级等信息。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13.7。《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二)原料管理(含食品添加剂)检查

1.检查进货查验记录。随机抽查食品原料,检查是否有进货查验记录和随货证明文件。

2.检查原料贮存情况。巡视食品贮存区域,检查是否存在食品原料与杂物混放;是否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原料贮存堆放是否分类分架、离地、有标识等;食品添加剂是否专柜存放,使用是否符合GB2760要求。检查冷冻(藏) 设施存放的食品是否分类存放;是否存在原料、半成品、成品混放、挤压堆放;检查冷冻(藏)温度是否符合贮存食品温度要求。检查是否有禁用物质、无明确标识和无法说明来源的物质。检查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是否采购贮存有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原料。

3.检查食品原料。随机抽查库房或加工间的食品原料,检查感官性状是否无异常;检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外包装或标签、标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4.检查食品加工用水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要求;制作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用水是否安装净水设施。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3.13.25.55.76.16.26.36.47.17.47.5。《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三)加工制作过程检查

1.检查加工制作过程是否符合基本要求。查看是否具有与其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及设施设备,是否超出供餐能力。查看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加工工具容器是否分开使用且标志齐全,防止食品生熟交叉污染。查看是否在加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检查粗加工与切配过程。检查待加工食品是否无腐败变质等感观性状异常。检查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是否能分开清洗并有相应标识。检查食品原料是否洗净后使用。检查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是否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3.检查烹饪区。检查烹饪的食品是否有感观、气味异常。检查盛放调味料的容器是否保持清洁,使用后加盖存放。检查烤制食品是否直接接触火焰。检查火锅是否重复使用火锅底料。检查烘焙包装用纸是否使用有荧光增白剂的烘烤纸。

4查看专间、专区的标识、设施设备及人员操作是否符合专间、专人、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要求。查看专间是否全部存放的直接入口食品。

5.查看食品留样是否符合要求。

6.查看食品添加剂存放、使用是否符合要求;查看是否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4.37

(四)备餐、供餐与配送检查

1.查看备餐场所是否符合专用操作区要求,备餐工具是否清洁、专用,围边、盘花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备餐时间是否超过菜品安全食用时间要求。

2.查看供餐设备是否清洁,是否存放在干净清洁场所内。

3.查看食品外卖配送容器是否专用、密闭、清洁,配送高危易腐食品的容器是否具有保温、冷(热)藏功能。

4.中央厨房配送的包装或容器上应标注中央厨房的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联系方式,以及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时间、保存条件、保存期限、加工制作要求等。

5.集体用餐配送应使用密闭容器,容器上应标注食用时限和食用方法。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7.2.37.8.2810.2.1;《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

(五)餐用具清洗消毒检查

1.查看清洗消毒水池是否专用,是否标有明显标识,是否满足清洗需要;查看使用的洗涤剂包装标识是否齐全。

2.使用物理消毒的,查看消毒设备是否能正常运转,消毒温度、时间是否符合消毒的基本要求。

3.使用化学消毒的,查看消毒剂包装标签是否有卫消准字批准文号,消毒剂是否超过有效期,询问消毒人员消毒液配制方法、消毒时间是否符合化学消毒基本要求。

4.查看保洁设备是否专用、密闭,标识明显,是否存放有其他物品;查看餐饮具表面是否光洁、是否有油渍、异味、残渣等。

5.查看集中消毒餐具包装上是否标注生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内容。

6.查看是否存在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GB 14934

(六)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检查

1.查看食品加工场所是否按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查看地面、墙面、门窗是否清洁,是否利于清洗。查看场所内是否饲养和宰杀禽、畜等动物。

2.查看洗手消毒设施是否能正常运转。查看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是否齐全,现场有无鼠迹、苍蝇、蟑粪卵鞘等。

3.查看食品加工设备、冷藏设备是否清洁、破损、关闭不严等。

4.查看排水沟是否有积水、积垢。查看卫生间设置位置、设施及卫生清洁是否符合要示。

5.查看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是否标识齐全,是否加盖,有无外溢,是否建立处置台帐,记录处置信息。

依据:1.《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4.24.35.45.5111213.815.1

  1. 食品安全管理检查

1.查看并询问是否设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机构,抽查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知识。

2.查看食品安全管理基本制度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相应岗位管理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具食品采购查验、从业人员管理管理、清洗消毒、食品安全自查等基本制度;餐饮服务企业和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其经营项目、业态建立的食品加工操作、人员培训、食品添加剂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3.检查食品安全自查记录,是否按照要求开展定期自查。

4.检查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检验检测计划,查看检测记录和结果是否是定期开展检验检测。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913

  1. 从业人员健康培训检查

1.抽查在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是否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检查晨检记录是否齐全。

2.检查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记录,抽查从业人员是否掌握相应岗位的食品安全知识。

3.检查在岗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和工作衣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7.4.1.314.

(九)网络餐饮服务检查

1.检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资料,检查平台是否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检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是否建立和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停止服务等制度,并在平台上公开。

3.检查平台页面是否公示了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

4查看平台数据库记录的订单信息是否符合要求

5.查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送餐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记录,是否定期开展培训。

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保健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保健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1.该项检查的对象为保健食品销售者,包括批发、零售以及网络销售者(入网食品经营者,下同)。

2.该项检查实行的是对保健食品销售者抽查检查,属于一般检查事项。对按规定比例抽查的保健食品销售者,除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外,每年至少开展1次日常监督检查。

3.每次检查时,对照被检查大项中的检查小项逐一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中如实记录。检查大项或检查小项不涉及保健食品的应在检查时注明;同时涉及保健食品和非保健食品的检查事项,可只检查保健食品部分。检查结果按照渝食药监食流通〔201618号文件要求进行判定。

检查大项包括:许可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从业人员、卫生管理、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安全自查、安全管理、批发记录、销售场所、销售设施设备、贮存场所、贮存工具设备、贮存管理、运输装卸、进口食品、禁售食品、保健食品、网络销售、召回处置等。

(二)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1.该项检查的对象为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者,包括批发、零售以及网络销售者。

2.该项检查实行的是对保健食品销售者抽查检查,属于一般检查事项。对按规定比例抽查的保健食品销售者,除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外,每年至少开展1次日常监督检查。

3.每次检查时,对照被检查大项中的检查小项逐一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中如实记录。检查大项或检查小项不涉及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在检查时注明;同时涉及婴幼儿配方食品和非婴幼儿配方食品的检查事项,可只检查婴幼儿配方食品部分。检查结果按照渝食药监食流通〔201618号文件要求进行判定。

检查大项包括:许可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从业人员、卫生管理、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安全自查、安全管理、批发记录、销售场所、销售设施设备、贮存场所、贮存工具设备、贮存管理、运输装卸、进口食品、禁售食品、特殊食品、网络销售、召回处置等。

(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1.该项检查的对象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者,包括批发、零售。

2.该项检查实行的是对保健食品销售者抽查检查,属于一般检查事项。对按规定比例抽查的保健食品销售者,除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外,每年至少开展1次日常监督检查。

3.每次检查时,对照被检查大项中的检查小项逐一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中如实记录。检查大项或检查小项不涉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在检查时注明;同时涉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检查事项,可只检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部分。检查结果按照渝食药监食流通〔201618号文件要求进行判定。

检查大项包括:许可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从业人员、卫生管理、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安全自查、安全管理、批发记录、销售场所、销售设施设备、贮存场所、贮存工具设备、贮存管理、运输装卸、进口食品、禁售食品、特殊食品、网络销售、召回处置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第四款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第四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3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重庆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已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保健食品生产相关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依据

(一)涉及的法规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2.《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4.《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5.《保健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食药监食监一[2016]58号)

6.《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 17405-19981999年实行);

7.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核准的产品配方、工艺、标签、技术要求;

8.企业标准;

9.其他相关法规文件。

当以上相关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本指引。

(二)涉及的相关规定

1.《食品安全法》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八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第十二条第三款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三、检查项目判定和问题处置的依据

保健食品生产检查项目判定和问题处置的依据,见附件1

《保健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见附件2

四、检查人员

(一)检查人员数量及责任

检查人员至少2名,并对所承担的检查项目和内容负责。

(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实事求是;

2.熟悉掌握国家有关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的法律、规章、标准、文件;

3.熟悉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和企业标准结构等基本常识,从企业标准中能够查阅到原料控制标准、出厂检验项目、型式检验周期、组批规则、抽样方案、说明书及标签管理要求等信息;

4.理解和掌握《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保健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审查和检查条款,准确运用于检查;

5.具有较强的沟通和理解能力,在检查中能够正确表达检查要求,能够正确理解对方所表达的意见;

6.具有较强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客观分析,并做出正确判断。

(三)工作要求

1.遵守依法、廉洁、公正、客观、严谨、详实的原则;

2.严格遵守检查程序,涉及企业秘密,应当保密;

3.尊重企业权力,遇争议问题听取陈述,允许申辩。

五、检查准备

(一)制定检查方案

1.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上级下达的检查任务,结合生产企业动态变化情况和监管需要,从检查事项和内容(或《保健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选择检查项目,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检查分工、检查进度等。

2.按《保健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检查事项11项,检查内容89项,其中重点项内容(打*号的检查内容)34项,一般项内容55项。检查项目可以是全部检查事项和内容,也可以是部分检查事项或部分检查内容,但每次检查的重点项内容不少于10项,但抽查部分事项或部分内容的检查,结果评价仅针对本次抽查内容。

3.每年对辖区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至少开展一次全事项全内容的监督检查。

4.相关检查项目应当在实施检查前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项目。

(二)准备相关检查文书

《保健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抽样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意见书》等相关检查文书以及必要的现场记录设备。

(三)了解企业生产状况

1.企业相应的证照取得或变化情况、生产品种及批准证书;

2.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3.企业生产工艺、生产检验设备、主要原材料变化情况;

4.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产品抽验情况。

(四)了解拟检查产品相关资料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核准的配方、工艺、标签及说明书、技术要求等。

六、实施检查

(一)听取介绍

进入企业后,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目的,介绍检查成员、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流程及检查纪律,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听取企业生产经营及质量管理等情况的介绍。

(二)现场检查

在企业陪同人员陪同下,检查企业相关文件、记录、生产现场。

(三)做好记录

检查中,用《保健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记录;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问题时,除《监督检查要点表》外,还应当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进行记录,并与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确认。必要时,可进行产品抽样或对有关情况进行证据留存(如资料复印件、影视图像等)

(四)检查流程图



七、主要检查方式

(一)语言交流

1.与企业领导层沟通,通过了解企业历史、质量体系近期运行状况和产品市场情况,分析判断企业运行中质量管理工作是否存在问题、存在哪方面问题、当前急需解决哪些问题。

2.可与企业部门领导及质量管理等岗位的人员进行直接交谈,判断人员能否承担该岗位相应职责。对于不了解、不熟悉、不能行使职权的或由他人代答的,应当视企业整体情况提出人员调配建议。

3.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地与企业沟通,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要求和时限。

(二)文件检查

1.检查文件中涵盖的质量体系过程,判断质量体系的全过程是否都已被识别。

2.检查对识别出的过程是否都已形成控制文件,判断文件内容是否覆盖了全过程。

3.检查文件规定的内容,判断是否与现场观察的实际情况相一致。

4.检查文件间的关联性,判断文件要求是否能够满足企业和产品的特点,是否恰当。

5.检查各项记录间的可追溯性,判断能否根据各项记录的相互关系完成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追溯。

(三)现场观察

1.根据工艺的不同,生产现场包括前处理、混匀制料、填充成型、包装现场;原辅料、半成品、成品检验现场;原料库、中转库、成品库等。应特别注意检查企业是否按核准的保健食品配方、原料、工艺设备、技术要求进行生产。

2.根据生产流程,查看生产现场布局是否合理,有无反复交叉、往复的情况。生产场地的整体规划与生产情况(生产量和销售量)是否匹配。

3.正常生产车间是否整洁,设备、场地实际状况与记录或文件是否一致。现场有无刻意遮挡、破乱不堪的角落。生产废料、办公垃圾堆积的地方是否会对产品质量造成影响。

3.观察生产人员、检验人员操作是否熟练,生产能力与实际销售情况是否匹配。在生产现场,可以适时地询问员工操作要求,判断是否与文件规定一致。

4.考察企业相关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是否可以完成质量管理工作。

八、检查结果判定和反馈

(一)检查情况汇总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汇总检查情况,核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评价检查项目,确定检查结果,讨论检查意见。遇到特殊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二)检查结果确定

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3种形式。按照对《检查要点表》的检查情况,检查中未发现问题的,检查结果判定为符合;发现小于8项(含)一般项存在问题的,检查结果判定为基本符合;发现大于8项一般项或1项(含)以上重点项存在问题的,检查结果判定为不符合。

(三)检查结果反馈

1.制作《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监督检查意见书》等。

2.向企业通报检查结果,明确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3.要求企业人相关负责人或陪同检查人员在相关记录表、文书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企业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在相关记录表、文书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4.向企业送达《现场监督检查意见书》,在生产场所醒目位置张贴《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九、对检查结果及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对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处理

对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应书面责令企业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改正,提出整改要求。被检查企业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检查人员可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不合格检查项目能立即整改的,检查人员应监督企业当场整改。

(二)对检查结果为“不符合”的处理

1.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企业应立即停止保健食品生产活动。

2.发现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三)违法行为查处

1.发现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立案调查处理。

2.发现违法案件线索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十、检查结果归档

检查及问题处理结束后,检查人员将检查材料、企业整改材料及跟踪检查材料,归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档案。



保健食品生产检查项目判定和问题处置的依据

一、检查事项

(一)生产者资质情况检查

(二)进货查验情况检查

(三)生产过程控制情况检查

(四)产品检验情况检查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检查

(六)贮运及交付控制情况检查

(七)不合格品管理和召回情况检查

(八)从业人员管理情况检查

(九)委托加工情况检查

(十)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情况检查

(十一)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检查

(十二)其他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生产者资质情况

1*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中相关信息一致。

3*实际生产的保健食品在生产许可范围内。

4*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有效。

5*实际生产的保健食品按规定注册或备案。

6.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相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已按规定变更手续。

7.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已按规定变更手续。

(二)进货查验情况

1.建立并执行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的采购、验收、贮存、发放和使用等管理制度。

2*查验原辅料和包装材料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辅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3.生产保健食品使用的原辅料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

4.建立并执行原辅料和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5*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符合规定。

6.出入库记录如实、完整,包括出入库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出入库数量和时间、库存量、责任人等内容。

7.原料库内保健食品原辅料与其他物品分区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8.原料库通风、温湿度以及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符合要求。

9.对温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条件贮存。

10.原辅料按待检、合格和不合格严格区分管理,存放处有明显标识区分,离墙离地存放,合格备用的原辅料按不同批次分开存放。

11.设置原辅料标识卡,标示内容应包括物料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有效期、供货商和生产商名称、质量状态、出入库记录等内容。

12.标识卡相关内容与原辅料库台账一致,应做到账、物、卡相符。

(三)生产过程控制情况

1*按照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2*生产保健食品未改变生产工艺的连续性要求。

3*生产时空气净化系统正常运行并符合要求。

4.空气净化系统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并记录。

5.建立和保存空气洁净度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

6.有相对负压要求的相邻车间之间有压差指示装置,静压差合格。

7.生产固体保健食品的洁净区、粉尘较大的车间保持相对负压,除尘设施有效。

8.洁净区温湿度符合生产工艺的要求并有监测记录。

9.有温湿度控制措施和相应记录。

10.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设置缓冲设施。

11.车间设置与洁净级别相适应的人流、物流通道,避免交叉污染。

12*原料的前处理(如提取、浓缩等)在与其生产规模和工艺要求相适应的场所进行,配备必要的通风、除尘、除烟、降温等安全设施并运行良好,且定期检测及记录。

13.原料的前处理未与成品生产使用同一生产车间。

14*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应自行完成,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15.工艺文件齐全,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加工过程的主要技术条件及关键控制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16*批生产记录真实、完整、可追溯。

17.批生产记录中的生产工艺和参数与工艺规程一致。

18*投料记录完整,包括原辅料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并经第二人复核签字。

19.原辅料出入库记录中的领取量、实际使用量与注册或备案的配方和批生产记录中的使用量一致。

20.与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直接接触的容器、包材、输送管道等符合卫生要求。

21*工艺用水有水质报告,达到工艺规程要求。

22.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有动态监测及维护记录。

23*投料前生产车间及设备按工艺规程要求进行清场或清洁并保存相关记录,设备有清洁状态标识。

24.更衣、洗手、消毒等卫生设施齐全有效,生产操作人员按相关要求做好个人卫生。

25.定期对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并保存记录。

26.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施设备等控制记录。

27*记录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对超出控制限的情况有纠偏措施及纠偏记录。

28*现场未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原辅料、回收保健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的现象。

(四)产品检验情况

1.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并有效运行。

2.明确品质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并按要求履职。

3.落实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以及不合格品的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不合格品处理记录。

4*落实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检验管理制度及标准、检验规程。

5.检测仪器和计量器具定期检定或校准。

6.有仪器设备使用记录。

7.检验人员有能力检测产品技术要求规定的出厂检验指标。

8.按照产品技术文件或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9*检验引用的标准齐全、有效。

10.建立和保存检验的原始检验数据记录和检验报告。

11*设置留样室,按规定留存检验样品,并有留样记录。

12.企业自检的,检验室及相应的检验仪器设备满足出厂检验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并留存检验报告。

13.产品执行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1*标签、说明书符合保健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标签、说明书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

(六)贮运及交付控制情况

1.建立和执行与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运输及交付控制制度和记录。

2.根据保健食品的特点和质量要求选择适宜的贮存和运输条件。

3.未将保健食品与有毒、有害或有异味的物品一同贮存。

4.贮存、运输和装卸保健食品的容器、工器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5*非常温下保存的保健食品,建立和执行贮运时的成品温度控制制度并有记录。

6.每批产品均有销售记录,记录内容真实、完整、可追溯。

(七)不合格品管理和召回情况

1.建立并执行产品退货、召回管理制度。

2*保存产品退货记录和召回记录。

3*对退货、召回的保健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措施,并保存记录。

4.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八)从业人员管理情况

1.生产和品质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为专职人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学历和专业经历要求。

2.专职技术人员的比例符合有关要求。

3.质检人员为专职人员,符合有关要求。

4.采购管理负责人有相关工作经验。

5.建立从业人员培训记录及考核档案。

6*从业人员上岗前经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及相应岗位技能培训。

7*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直接接触保健食品人员有健康证明,符合相关规定。

(九)委托加工情况

1*委托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并在有效期内。

2*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双方产品质量责任。

3*委托方持有的保健食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有效。

4*受托方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

5.受托方建立与所生产的委托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文件。

(十)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情况

1*制定保健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2.定期检查与生产的保健食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防范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3.发生保健食品安全事故的,建立和保存事故处置记录。

(十一)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1*定期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

2*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三、检查项目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十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六十三条第四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九条 生产和进口下列产品应当申请保健食品注册:

(一)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以下简称目录外原料)的保健食品;

第四十五条 生产和进口下列保健食品应当依法备案:

(一)使用的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保健食品;

(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四)《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五)《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 17405

4 人员

4.1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生产的保健食品相适应的具有医药学(或生物学、食品科学)等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具有生产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专职技术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

4.2主管技术的企业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应的学历,并具有保健食品生产及质量、卫生管理的经验。

4.3保健食品生产和品质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人员,应具有与所从事专业相适应的大专以上或相应的学历,能够按本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或进行品质管理,有能力对保健食品生产和品质管理中出现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4.4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有专职的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采购人员应掌握鉴别原料是否符合质量、卫生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4.5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卫生法规教育及相应技术培训,企业应建立培训及考核档案,企业负责人及生产、品质管理部门负责人还应接受省级以上卫生监督部门有关保健食品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4.6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以后每年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4.7从业人员必须按GB 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做好个人卫生。

5 设计与设施

5.1设计

保健食品厂的总体设计、厂房与设施的一般性设计、建筑和卫生设施应符合GB 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

5.2厂房与厂房设施

5.2.1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和邻近厂房进行的各项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

5.2.2必须按照生产工艺和卫生、质量要求,划分洁净级别,原则上分为一般生产区、10万级区。10万级洁净级区应安装具有过滤装置的相应的净化空调设施。厂房洁净级别及换气次数见表1

洁净级别

尘埃数/m2

活微生物/m2

换气次数/h

0.5μm

5μm

10000

350000

2000

100

20

100000

3500000

20000

500

15

5.2.3洁净厂房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GB J73的要求。

5.2.4净化级别必须满足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对空气净化的需要。生产片剂、胶囊、丸剂以及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口服液等产品应当采用十万级洁净厂房。

5.2.5厂房、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应衔接合理,建筑结构完善,并能满足生产工艺和质量、卫生的要求;厂房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所,以安置设备、物料;用于中间产品、待包装品的贮存间应与生产要求相适应。

5.2.6洁净厂房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

5.2.7洁净厂房内安装的下水道、洗手及其他卫生清洁设施不得对保健食品的生产带来污染。

5.2.8洁净级别不同的厂房之间、厂房与通道之间应有缓冲设施。应分别设置与洁净级别相适应的人员和物料通道。

5.2.9原料的前处理(如提取、浓缩等)应在与其生产规模和工艺要求相适应的场所进行,并装备有必要的通风、除尘、降温设施。原料的前处理不得与成品生产使用同一生产厂房。

5.2.10保健食品生产应设有备料室,备料室的洁净级别应与生产工艺要求相一致。

5.2.11洁净厂房的空气净化设施、设备应定期检修、检修过程中应采取适当措施,不得对保健食品的生产造成污染。

5.2.12生产发酵产品应具备专用发酵车间,并应有与发酵、喷雾相应的专用设备。

5.2.13凡与原料、中间产品直接接触的生产用工具、设备应使用符合产品质量和卫生要求的材质。

6 原料

6.1保健食品生产所需要的原料的购入、使用等应制定验收、贮存、使用、检验等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6.2原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原料的品种、来源、规格、质量应与批准的配方及产品企业标准相一致。

6.3采购原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索取有效的检验报告单;属食品新资源的原料需索取卫生部批准证书(复印件)

6.4以菌类经人工发酵制得的菌丝体或菌丝体与发酵产物的混合物及微生态类原料必须索取菌株鉴定报告、稳定性报告及菌株不含耐药因子的证明资料。

6.5以藻类、动物及动物组织器官等为原料的,必须索取品种鉴定报告。从动、植物中提取的单一有效物质或以生物、化学合成物为原料的,应索取该物质的理化性质及含量的检测报告。

6.6含有兴奋剂或激素的原料,应索取其含量检测报告;经放射性辐射的原料,应索取辐照剂量的有关资料。

6.7原料的运输工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应根据原料特点,配备相应的保温、冷藏、保鲜、防雨防尘等设施,以保证质量和卫生需要。运输过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车或同一容器混装。

6.8原料购进后对来源、规格、包装情况进行初步检查,按验收制度的规定填写入库账、卡,入库后应向质检部门申请取样检验。

6.9各种原料应按待检、合格、不合格分区离地存放,并有明显标志;合格备用的还应按不同批次分开存放,同一库内不得储存相互影响风味的原料。

6.10对有温度、湿度及特殊要求的原料应按规定条件储存;一般原料的储存场所或仓库,应地面平整,便于通风换气,有防鼠、防虫设施。

6.11应制定原料的储存期,采用先进先出的原则。对不合格或过期原料应加注标志并及早处理。

6.12以菌类经人工发酵制得的菌丝体或以微生态类为原料的应严格控制菌株保存条件,菌种应定期筛选、纯化,必要时进行鉴定,防止杂菌污染、菌种退化和变异产毒。

7 生产过程

7.1制定生产操作规程

7.1.1工厂应根据本规范要求并结合自身产品的生产工艺特点,制定生产工艺规程及岗位操作规程。

生产工艺规程需符合保健食品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中间体的工艺要求,其内容应包括产品配方、各组分的制备、成品加工过程的主要技术条件及关键工序的质量和卫生监控点,如:成品加工过程中的温度、压力、时间、pH值、中间产品的质量指标等。

岗位操作规程应对各生产主要工序规定具体操作要求,明确各车间、工序和个人的岗位职责。

7.1.2各生产车间的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应按照生产过程中各关键工序控制项目及检查要求,对每一批次产品从原料配制、中间产品产量、产品质量和卫生指标等情况进行记录。

7.2原辅料的领取和投料

7.2.1投产前的原料必须进行严格的检查,核对品名、规格、数量,对于霉变、生虫、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不得投产使用。凡规定有储存期限的原料,过期不得使用。液体的原辅料应过滤除去异物;固体原辅料需粉碎、过筛的应粉碎至规定细度。

7.2.2车间按生产需要领取原辅料,根据配方正确计算、称量和投料,配方原料的计算、称量及投料须经二人复核后,记录备查。

7.2.3生产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GB 5749的规定,对于特殊规定的工艺用水,应按工艺要求进一步纯化处理。

7.3配料与加工

7.3.1产品配料前需检查配料锅及容器管道是否清洗干净、符合工艺所要求的标准。利用发酵工艺生产用的发酵罐、容器及管道必须彻底清洁、消毒处理后,方能用于生产。每一班次都应做好器具清洁、消毒记录。

7.3.2生产操作应衔接合理,传递快捷、方便,防止交叉污染。应将原料处理、中间产品加工、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清洁、消毒、成品包装和检验等工序分开设置。同一车间不得同时生产不同的产品;不同工序的容器应有明显标记,不得混用。

7.3.3生产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一般生产区与洁净区的不同要求,搞好个人卫生。因调换工作岗位有可能导致产品污染时,必须更换工作服、鞋、帽,重新进行消毒。用于洁净区的工作服、帽、鞋等必须严格清洗、消毒,每日更换,并且只允许在洁净区内穿用,不准带出区外。

7.3.4原辅料进入生产区,必须经过物料通道进入。凡进入洁净厂房、车间的物料必须除去外包装,若外包装脱不掉则要擦洗干净或换成室内包装桶。

7.3.5配制过程原、辅料必须混合均匀,物料需要热熔、热取或浓缩(蒸发)的必须严格控制加热温度和时间。中间产品需要调整含量、pH值等技术参数的,调整后须经对含量、pH值、相对密度、防腐剂等重新测定复核。

7.3.6各项工艺操作应在符合工艺要求的良好状态下进行。口服液、饮料等液体产品生产过程需要过滤的,应注意选用无纤维脱落且符合卫生要求的滤材,禁止使用石棉作滤材。胶囊、片剂、冲剂等固体产品需要干燥的应严格控制烘房()温度与时间,防止颗粒融熔与变质;捣碎、压片、过筛或整粒设备应选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制作,并定期清洗和维护,以避免铁锈及金属污染物的污染。

7.3.7产品压片、分装胶囊、冲剂、液体产品的灌装等均应在洁净室内进行,应控制操作室的温度、湿度。手工分装胶囊应在具有相应洁净级别的有机玻璃罩内进行,操作台不得低于0.7m

7.3.8配制好的物料须放在清洁的密闭容器中,及时进入灌装、压片或分装胶囊等工序,需储存的不得超过规定期限。

7.4包装容器的洗涤、灭菌和保洁

7.4.1应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洗涤剂、消毒剂。

7.4.2使用的空胶囊、糖衣等原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禁止使用非食用色素。

7.4.3产品包装用各种玻璃瓶()、塑料瓶()、瓶盖、瓶垫、瓶塞、铝塑包装材料等,凡是直接接触产品的内包装材料均应采取适当方法清洗、干燥和灭菌,灭菌后应置于洁净室内冷却备用。贮存时间超过规定期限应重新洗涤、灭菌。

7.5产品杀菌

7.5.1各类产品的杀菌应选用有效的杀菌或灭菌设备和方法。对于需要灭菌又不能热压灭菌的产品,可根据不同工艺和食品卫生要求,使用精滤、微波、辐照等方法,以确保灭菌效果。采用辐照灭菌方法时,应严格按照《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控制辐照吸收剂量和时间。

7.5.2应对杀菌或灭菌装置内温度的均一性、可重复性等定期做可靠性验证,对温度、压力等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在杀菌或灭菌操作中应准确记录温度、压力及时间等指标。

7.6产品灌装或装填

7.6.1每批待灌装或装填产品应检查其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计算产出率,并与实际产出率进行核对。若有明显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并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经品质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7.6.2液体产品灌装,固体产品的造粒、压片及装填应根据相应要求在洁净区内进行。除胶囊外,产品的灌装、装填须使用自动机械装置,不得使用手工操作。

7.6.3灌装前应检查灌装设备、针头、管道等是否用新鲜蒸馏水冲洗干净、消毒或灭菌。

7.6.4操作人员必须经常检查灌装及封口后的半成品质量,随时调整灌装()机器,保证灌封质量。

7.6.5凡需要灭菌的产品,从灌封到灭菌的时间应控制在工艺规程要求的时间限度内。

7.6.6口服安瓿制剂及直形玻璃瓶等瓶装液体制剂灌封后应进行灯检。每批灯检结束,必须做好清场工作,剔除品应标明品名、规格、批号,置于清洁容器中交专人负责处理。

7.7包装

7.7.1保健食品的包装材料和标签应由专人保管,每批产品标签凭指令发放、领用,销毁的包装材料应有记录。

7.7.2经灯检及检验合格的半成品在印字或贴签过程中,应随时抽查印字或贴签质量。印字要清晰;贴签要贴正、贴牢。

7.7.3成品包装内不得夹放与食品无关的物品。

7.7.4产品外包装上应标明最大承受压力(重量)

7.8标识

7.8.1产品标识必须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和GB 7718的要求。

7.8.2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标签的印制,应与卫生部批准的内容相一致。

8 成品贮存与运输

8.1贮存与运输的一般性卫生要求应符合GB 14881的要求。

8.2成品贮存方式及环境应避光、防雨淋,温度、湿度应控制在适当范围,并避免撞击与振动。

8.3含有生物活性物质的产品应采用相应的冷藏措施,并以冷链方式贮存和运输。

8.4非常温下保存的保健食品(如某些微生态类保健食品),应根据产品不同特性,按照要求的温度进行贮运。

8.5仓库应有收发货检查制度。成品出厂应执行“先产先销”的原则。

8.6成品入库应有存量记录;成品出库应有出货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批号、出货时间、地点、对象、数量等,以便发现问题及时回收。

9 品质管理

9.1工厂必须设置独立的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品质管理机构,直属工厂负责人领导。各车间设专职质监员,各班组设兼职质检员,形成一个完整而有效的品质监控体系,负责生产全过程的品质监督。

9.2品质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

9.2.1品质管理机构必须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品质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a)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以及不合格品的管理制度;

b)原料鉴别与质量检查、中间产品的检查、成品的检验技术规程,如质量规格、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抽样和检验方法等的管理制度;

c)留样观察制度和实验室管理制度;

d)生产工艺操作核查制度;

e)清场管理制度;

f)各种原始记录和批生产记录管理制度;

g)档案管理制度。

9.2.2以上管理制度应切实可行、便于操作和检查。

9.3必须设置与生产产品种类相适应的检验室和化验室,应具备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所需的房间、仪器、设备及器材,并定期鉴定,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9.4原料的品质管理

9.4.1必须按照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设质检人员,逐批次对原料进行鉴别和质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9.4.2要检查和管理原料的存放场所,存放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场所不得使用。

9.5加工过程的品质管理

9.5.1找出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卫生关键控制点,至少要监控下列环节,并做好记录。

9.5.1.1投料的名称与重量(或体积)

9.5.1.2有效成份提取工艺中的温度、压力、时间、pH等技术参数。

9.5.1.3中间产品的产出率及质量规格。

9.5.1.4成品的产出率及质量规格。

9.5.1.5直接接触食品的内包装材料的卫生状况。

9.5.1.6成品灭菌方法的技术参数。

9.5.2要对重要的生产设备和计量器具定期检修,用于灭菌设备的温度计、压力计至少半年检修一次,并做检修记录。

9.5.3应具备对生产环境进行监测的能力,并定期对关键工艺环境的温度、湿度、空气净化度等指标进行监测。

9.5.4应具备对生产用水的监测能力,并定期监测。

9.5.5对品质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迅速查明原因做好记录,并加以纠正。

9.6成品的品质管理

9.6.1必须逐批次对成品进行感官、卫生及质量指标的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9.6.2应具备产品主要功效因子或功效成份检测能力,并按每次投料所生产的产品的功效因子或主要功效成份进行检测,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9.6.3每批产品均应有留样,留样应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或区)内,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9.6.4应定期作产品稳定性实验。

9.6.5必须对产品的包装材料、标志、说明书进行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9.6.6检查和管理成品库房存放条件,不符合存放条件的库房不得使用。

9.7品质管理的其他要求

9.7.1应对用户提出的质量意见和使用中出现的不良反应详细记录,并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并作记录备查。

9.7.2必须建立完整的质量管理档案,设有档案柜和档案管理人员,各种记录分类归档,保存23年备查。

9.7.3应定期对生产和质量进行全面检查,对生产和管理中的各项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进行验证。对检查或验证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整,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产品的生产质量情况。

10 卫生管理

工厂应按照GB 14881的要求,做好除虫、灭害、有毒有害物处理、饲养动物、污水污物处理、副产品处理等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问题处置依据(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工作指引

为统一参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19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渝市监〔201955)(以下简称《重庆市监督抽检计划》)中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工作的质量,确保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及时性,为我市食品安全监管提供科学、准确的监督检验信息,结合原国家食药总局下发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号,以下简称《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渝食药监〔2015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总局关于印发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食药监科〔2016170号)(以下简称《规范》)文件,以及食品实验室资质管理要求,编制本工作规范,以指导检验机构各项工作。相关要求如下:

一、组织领导

各检验机构务必高度重视此次抽检各项工作,应成立由分管领导主要负责的管理机构专门负责此次抽检的各项工作。

市院抽检监测工作秘书处统筹负责全市抽检监测数据信息的汇总、分析、异常情况处置及技术指导工作。

二、样品接收及管理

1.各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所辖区县抽检监测样品的接样、样品流转、备样管理工作。

2.各机构应承担指定承检区域的市级抽检监测样品(指定承检区域分配表见〈重庆市监督抽检计划〉附件6)。国家抽检监测样品的接样工作由市院承担。

3.各机构应通过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接收样品。

4.各机构接样时应与区县局交样人员仔细核对样品,履行相关样品交接手续。对于移交时如因样品量不足、抽样单填写不规范、抽样文书不齐、样品破损、变质或未按样品贮存要求进行贮存及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数据和结论,需拒收样品的,各机构应在样品移交确认单上备注准确的不符合原因,退回区县局对不符合情况进行补正,待符合要求后再予接收。对已接收样品但检验过程中发现其他因抽样原因造成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或报告信息的,各机构应及时告知抽样区县局。

5.各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按规定属本机构检测的符合要求的样品及时移交检测室进行检测,对备样及留存样品进行妥善保存。备样及留存样品的管理要求应符合《办法》、《实施意见》、《规范》的要求。

三、样品检测

各机构应对到样及时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相关要求如下:

(一)检测项目的确定

1.食品监督抽检

食品监督抽检项目严格按渝市监〔201955附件3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9年版)执行。

2.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

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项目严格按照渝市监〔201955附件4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9年版)执行。

(二)检验时限

检验机构原则上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对于市局处室和分局有特殊时限要求的样品,检验机构要开辟绿色通道,按市局处室和分局要求的时限完成检验工作。

(三)检验质量

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相关要求。报告严谨,依据准确,符合行政执法的有关要求。

检测时应严格检验管理,严格结果质量控制,必要时采取加标回收、双人比对试验、不同设备同时检测及各片区所实验室间比对试验等方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各机构应加强对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的管理,保证检测数据及结论准确、真实、记录规范。

各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检测项目和细则要求开展检测,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变更检测项目及检验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依据。

各片区所在检测过程中如有疑问,应及时与市局或市院沟通联系。

(四)检测过程中的特殊情况

检验过程中发现被检样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较高风险问题(如食品中检出非食用物质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重要安全问题或其他情况等),检验机构应在发现并确认结果后24小时内向市局报告,并以文字材料进行说明。

关于分包或转包,检验机构原则上不得向外分包或转包自己承担的检验任务。对于检验机构确实无资质无能力进行检验而需要向外分包或转包的样品,以及需要由其他机构检验的餐饮样品,需经抽样分局和本环节业务处同意。对于分包或转包的样品,仍由原检验机构负责接样,并负责录入检验信息、向抽样分局交接检验报告等工作。

四、报告发放

今年将实行检验报告电子化,各机构在出具纸质报告的同时应出具电子报告,各抽样分局应及时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里查收。

纸质版报告的发放:检验结论不合格的,如果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市内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3份送交抽样分局(1份由抽样分局留存、1份通知被抽样单位、1份通知标称的生产者);如果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市外的,则向抽样分局送交一式3份检验报告,另2份检验报告送市局相关业务处,用于通报其他省市相关部门。检验结论合格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送交抽样分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抽样分局和相关业务处。

五 数据信息报送

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的当日内,将检验信息录入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国抽信息由市院负责报送;市抽信息由各承检机构负责报送。

所有当月抽检监测数据的报送审核工作应在次月5日前完成(节假日顺延)。

六、餐饮环节监督抽检复检备份样品的保存

餐饮环节监督抽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或保存至该不合格样品后处置工作结束。

七、档案管理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专项档案,完整反映食品抽样过程和整体工作开展情况,并妥善保存。

八、数据汇总及报告

1.各机构要综合分析责任辖区的抽验信息,按要求出具技术分析报告和报表,提出监管和抽验工作的技术意见,同时报送市院(参考格式见附录3、附录4)。

2.市院要综合分析全市的抽验信息,并按照要求向市局上报技术分析报告和报表,提出监管和抽验工作的技术意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工作指引

为更好的执行和完成市局下达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19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渝市监〔201955号)(以下简称《重庆市监督抽检计划》),为我市食品安全监管提供科学、准确的抽检监测信息,结合原国家食药总局下发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号,以下简称《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渝食药监[2015]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文件要求,制订本抽样工作规范,以进一步强化抽样各环节行为,确保抽样工作质量。希望各区县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局”)在抽样时,严格按国家局、市局文件及本工作规范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 总体要求。各区县局作为《重庆市监督抽检计划》抽样的主体部门,对抽样工作质量负责,应确保抽样工作科学、规范、程序合法。

2 抽样

2.1 抽样品种及批次

各区县局负责《重庆市监督抽检计划》中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规定品种及批次产品的抽样工作(区县局各环节抽样品种及批次见《重庆市监督抽检计划》中附件1、附件2)。

2.2 抽样基数及样品数量

抽样时抽样基数、抽样数量应符合产品标准、抽查规范及实施细则的要求。

国抽抽样量严格遵照国家抽检实施细则要求执行,市抽抽样量参照国抽执行。各品种具体抽样数量、检样量及备样量可参考附录12019年食品安全抽检样品数量对照表》执行。

2.3 抽样环节、区域

各单位组织抽样时,原则上应根据计划任务,在本辖区流通、餐饮环节采集本辖区生产、餐饮企业的样品,并在辖区内合理确定和分布抽样区域,使抽检情况更具代表性。

抽样品种、样品数量应严格遵照《重庆市监督抽检计划》执行。

2.4 抽样进度

各分局要按照总局和市局相关文件精神,针对下达的国抽、市抽年度计划,按照工作进度要求和对抽样的区域、地点、食品产地等要求,结合当地食品市场实际,从计划下达的当月至完成计划的截止时间,把抽样任务具体分解到每一月度,明确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员,形成本局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及市级抽检监测任务对于抽样的进度要求分别如下:

2.4.1 国家抽检监测任务

国抽任务,除节令食品以外,必须在1031日以前完成抽样任务,对节令性食品,应较节日提前20天完成抽样。

各区县局抽取国家抽检监测任务样品,应根据《重庆市监督抽检计划》中明确的产品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时间及进度,不能短时间集中抽样或年末突击抽样。

2.4.2 市级抽检监测任务

市级抽检监测任务也应合理确定每月抽样量,原则上,要求1115日完成全部抽样计划,每月应均衡送样,避免样品堆积。

2.5抽样

2.5.1 各区县局应严格按相关文件要求及实施细则开展现场抽样,确保抽样工作科学、规范、程序合法。鼓励使用移动终端和设备实行现场打印和录入抽样信息。

2.5.2 各区县局抽样时,应确保所抽产品(含检样及备样)为同一批次的产品,同一批次指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包装,且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级、生产日期及批号、执行标准等均完成相同的产品。

2.5.3 抽样中的其他要求,请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2.5.4 各区县局在抽样过程中如有疑问,可与所属区域指定技术机构的抽样联系人(各技术机构抽样联系人见〈重庆市监督抽检计划〉附件6)联系,咨询抽样技术。必要时也可向技术机构申请现场技术指导,但各区县局作为抽样责任单位,不能因技术机构未配合或未及时配合抽样工作而延误工作进度,影响抽样工作正常开展。

2.5.5 各区县局在抽样后,应立即将抽样信息录入对应的国家级和市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中,以供送样时核对相关信息。

2.6 样品封存

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立即使用妥善的方式对样品进行封存,并张贴封条。封条应有至少2名抽样人员签字、抽样单位盖章、被抽样单位负责人签名及盖章。封条张贴部位应合理,并有相应的防拆封措施。

样品封条上应准确备注样品类别编号,编号清晰易辨认。

同一样品检样与备样应分别单独封存,不得将多个检样或备样封存在一个包装内。

2.7 抽样单填写

2.7.1抽样单选择。各区县局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根据任务性质选择不同格式的抽样单,其中国家局抽检监测的任务选择《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市级监督抽检任务选择《重庆市食品监督抽检抽样单》。

2.7.2 抽样单编号及样品类别编号

1)为方便抽样数据统计,抽样时应对抽样单及样品进行编号,其中抽样单编号规则见本文附件1,各机构编号见本文附件2

2)为方便抽样管理、统计及分析评价,在流通环节或生产环节抽取国家及市级抽检监测样品,应根据抽检产品的类别,正确查找对应的类别编号,并填写在抽样单相应位置或备注栏上(产品类别代码表见附录2)。

2.7.3 抽样单填写要求

1)抽样人员填写抽样单前,务必仔细阅读相关填表说明,严格按要求规范填写抽样单。

2)填写抽样单时,应对照被抽样单位法定资质证书(含被抽检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其他法定资质材料)和产品标签明示信息,认真填写抽样信息。

3)抽样单填写时,应字迹工整、清晰,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信息应由被抽样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

4)抽样单信息应准确记录产品名称、产品执行标准、等级、规格型号、代表批量、产品单价等信息。

5)抽样人员应确保抽样单信息全面、完整、真实。

2.7.4抽样单填写注意事项

1)抽样单上应有受检单位和(或)生产单位签字盖章,应有2人以上的抽样人员签字,不得代签,抽样人员签名应易辩认。

2)抽样数量应描述准确。固态固定包装样品的规格型号应用gkg表示,液态固定包装样品应用mlL表示,固液混合态固定包装样品用两种单位表示均可,但应以食品标签上明示的单位为准。规格型号应为国际单位制单位。散装或计量称重的样品规格型号可标识为“计量称重”或“散装”,不能不填写。

规范的规格型号格式如:“250g/袋”、“300ml/盒”、“380ml/听”、“计量称重”等。不规范的规格型号格式如:“250g”、“300”、“380/听”、“1/袋”。

备注:酒类规格型号应包含净含量和酒精度数,如“500ml/52%vol”,“散装 57%vol”

3)代表批量与抽样数量应为相同类型单位或为可换算关系。如抽样数量为“XXg/瓶”,代表批量可以表述为“XXX瓶”,“XXXkg”,或“XXt”,也可以写为“XX件( XX/件)”,而不能只写为“XX件”或“XXml”等。

4)产品单价应填写为抽样最小包装单位的价格,如抽样数量为“瓶”、“袋”,“kg”,对应的产品单价应填写为1瓶、1袋或1kg的价格。

5)产品等级应依据产品标签上明示的质量等级进行准确填写,如果未明示等级,应填写为“合格品”。不能不填,也不能填写为“未明确”。

6)抽样单填写时,应在备注栏准确填写抽检样品的检样数量和备样数量。

7)委托加工的产品,受检单位填写实际被抽样单位,生产单位填写被委托方及其地址,如受检单位为被委托方,应同时在备注栏填写委托方及其地址。

2.8 标准索取

对于执行企业标准的样品,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向被抽样单位索取有效的企业标准复印件,必要时加盖企业公章,随样品及抽样单一并送技术机构。

2.9 样品贮存及运输

抽样人员抽取样品后,应按规定条件对样品进行妥善保管,并及时送至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委托非抽样人员(如司机等)或采取寄送的方式将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送至检验机构,否则,检验机构可以拒绝接收。

样品运输和贮存时应符合样品的贮存要求,防止出现样品破损、遗失、或因贮存不当而变质等情况。特别是对于需要低温或冷藏贮存的,抽样单位应使用专用设备、设施进行贮存及运输。

样品抽取后原则上应于5个工作日内送至指定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国家抽检监测样品和保质期较短的样品抽样后24小时内应送达)。

3 样品交接

各区县局应按规定及时将样品(含检样及备样)送至指定技术机构进行检验(各区县指定送样技术机构见〈重庆市监督抽检计划〉附件6)。

送样时,各抽样单位应保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上传信息、样品、抽样文书及企业标准(不执行企业标准的除外)一一对应,并与技术机构进行上传信息和样品及抽样文书的核对,如无误,检验机构应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中点击确认接收,并进入相应的样品流转程序;如送样时如因样品量不足、抽样单填写不规范、抽样文书不齐、样品破损、变质或未按样品贮存要求进行贮存及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数据和结论,检验机构拒收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中说明原因,并点击拒收,由抽样单位对不符合情况进行补正,待符合要求后再予接收。

对检验机构已接收样品但检验过程中发现其他因抽样原因造成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或报告信息的,检验机构应及时告知抽样单位,同时电话通知原样品抽样人员,并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中说明原因。

对于保质期较短的样品,抽样单位应保证样品送至技术机构时未过保质期。考虑到技术机构内部样品流转耗时等原因,此类样品原则上应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前2天送至技术机构。

4 抽样信息录入

抽样单位应在将样品送至检验机构前,应根据任务类别,分别将抽样样品信息录入国家级、市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中。

5 档案管理

各区县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抽样专项档案,完整反映食品抽样过程和整体工作开展情况,并妥善保存。

6 其他

各区县局在抽样及后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或相关技术机构联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检查

(二)锅炉使用情况现场检查

(三)压力容器使用情况现场检查内容

(四)压力管道使用情况现场检查

(五)电梯使用情况现场检查

(六)起重机械使用情况现场检查

(七)客运索道使用情况现场检查

(八)大型游乐设施使用情况检查

(九)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情况检查

(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检查(表1

1.是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2.是否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3.是否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有演练记录;4.是否建立设备档案,档案是否齐全;5.所抽查设备是否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6.所抽查的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定期自行检查并有记录;7.抽查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8.是否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二)锅炉使用情况现场检查(表2

1.现场司炉工是否具有有效证件;2.抽查锅炉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持有有效的检验合格报告;3.锅炉液位(面)计是否画有最高、中、最低水位标记;4.锅炉在用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5.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6.水位、压力是否在允许范围内;7.是否及时填写运行记录;8.是否有水(介)质化验记录和定期水质化验报告。

(三)压力容器使用情况现场检查(表3

1.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仅限快开门时压力容器操作);2.抽查压力容器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持有有效的检验合格报告;3.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4.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5.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查看该台设备的年度检查报告)。

(四)压力管道使用情况现场检查(表4

1.现场作业人员是否按固定具有有效证件;2.压力管道是否有使用登记证(长输管道和公用管道可不办理使用登记),是否持有有效的检验合格报告;3.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4.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5.是否有运行、检修和日常巡检记录;6.是否开展年度检查。

(五)电梯使用情况现场检查(表5

1.电梯机房门钥匙、轿厢操纵箱钥匙、三角钥匙和扶梯开关钥匙的保管和使用者是否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人员的有效证件;2.抽查电梯是否有使用登记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电梯的显著位置,是否在下次检验期限内;3.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是否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4.电梯内设置的报警装置是否可靠,联系是否畅通;5.抽查呼层、楼层等显示信号系统功能是否有效,指示是否正确;6.门防夹保护装置是否有效;7.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急停开关是否有效;8.限速器校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9.是否有有效的维保合同,维保资质及人员资质是否满足要求;10.是否有维保记录,并经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维保周期是否符合规定。

(六)起重机械使用情况现场检查(表6

1.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2.抽查起重机械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3.是否有必要的使用注意事项提示牌、吨位标识;4.运行警示铃、紧急停止开关是否有效;5.抽查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七)客运索道使用情况现场检查(表7

1.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2.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3.进站口是否设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站台是否按规定设上下车线、禁止线等安全标志;4.吊篮、吊箱内是否有安全说明;5.站房之间是否有专用电话,并至少有一条外线电话,是否能保持通讯可靠,沿线广播是否可以及时通知乘客应注意事项;6.是否有应急救援装备;7.抽查运行、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八)大型游乐设施使用情况检查(表8

1.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2.抽查大型游乐设施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3.是否设有显著的警示标志,进出口是否设有显著的乘客须知和身高标尺等安全标志;4.抽查配备的安全带、安全压杆等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有效;5.抽查座舱舱门锁紧装置是否有效;6.抽查运行、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九)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情况检查(表9

1.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是否取得有效牌照;2.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3.车辆的照明系统是否正常;4.车辆的行车、驻车制动系统是否有效;5.倒车镜是否完好;6.抽查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情况检查(表10

1.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2.是否超范围充装;3.现场作业人员是否有有效证件;4.是否有充装活动记录;5.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是否办理使用登记,并有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6.抽查是否对自有产权气瓶办理使用登记;7.抽查已充气气瓶上标志、漆色是否符合规定;8.抽查是否充装超期未检、超过使用年限以及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1——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

项目

检查项
目编号

检查内容

单位安全管理

机构及制度

1

是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2

是否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3

是否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有演练记录

设备档案

4

是否建立设备档案,档案是否齐全

5

所抽查设备是否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

6

所抽查的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定期自行检查并有记录

人员档案

7

抽查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8

是否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2——锅炉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锅炉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使用登记及

检验标志

2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3

液位(面)计是否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

4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

5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运行情况

6

水位、压力是否在允许范围内

7

是否及时填写运行记录

水(介)质

处理

8

是否有水(介)质化验记录和定期水质化验报告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3——压力容器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
目编号

检查内容

压力容器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使用登记及检验标志

2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3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

4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年度检查情况

5

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查看该台设备的年度检查报告)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4——压力管道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

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压力管道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具有有效证件

使用登记

及检验标志

2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3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

4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运行情况

5

是否有运行、检修和日常巡检记录

年度检查

6

是否开展年度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5——电梯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

项目

检查项
目编号

检查内容

电梯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使用登记及警示标记

2

是否有使用登记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电梯的显著位置,是否在下次检验期限内

3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是否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安全装置

4

电梯内设置的报警装置是否可靠,联系是否畅通

5

抽查呼层、楼层等显示信号系统功能是否有效,指示是否正确

6

门防夹保护装置是否有效

7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急停开关是否有效

8

限速器校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

维保情况

9

是否有有效的维保合同,维保资质及人员资质是否满足要求

10

是否有维保记录,并经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维保周期是否符合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6——起重机械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

项目

检查项
目编号

检查内容

起重机械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使用登记及警示标志

2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3

是否有必要的使用注意事项提示牌、吨位标识

安全装置

4

运行警示铃、紧急停止开关是否有效

维保状况

5

抽查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7——客运索道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

项目

检查项
目编号

检查内容


客运索道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使用登记及警示标志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3

进站口是否设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站台是否按规定设上下车线、禁止线等安全标志


4

吊篮、吊箱内是否有安全说明


安全装置

5

站房之间是否有专用电话,并至少有一条外线电话,是否能保持通讯可靠;沿线广播是否可以及时通知乘客应注意事项


应急救援

6

是否有应急救援装备


运行情况

7

抽查运行、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8——大型游乐设施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

项目

检查项
目编号

检查内容

大型游乐设施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使用登记及警示标志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3

是否设有显著的警示标志,进出口是否设有显著的乘客须知和身高标尺等安全标志

安全装置

4

查配备的安全带、安全压杆等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有效

5

抽查座舱舱门锁紧装置是否有效

运行情况

6

抽查运行、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9——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

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场(厂)内专用

机动车辆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使用登记及警示标志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是否取得有效牌照


3

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装置

4

车辆的照明系统是否正常


5

车辆的行车、驻车制动系统是否有效


6

倒车镜是否完好



运行情况

7

抽查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10——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

项目

检查项
目编号

检查内容

充装

许可资格

1

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2

是否超范围充装

作业人员

3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有有效证件

质量安

全管理

4

是否有充装活动记录

设备条件

5

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是否办理使用登记,并有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

充装气瓶要求

6

抽查是否对自有产权气瓶办理使用登记

7

抽查已充气气瓶上标志、漆色是否符合规定

8

抽查是否充装超期未检、超过使用年限以及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单位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内容包括:抽查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查看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二)抽查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作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内容包括:抽查被检查单位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抽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查看其工作类别与证书项目是否一致;查看生产单位工资发放证明,确定用工关系。

(三)抽查设计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档案是否建立。

内容包括:至少抽查一台(套)特种设备生产档案资料,结合设备品种,根据要求主要查看是否有设备生产过程的质量记录和工序流转单等。

(四)抽查设计图样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内容包括:至少抽查一台(套)设备设计图纸审批手续。对照实际情况查看相应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内部流程是否符合体系要求等。
(五)抽查产品生产过程资料是否保存完整,特种设备出厂是否附有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和资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是否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文件。

内容包括:至少抽查一台设备的档案资料,查看其相关记录。

(六)抽查型式试验、监督检验资料是否齐全。

内容包括:至少抽查一台设备的型式试验或监督检验报告,查看资料是否齐全。

(七)最近一次评审提出的整改项目是否整改。

内容包括:抽查《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查看是否有需要整改项目及相对应的整改报告、整改见证材料。

(八)抽查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生产的情况。

内容包括:抽查出厂产品的销售台账,对照相应许可项目查看产品参数是否有超出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生产的情况。

(九)检查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名称、产权、生产场地等变更是否及时申请变更。

内容包括:检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查看许可证上单位名称、地址等是否与营业执照及实际情况一致。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1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07-2019

2.1.1 资源条件

申请单位应当具有以下与许可范围相适应,并且满足生产需要的资源条件:

1)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等;

2)工作场所,包括场地、厂房、办公场所、仓库等;

3)设备设施,包括生产(充装)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等;

4)技术资料,包括设计文件、工艺文件、施工方案、检验规程等;

5)法规标准,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具体资源条件和要求,分别见本规则附件B 至附件L

2.1.2 质量保证体系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建立与许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并且保持有效实施;其中,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M《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符合本规则C1.4E1.4 条的要求,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符合本规则C3.7D2.7 条的要求。

3.4.2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和要求

3)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时,鉴定评审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向申请单位通报;现场不能完成整改的,双方应当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鉴定评审组在备忘录中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时间不得超过6 个月。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检查项
目编号

检查内容

1

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

抽查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作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3

抽查设计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档案是否建立

4

抽查设计图样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5

抽查产品生产过程资料是否保存完整,特种设备出厂是否附有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和资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是否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文件

6

抽查型式试验、监督检验资料是否齐全

7

最近一次评审提出的整改项目是否整改

8

抽查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生产的情况

9

检查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名称、产权、生产场地等变更是否及时申请变更


计量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三)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四)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五)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六)计量标准器核准监督检查

(七)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八)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1.检查在用计量器具是否有检定(校准)证书。属于强检计量器具的是否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检定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2.检查是否存在有故意破坏强检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1.通过查阅相关文件检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或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开展工作。

2.检查是否有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保证其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3.检查是否有与其申请的项目相对应的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是否有有效期内的检定或校准证书。

4.检查计量检定人员是否按照相应计量技术法规的要求开展计量检定(校准)工作。

5.查阅计量检定原始记录,检查是否按照相应计量技术法规要求进行全项目检定;相关环境条件是否达到检定要求;检定数据是否完整;原始记录更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检定员、核验员签字是否完整。

6.查阅计量检定证书,检查检定对象信息、相关数据和出具的检定结论是否与相应原始记录保持一致;所出具检定证书的签字是否齐备、合规。

7.检查每一个计量检定项目是否有2名以上持证人员。(原持有计量检定员证继续有效,新进人员或新从事检定项目应持市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考试机构颁发的考试合格证明,下同)。

8.检查顾客投诉处理记录是否符合其质量体系文件的规定。

(三)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新闻媒体(新闻报道、网站、图表、字幕和广告)、出版物(报纸、科技图书、教科书)以及市场交易领域是否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是否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四)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1.检查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按照总局、市局制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计量监督专项抽查计划对相关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进行抽样,并送有资质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验。

3.对检验不合格的定量包装商品,应依法对相应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进行处理。

(五)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1.到企业生产现场,检查其生产的产品是否超出型式批准项目的范围。

2.检查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是否满足相应计量器具生产需求。

3.检查技术及出厂检定人员是否通过专门的培训考核。

4.检查是否有相应产品标准、产品图样、工艺文件,相应的委托加工是否有相关合同或协议。

5.检查测量设备的配置是否满足出厂检定要求,测量设备是否有相应的计量检定(校准)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6.查阅出厂检定记录,检查其相关数据是否真实、完整,相关人员签字是否完备。

7.检查企业是否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8.对2015年以后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单位检查其是否按规定保存相应的型式评价试验样机。

9.检查是否认真执行质量体系文件、计量管理制度,并有相应记录。

(六)计量标准器核准监督检查。

1.现场抽查企业在用的工作计量器具以及企业开展检定的原始记录和出具的检定证书,器具、记录、证书是否一一对应,判断其是否超范围开展检定工作。

2.检查企业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计量主标准器及配套设备的检定证书,判断其是否按规定进行量值溯源。

3.检查检定现场,判断其环境条件是否能够进行控制以满足相关技术要求;检定现场计量标准器和配套设备是否进行标识化管理,待检区和已检区是否分开。

4.检查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相应检定项目的证件或通过专门的培训考核。

5.查阅计量检定原始记录,检查是否按照相应计量技术法规要求进行全项目检定;相关环境条件是否达到检定要求;检定数据是否完整;原始记录更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检定员、核验员签字是否完整。

6.检查计量标准技术资料档案管理是否满足JJF 1033《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要求。

(七)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1.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是否张贴能效标识。

2.检查能效标识是否经过备案。

3.按照抽查计划对相关生产、销售能效标识产品的企业进行抽样,并送有相关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4.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依法对相应生产、销售能效标识产品的企业进行处理。

(八)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1.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水产品是否张贴水效标识。

2.检查水效标识是否经过备案。

3.按照抽查计划对相关生产、销售水效标识产品的企业进行抽样,并送有相关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4.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依法对相应生产、销售水效标识产品的企业进行处理。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与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型式批准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

——能效标识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与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型式批准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标准器核准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与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到: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

(二)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五)《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与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鼓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的加油站开展“加油站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六)《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与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者开展省级“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

(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十四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计量站执行授权任务的监督。

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九)《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

——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的条款

一九五九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米制为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以来,全国推广米制、改革市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在采用先进的国际单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单位。经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国家计量局《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现发布命令如下:

一、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二、我国目前在人民生活中采用的市制计量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一九九○年,一九九○年底以前要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农田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方案,另行公布。

三、计量单位的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各行各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事,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充分重视,制定积极稳妥的实施计划,保证顺利完成。

四、本命令责成国家计量局负责贯彻执行。

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命令有抵触的,以本命令为准。

(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计量监督专项抽查的条款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型式批准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能效标识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十三)《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能效标识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十四)《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水效标识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的条款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自愿性认证活动

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指引

  1. 抽查事项

自愿性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总局“国家行政监管系统”的获证信息,对获证组织进行现场监检查。通过查阅认证档案、企业资料、现场检查,监督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及获证组织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

检查要点:

(一)文件资料检查。

现场检查需要查阅的有关管理体系文件资料清单,主要包括:

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证书/社团登记证书;

法定经营资质、行政许可证书(适用时);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有关认证审核资料:认证申请书/合同、审核计划、首/末次会议签到表、初审/监审报告第一阶段审核文件、不合格项报告、认证费用发票等;

管理体系文件:管理体系手册(适用时)、程序文件管理体系方针与目标等;

管理体系内审、管理评审记录、报告:内部审核材料(如:内审计划、检查表、不合格报告、内审报告)、管理评审输入(材料)/输出(报告);

管理体系相关的关键记录,如产品检验/过程控制记录、不合格品控制记录等。

(二)认证活动的合法合规性。

认证机构是否经批准,是否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

认证机构是否与企业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是否明确双方责任与权力,如获证组织遵守认证认可法律法规、配合和协助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及时通报重大投诉、质量事故和有关信息变更,正确使用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等。

审核安排是否合适。如是否及时上报审核计划,审核计划是否符合要求,并得到中请方确认。审核组专业能力是否能够满足审核需要。审核人天数是否符合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实习审核员、技术专家均不计入审核时间)。审核日期是否安排在认证证书覆盖产品/服务的正常生产/提供阶段。

审核组是否按照审核计划开展审核,是否有人员不到现场或擅自减少审核时间的情况。对审核计划时间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包括验证审核人员时间人数、现场审核的起讫日期、人员的实际身份等,必要时可查验车船票、住宿发票等。

认证过程及审核记录、审核报告是否符合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记录和报告中的描述是否和企业实际情况一致,是否存在虚假或失实的记录。

证书颁发前是否已关闭不符合项。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覆盖范围是否超出获证组织合法经营、活动范围,获证组织是否具有相应法规要求的资质,如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认证证书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章和认证规则的要求,证书信息是否和上报认监委的信息一致。尤其应关注证书暂停的情况。

获证组织的管理体系基本运行情况,如管理体系覆盖人数是否与申报人数一致,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目标的实现情况,组织的文件规定和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企业最高管理者和员工对管理体系的熟悉程度等,获证组织有无明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况存在。

企业的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如体系覆盖范围、过程的重大变更、经营地址及场所发生变更时,企业是否及时通报认证机构,认证机构是否及时采取了措施。

获证组织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如产品、包装、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上是否正确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是否有误导产品通过了认证成扩大宣传行为(如仅在产品包装或标签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而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是否有伪造、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行为;暂停期间、缩小认证范围后是否存在违规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行为等。认证机构是否对获证组织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审核。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三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强制性产品

有效性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强制性产品有效性检查工作指引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主要采用调阅资料和认证档案、产品基本信息核查、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的方法。

1.列入目录的产品未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判定企业产品是否属于CCC目录管理产品,如是,查是否获得CCC证书并通过“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核实证书及编号的有效性。查证书上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信息的一致性;如有没获得CCC认证证书的情况,确认产品是否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认证证书覆盖场所与组织实际场所是否一致:收集认证证书和实际地址不一致证据;认证证书覆盖产品范围是否超出营业执照范围:收集认证证书和超出营业执照范围证据

3.认证机构是否按期开展监督检查:是否有最近一次工厂检查报告及不符合项报告;工厂检查问题整改是否确认。

4.认证情况:认证人员是否到现场,如果人员未到现场收集证据;实际审核人/日。

5.关键件控制:对关键件的检验/验证是否符合组织相关检验文件要求。

6.生产工艺:是否有生产工艺流程图;现场工艺流程是否与原工艺流程一致。

7.生产记录:是否有生产记录。

8.生产设备:生产设备是否满足认证产品的需要;生产设备状态是否良好。

9.生产环境:环境条件是否满足生产要求。

10.检验、检测:是否有检验检测试验室;是否有固定的检验人员;检验检测设施是否完好; 仪器设备是否正常维护、保养 ;检定及校准证书是否有效;检验检测项目是否符合关检验文件要求;是否有检验记录和/或检验报告。

11.产品:是否有获证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获证产品若发生变更,变更是否有批准书;现场产品与型式试验报告是否一致;生产产品、产品入库及销售台帐是否与认证情况相一致。

12.证书标志:产品是否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包装、说明书、宣传册等是否有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

13.证书、监督抽查:证书是否暂停、注销或撤销,暂停、注销或撤销的原因(附材料);有无产品质量事故或重大投诉、媒体曝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有机产品

认证有效性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有机产品认证有效性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认证活动的合法合规检查

检查内容:认证合同、检查计划和报告、样品和环境等检测报告、认证证书、销售证(适用时)等认证档案。

认证机构是否经批准,检查员是否经注册,检查员专业和能力是否符合要求。中国有机产品认证和出口有机产品认证如欧盟、美国等有机产品认证属于自愿性产品认证类别下的两个不同审批领域,其认证检查员也分属两个注册领域,需加以区分。

是否签订认证合同;认证机构是否向获证组织提供了检查计划和报告,产品和环境检测报告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增加、减少、遗漏认证程序或程序要求的行为。

对于新认证的有机基地,关注转换期时间是否符合要求;现场检查时间是否为生产季节,检查范围是否覆盖了认证证书的产品、场所和过程范围。监督检查距上次检查时间是否超过12个月。

认证机构出具的销售证标明的产品数量累计是否超过实际生产、加工数量。

认证证书内容是否齐全,证书编号和有效期是否符合要求,认证产品是否在认证目录内,证书中的产品数量是否和实际生产、加工数量一致。

认证档案和证书信息是否和“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中的信息一致。

(二)获证企业(产品)符合性检查

检查内容:获证企业基本情况,管理体系运行,作物的种植,产品收获、运输、贮藏和包装,产品的标识与批号,投入品的管理,产量和销量的核对等。流通领域有机产品有效性的抽查。

查阅获证组织资质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合同等,确认获证组织是否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结合现场检查,确认获证组织是否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实施内部管理,是否建立内部检查制度,生产、加工、内部检查记录是否齐全并真实有效。

实地检查获证组织的生产/加工现场,确认获证组织实际生产/加工和管理情况与认证检查描述情况的一致性。

对企业库存产品及包装、认证证书、销售证及标志使用台账等进行核查,确认获证组织是否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正确使用认证标志标识。包括是否在获证产品或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正确加施认证标志(需同时加施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是否在未获证产品上加施认证标志;已加施的标志是否累计超过证书中限定的数量;是否超过证书有效期、证书暂停期间获证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⑤在流通领域抽查销售的有机产品,确认获证组织是否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正确使用认证标志标识。包括是否在获证产品或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正确加施认证标志(需同时加施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是否在未获证产品上加施认证标志;已加施的标志是否累计超过证书中限定的数量;是否超过证书有效期、证书暂停期间获证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三、检查依据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检查

(一)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情况的检查。

对检验检测机构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等信息进行核查。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情况的检查。

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1.检查分支机构是否通过资质认定。(若存在)

2.检查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及收费标准是否进行了公示。

3.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存在分包行为。若存在分包需求,是否制定规范实施分包的管理文件,实施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是否事先取得委托方的书面同意,是否分包给具有取得相关检验检测项目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在检验检测报告显著位置明确标注分包的情况,是否与分包方签署分包合同,报告是否归档。

4.检查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况。

5.检查是否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及时办理机构名称、地址、人员及检验检测标准等相关变更手续。

(三)对检验检测机构符合性相关信息的检查。

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1.检查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管理体系运行相关记录及表格是否完整有效。

2.检查资质认定证书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等内容与机构实际运行情况是否一致。检验检测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3.检查仪器设备配备是否与现场考核时相一致,并有操作、维护、检定和校准的记录。

4.检查环境设施中的温度、湿度控制设备是否正常工作。

5.检查是否按要求开展内部评审。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采取纠正措施。

6.检查是否建立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的购买、验收、存储的制度。是否保存供应商的评价记录和合格供应商的名单。6.检查检验检测记录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方法控制程序的要求。

(四)对检验检测机构有效性相关信息的检查。

1.检查资质证书及标志使用情况。是否参加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是否有证书标志使用及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管理规定并认真执行,检验检测报告信息是否与原始记录相一致,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有不从事监制、监销等行为承诺或约定的文件。

2.检查相关机制的建立情况。是否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是否建立保密机制,是否建立保证公正诚信机制,是否按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3.检查年度报告及统计数据上报情况。是否按要求及时上报年度报告,是否及时准确填报年度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数据信息。

4.检查相关检查、整改、处罚情况。是否有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或不按要求开展年度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自查的情况,是否被资质认定部门责令整改,若存在整改要求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整改(须收集责令整改的相关材料),是否被行政机关处罚,若存在被处罚情况须收集处罚决定书。

三、检查依据

1.《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干元以下的罚款。

3.《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a.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b.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c.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4.《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5.《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8.《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

(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

(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

(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责令停止检验、测试、测量,没收检验、测试、测量费,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检验检测结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资质认定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资质认定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资质认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已取得资质认定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认定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三)经资质认定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认定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一)屡教不改的;(二)明知故犯的;(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

专业领域的法律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均有罚则(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等),在此不再列举。


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企业标准检查

工作指引

本工作指引旨在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抽查本辖区内企业标准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要求,适用于《市场监管总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所列企业标准抽查事项的网络检查、书面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和工作计划的通知》(渝市监办发〔201943号)要求,抽查对象为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http://www.cqbz.gov.cn/)上,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企业。已有法律法规对相关领域企业标准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抽查事项

(一)标准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是否公开。

(二)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标准内容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四)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标准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是否符合《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相关规定。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检查是否公开了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如果未公开,则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

(二)标准技术要求是否符合《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检查标准的技术指标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如果低于,则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

(三)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

检查制定的标准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重点检查标准的标准化对象是否属于国家发布的最新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别;属于淘汰类别的,则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

(四)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符合《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相关规定。

企业执行国家标准的,检查该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与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的对应信息一致;检查该国家标准是否废止。

企业执行行业标准的,检查该行业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与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对应信息一致;检查该行业标准是否废止。

企业执行地方标准的,检查该地方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与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的对应信息一致;检查该地方标准是否废止。

企业执行团体标准的,检查该团体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与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中的对应信息一致。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没有的,通知相关单位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标准发布文本、发布文件或发布公告),检查该团体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与证明材料的对应信息一致。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检查该企业标准编号是否符合《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检查依据

(一)《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二)《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四)《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五)《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六)《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七)《企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企业代号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或阿拉伯数字或两者兼用组成。

企业代号,按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四、工作要求及建议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抽查细则。依托市局“双随机、一公开”平台,实现全过程留痕。

鉴于企业标准技术性、专业性强,涵盖领域广,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可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抽查检查工作。

若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查,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应选取与检查工作要求匹配的第三方机构,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方法建立正式委托关系,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并加强对受托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形成的结论,作为抽查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抽查检查结果最终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确定。


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团体标准检查

工作指引

本工作指引旨在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抽查本辖区内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要求, 适用于《市场监管总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所列团体标准抽查事项的网络检查、书面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和工作计划的通知》(渝市监办发〔201943号)要求,抽查对象为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http://www.ttbz.org.cn/)上,自我声明公开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已有法律法规对相关领域团体标准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检查事项

(一)团体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团体标准内容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团体标准编号是否符合规定。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团体标准技术要求是否符合 《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

检查团体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

术要求;如果低于,则不符合 《标准化法》的要求。

(二)团体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

检查制定的团体标准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重点检查团体标准的标准化对象是否属于国家发布的最新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别;属于淘汰类别的,则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

(三)团体标准编号是否符合《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相关规定。

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团体标准编号方法如下: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现有标准代号重复。

未按照上述规则编号的,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

三、检查依据

(一)《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二)《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1. 《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1. 《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五)《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六)《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七)《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八)《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团体标准编号方法如下: 

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现有标准代号重复。

四、工作要求及建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抽查细则。依托市局“双随机、一公开”平台,实现全过程留痕。

鉴于团体标准技术性、专业性强,涵盖领域广,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可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抽查检查工作。

若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查,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应选取与检查工作要求匹配的第三方机构,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方法建立正式委托关系,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并加强对受托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形成的结论,作为抽查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抽查检查结果最终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确定。


专利代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情况的检查

(二)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检查

(三)专利代理人执业行为检查

(四)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核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

1.注册信息是否一致性。

1)合伙企业或公司:

查看企业营业执照,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http://dlgl.cnipa.gov.cn/),核查信息是否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一致。

2)律所: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核查是否与在主管司法机关登记的信息一致(中国法律服务网http://www.12348.gov.cn)。

2.使用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一致

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牌匾可适当简化),有无冒用行为。

3.是否有合伙协议书或章程。

合伙企业:检查是否具有书面合伙协议书。

公司:检查是否具有书面公司章程,及全体股东签名。

4.对获取执业许可证的人员要求

1)合伙企业:

a) 检查合伙人是否具有有效的中国公民身份证件。

b)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http://dlgl.cnipa.gov.cn/),检查是否具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检查合伙人是否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c) 检查代理机构发放工资记录和账册、劳动合同等材料,验证合伙人是否专职。

2)公司:

a) 检查股东是否具有有效的中国公民身份证件。

b)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http://dlgl.cnipa.gov.cn/),检查是否具有五名以上股东,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c) 检查代理机构发放工资记录和账册、劳动合同等材料,验证股东是否为专职。

3)律所:

a)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http://dlgl.cnipa.gov.cn/),检查是否具有2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b) 检查代理机构发放工资记录和账册、劳动合同等材料,验证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是否为专职。

5.是否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

检查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6.变更信息是否登记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后,是否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http://dlgl.cnipa.gov.cn/),检查是否办理变更手续。

7.分支机构的设立检查:

1)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是否满两年。

2)机构是否具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分支机构是否具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否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3)同一专利代理师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4)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是否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5)设立分支机构时是否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均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http://dlgl.cnipa.gov.cn/)和市执法监管平台,核实相关信息

8.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的备案检查:

1)设立分支机构的,检查是否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2)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检查是否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3)注销分支机构的,检查是否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http://dlgl.cnipa.gov.cn/),核查是否备案。

(二)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行为

1.是否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抽查10份以上代理专利申请、无效、诉讼等业务的书面委托合同。

2. 专利代理业务的指派

1)合伙企业或公司:

抽查10件以上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申请、无效、诉讼等专利代理业务的材料。

2)律所:

抽查10件以上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申请、无效等专利代理业务的材料。

3. 检查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检查是否存在代理师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法人入股等行为。

现场核查或书面核查企业提供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确认其实收资本是否真实入账,入账金额是否一致。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http://dlgl.cnipa.gov.cn/)核查。

4.是否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

核查代理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

5. 检查是否建立保密制度,是否根据保密制度对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采取了保密措施。

核查代理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

6.检查是否存在以机构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行为。

登录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系统(http://cpquery.sipo.gov.cn/)核查。

7. 核查是否存在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行为。

1)核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报。

2)检查单个代理师的发明、实用新型申请代理量是否超过500/年,对超过500/年的代理师,需进一步核查其是否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

8. 检查是否存在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的行为

通过代理机构自建网站、广告等,核查是否存在不正常市场推广、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行为,检查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9.检查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时,是否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

核查代理机构提供的代理师离职时的相关材料。

(三)专利代理师执业行为

1、检查是否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抽查申请、专利、诉讼等代理业务是否有代理合同。

2.检查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http://dlgl.cnipa.gov.cn/)核查。

3.检查是否尽到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的责任。

抽查若干代理师代理的案件,核查其是否了解代理业务的内容。

4.检查首次、非首次、注销执业三种需备案情况。

5. 检查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过的代理师是否存在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行为。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http://dlgl.cnipa.gov.cn/核查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执业备案。

1)询问并核查代理机构有无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过的代理师。

2)如发现有问题的,进一步跟踪检查

6. 检查是否存在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行为。

登录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系统(http://cpquery.sipo.gov.cn/)核查。

(四)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核查

1.检查是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报告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http://dlgl.cnipa.gov.cn/)核查。

  1. 检查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http://dlgl.cnipa.gov.cn/)核查,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的代理机构,进行实地检查整改情况。

  1. 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检查是否在主要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无法当场提供又无牌匾等其它证明的,需要核实该企业的真实性。

4.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检查是否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信息。

登录代理机构的官网,检查网站首页信息。

三、检查依据

《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真实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检查

(二)产品专利宣传真实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检查。

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下称专利法律文件)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

1. 检查专利法律文件是否有伪造的情况,应核实专利法律文件是否存在编造不存在的专利号、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文件等专利文书;

2. 检查专利法律文件是否存在变造的情况,应核实专利法律文件是否存在篡改专利名称、专利权人、说明书、权利要求等内容的情况。

(二)产品专利宣传真实性的检查。

1. 已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是否存在专利权类别、专利号、附加文字、图形标记、方法类专利、专利申请标记或其他不规范行为。

检查专利权类别是否标注且符合规范,应对比标注的专利权类别与标注的专利一致;

检查专利号是否标注且符合规范,应对比专利号是否完整、是否标注非专利号的编号;

检查附加文字、图形标记是否有误导公众的情况;

检查方法类专利是否标注“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字样;

检查标注的未授权专利是否标注申请号、申请类别及“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且专利尚未被驳回或撤回;

检查标注的专利是否有效,应核对专利法律状态为有效状态。

2. 产品专利宣传是否存在假冒专利的情况。

检查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专利并销售的,所标注专利是否存在未授权、失效、有效期届满等情况;

检查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专利标识的,所标注专利是否存在将专利申请成为专利、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设计成为专利技术或专利设计、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的情况;

检查是否存在伪造或变造专利法律文书的情况,应核对专利是否有编造或变造专利号、专利权人、说明书、权利要求等专利文书的情况;

检查是否有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核对是否有错误标注专利类型、在改变的产品上标注原专利标识、实际产品与标注的专利不一致等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商标使用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三)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 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者服务提供市场主体。

1)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自行改变,应对比商标注册证书和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情况,看两者是否一致;

2)检查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是否自行改变,应对比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登记事项与商标注册证载明事项,看两者是否一致;

3)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少于5件的,全部检查,多于5件的,在5%比例内抽查。

2. 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市场主体使用的注册商标属于被许可使用的情况。

1)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明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2)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商品标注情况,看是否标注了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 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申请商标注册,而未经核准注册的情况;

检查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烟草制品商标注册证。

4. 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1)查看市场主体商品商标是否标注有“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2)如有上述标注,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商标注册证。

5. 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服务提供市场主体。

对照商标法第十条内容,检查市场主体生产商品商标标注情况。

6. 检查市场主体是否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检查市场主体商品包装标注情况、服务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材料内容,看其有无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1. 检查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是否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是否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查看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有《集体商标使用证》。核对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是商标注册人章程中的集体成员。

2. 检查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未履行该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

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有《证明商标使用证》。

3. 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与商标注册人一致。

(三)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1. 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完备情况。

检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已建立商标印制档案;

抽查2份商标档案,检查商标印制委托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看上述证明材料及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

2. 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情况。

检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已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现场抽查2户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验证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是否落实。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施行)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商标代理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检查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是否有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浏览商标代理机构网站(如有),查看其商标代理业务推广广告宣传情况;

2.现场检查。查看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推广书面广告宣传材料;随机抽取2户商标代理服务对象进行电话回访,了解其有无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粮食收购资格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粮食收购者遵守粮食法律法规检查

(二)粮食收购者收购资质检查

(三)粮食收购者执行“五要五不准”粮食收购守则检查

(四)粮食收购者开展粮食收购政策宣传、验质检斤、粮款支付、报送收购进度检查

(五)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主体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粮食收购者遵守粮食法律法规检查

检查企业粮食购销单据、凭证、账簿,查看库存粮食数量、质量,以及仓储设施设备、安全存粮等情况,检查粮食经营者是否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

(二)粮食收购者收购资质检查

检查粮食企业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件,是否具备不同性质粮食的收购资质。

(三) 粮食收购者执行“五要五不准”粮食收购守则检查

检查粮食企业收购码单、凭证,调阅收购影像资料,查看收购现场,询问售粮人,检查收购企业是否做到“五要五不准”粮食收购守则。

(四)粮食收购者开展粮食收购政策宣传、验质检斤、粮款支付、报送收购进度等情况检查

听取粮食企业收购情况汇报,检查收购码单、凭证和相关资料,查看收购现场,全面检查企业粮食收购政策宣传、验质验斤、收购进度报送等情况。

(五)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主体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检查

听取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政策执行情况汇报,核查收购资质,检查收购码单、凭证和相关资料,查看粮食收购现场。

三、检查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三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校外培训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校外培训机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1.培训机构是否有证有照、是否超许可事项违法违规开展教育培训。

2.培训机构是否学科类培训,是否组织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排名,是否有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

3.培训机构是否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是否有中小学在职教师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为,是否诱导或强迫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培训。

4.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材料情况培训机构的教师相关的资质,否在机构公示教师、培训班次等,是否有超前超纲培训等行为。

5.培训机构是否推广使用中小学生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培训机构是否有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6.全国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与服务综合平台维护情况,是否通过平台购课、消课等。

三、检查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9]79号)。

4.《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培训质量,依法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证书发放等要求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从事教育咨询或者教育类家政服务等的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等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与备案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审核擅自办学;

(二)挪用办学经费;

(三)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培训广告、信息等;

(五)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演示及说明等;

(六)冒用他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等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七)恶意终止办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从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核定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二)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未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显著位置的;

(四)未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的;

(五)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的书面培训服务合同未载明规定内容的;

(六)未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的。

第三十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的;

(二)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预收费超过6个月的;

(三)按课时收费,预收费超过60个学时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或者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账户管理暂行规定》(渝教育民办[2014]17号)。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培训事项,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备案,列入招生简章。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学期或课时收取培训费。按照学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照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0个课时。培训机构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学期或超过60个课时打包、捆绑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须开具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通用发票。培训机构所收的培训费,应及时全额缴存培训费专用账户,规范培训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培训费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培训事项,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备案,列入招生简章。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学期或课时收取培训费。按照学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照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0个课时。培训机构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学期或超过60个课时打包、捆绑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须开具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通用发票。培训机构所收的培训费,应及时全额缴存培训费专用账户,规范培训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培训费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城镇燃气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

二、抽查事项

(一)城镇燃气经营者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情况。

(二)城镇燃气经营者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情况;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供气区域等是否与行政许可内容一致。

(三)城镇燃气经营者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及其有关生产设备设施台帐登记情况;三类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专业技能业务培训,取得燃气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四)城镇燃气经营者是否存在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为。

(五)城镇燃气经营者是否存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六)城镇燃气经营者是否存在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情况。

(七)城镇燃气经营者是否存在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情况。

(八)城镇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入户进行安全检查情况。

(九)城镇燃气经营者是否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十)城镇燃气经营者是否存在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充装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情况。

(十一)天然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情况。

(十二)天然气经营企业是否存在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情况。

(十三)天然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的情况。

(十四)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备案、演练情况。

(十五)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是否在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气瓶瓶体上牢固涂敷含有充装站简称+顺序号的充装标志。充装的气瓶上是否粘贴充装产品合格标签,标签上至少注明充装单位名称和电话、气体名称、充装日期和充装人员代号。是否在充装气瓶上标志警示标签,警示标签上是否注明人员密集的室内禁用

(十六)城镇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隐患自查自纠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并落实的情况。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二、抽查事项

(一)是否获得许可资质,查看销售许可证上信息;销售许可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通过年检;是否按销售许可的范围、品种进行销售。

(二)每月是否定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现场抽查会议纪要或记录,并检查对会议安排事项的落实和验收情况;抽查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和安全隐患整改验收记录;开展雷、电、火、汛、灾、盗、抢和季节性防控等工作情况;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从业人员培训情况。

(三)抽查其他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进入库区的人员须穿戴纯棉或防静电工作服、鞋(帽);是否携带烟火、移动通讯工具进入库区情况。

(五)危险品库房应有定员定量标识牌,并符合安全评价确定的储存量;作业人员和危险品药量实际情况应与标识牌相符,现场抽查或调阅监控录像,检查库房土堤内是否存在超员、超量现象。

(六)危险品库区应保持环境整洁,标识完整规范,无垃圾、无积水、无杂物堆放等现象;库房地面应平整清洁、不打滑,无积水、无杂物;有人员经过的坑、沟、壕等应有牢固的护栏或盖板。

(五)企业每半年进行一次防雷、防静电接地检测。查看检查报告是否在有限期内,检测结果是否合格。

(六)严格执行双人双锁制度,抽查危险品装卸过程监控录像;装卸和搬运民爆物品时应轻拿轻放,严禁翻滚、拖拉,肩扛、传递、手提捆扎带、用铁器敲打包装件等行为,抽查危险品装卸过程监控录像。

(七)危险品应成垛堆放,堆放应整齐、稳固,堆垛与墙面、堆垛与堆垛的检查通道不小于0.8m,装运通道不小于1.2m;堆放炸药类、索类危险品堆垛总高度不大于1.8m,堆放雷管类危险品的总高度不大于1.6m;存储是否符合管理规定。不同品种同库存放的危险品应符合要求;检查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应及时、准确、完整,帐物是否相符;严禁在民爆物品仓库内开箱,不得存放过期、变质或来历不明的民爆物品和其他物品。

(八)库区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应完整有效,监控录像保存不少于3个月;库区实行24小时专人值守,值守人员每班不少于3 人,每小时对库区进行1次安全巡查,巡查时使用电子巡更系统,1人值守值班室,值班室应有值班报警固定电话,且对外通讯畅通;库区应配备2 ()以上大型看护犬且夜间处于巡游状态。

(九)企业应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备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应编制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综合或者专题应急预案演练,查看演练记录。

(十)安全警示牌设置位置明显、字迹清晰。库房安全警示牌应包括危险等级、最大库存、危险品种、危险品名称等,并与安全评价报告核定内容一致。


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的检查

(二)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的检查

(三)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审验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的检查

通过查看驾驶证或者电子驾驶证,检查驾驶证是否处于有效期内,是否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驾驶证信息是否属实。

(二)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审验的检查

通过查看驾驶证或者电子驾驶证,检查驾驶证是否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

三、检查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62号)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道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属于第一条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证明。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不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证,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校车驾驶人是否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具有校车驾驶资格的检查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的检查

(三)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审验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具有校车驾驶资格的检查

通过查看驾驶证或者电子驾驶证,查看驾驶证是否具有校车驾驶资格,驾驶证信息是否属实。

(二)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审验的检查

通过查看驾驶证或者电子驾驶证,查看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是否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

(三)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审验的检查

通过查看驾驶证或者电子驾驶证,检查驾驶证是否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

三、检查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62号)

第八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长远、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九十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九十二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同志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指认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远、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九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处伍佰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处二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组织、参与试试前三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处伍佰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申请人以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处二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户口迁移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户口迁移申请材料的检查

(二)户口迁移办理时限的检查

(三)户口迁移调查材料的检查

(四)迁移人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户口迁移申请材料的检查

检查户口迁移申请是否合乎条件、材料是否齐全、材料扫描是否完整等情况。

(二)户口迁移办理时限的检查

检查户口迁移办理时限是否超期办理、超期审批、超期办结等情况

(三)户口迁移调查材料的检查

对迁移户口需要调查材料的,检查调查材料是否详实、是否违规等情况

(四)户口迁移人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对户口迁移人进行到场身份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委托和技术手段远程进行。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2022年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局负责全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管理岗位民警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掌握户口管理相关业务知识。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事项的受理、咨询、网上签收、居民身份证领取发放、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二)《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服务规范的通知》(渝公发〔2012440号)

第六条认真落实督导机制。市局将加大对《规范》贯彻执行的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力度,并将窗口设置、民警规范配备、民警岗位变动、评价满意率等工作纳入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及治安(户政)部门、派出所的考核内容,并与派出所等级评定挂钩。各地要加强对派出所户籍窗口规范化建设的督促、指导、检查。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及时与市局联系。

(三)《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关于建立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网上抽检制度的通知》

第一条抽检主要内容。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实行市、区(县)两级抽检制度,抽检主要内容是新办户口及主项目变更更正条件、依据手续材料和时限等情况,重点对象是出生、补录、注销(销重)、市外迁入、变更照片及更正出生日期、变更更正民族等户口主项目变更更正、身份证申换补领情况。

第三条检查结果处理。对抽查发现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明显存在问题的区县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抽查出的“异常户口”“漂白身份”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符合政策手续不齐的补齐手续,未经审批的重新履行审批,违背政策错误办理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时纠正;对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违规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产品检测报告

(三)病毒防治类产品,申请者须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四)境外厂家生产的产品,申请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或合同复印件

(五)采用密码技术的产品,申请者须提交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产品技术说明书

(七)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生产企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单位情况的检查

(二)证书核查情况的检查

(三)人员情况的检查

(四)仓库情况的检查

(五)台账情况的检查

(六)安全制度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单位情况的检查

检查资质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有仓库。

(二)证书情况的检查

购买证核查;运输证核查。

(三)人员情况的检查

法人代表人身份信息是否真实;仓管员身份信息是否真实;经办人身份信息是否真实;信息员信息是否真实。

(四)仓库情况的检查

是否落实易制毒化学品防盗、防抢、防丢失的人防、技防措施。

(五)台账情况的检查

是否有购销、使用和出入库品种、数量、日期等记录情况;看台账中反映的时间、品种、数量是否在许可、备案证明的有效范围内;看台账中的资金往来(是否有现金交易)。

(六)安全制度情况的检查

是否按规定建立购销和运输的安全制度;是否有岗位职责分工;是否进行从业人员培训。

三、检查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真伪、机动车登记

信息等情况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真伪的检查

(二)机动车登记信息真伪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真伪的检查

通过查看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查看行驶证是否真实,查看是否有防伪标志。

(二)机动车登记信息真伪的检查

通过查看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使用警务通扫描车牌查看是否属实。

三、检查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64号)

第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机动车登记业务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检查

通过民警现场查看检验机构是否存在违规办理情况

三、检查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64号)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行为的,停止认可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依法进行处罚,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情况

(二)经营活动是否符合《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实地巡查。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每半年实地巡查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家次;每家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检查间隔时间不超过一年。

三、检查依据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出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民用爆炸物品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非营业性)的检查

(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防范措施的检查

(三)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情况的检查

(四)爆破作业项目施工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非营业性)的检查

检查爆破作业单位是否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配齐从业人员,是否具备民爆物品储存仓库及相关设备。

(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防范措施的检查

检查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人防、物防、技防、犬防措施是否落实,是否严格执行相关工作制度。

(三)民爆物品流向情况的检查

检查民爆物品流向登记台账,民爆物品储存仓库内民爆物品是否与台账相符。

(四)爆破作业项目施工情况的检查

现场核查时,原则上爆破作业单位技术负责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进行。现场核查时,现场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必须在现场,爆破作业地点必须与申报的爆破作业项目相符,民爆物品的发放、装填、起爆、清退等环节全程录音录像。

三、检查依据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二)《重庆市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及爆破作业项目管理办法》202181日起施行)

第四条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配齐从业人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有或租用的重庆市内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二)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评价报告,仓库物权资料、租赁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

(三)具有合法有效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

(四)出具相关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凭证复印件;

(五)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清单(见附件3);

(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购置票据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与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如申请单位原系爆破作业单位的,还应提交原《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五条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配齐从业人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有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评价报告;

(二)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物权的证明材料;

(三)爆破作业区域证明材料;

(四)持有的爆破专用设备证明、安全管理制度等其他材料参照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所需材料提供。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对审查发现的问题,能够现场整改的,责令现场整改;不能现场整改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补正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立即中止资质审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有与资质申请材料明显不符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立即终止资质审查工作,取消该单位爆破作业资质申报资格,并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


旅馆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检查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检查

(三)旅馆业经营场所的安全防范情况检查

(四)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检查

(五)实名制登记检查和未成年人“五必须”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检查

检查是否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是否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上经营标准地址、用于住宿经营的面积、房间数、床位数是否与实际一致。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检查

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检查是否是自建房屋;经营场所属租赁的,还应当提供租赁协议。

(三)旅馆业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情况的检查

查看是否有安全防范制度相关资料,客房房间是否有防范潜入的必要设施(如防盗窗、窗户限宽等);检查视频监控是否覆盖通道、主要出入口、前台及公共区域等,视频是否能保存30日以上。

(四)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

是否取得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建筑防火及消防设施器材检查(是否具备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等)。

(五)实名制登记和未成年人“五必须”规定的检查

检查旅馆业是否严格落实实名制登记制度和未成年人“五必须”规定的落实情况,对入住旅客和前台登记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三、检查依据

(一)《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备、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使用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三、(五)、(六)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给予警告处罚。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设立是否按要求在相关部门申请和备案的检查

(二)办学设立是否符合许可标准的检查

(三)办学变更是否符合许可标准的检查

(四)办学延续是否符合许可标准的检查

(五)办学终止是否符合许可标准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设立是否按要求在相关部门申请和备案的检查。

检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在否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

办学设立是否符合许可标准的检查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查看其举办者、名称、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等条件是否符合基本要求

办学变更是否符合许可标准的检查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办学内容等事项时,查看其是否按要求在相关部门申请

办学延续是否符合许可标准的检查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延续时查看其是否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延续申请和相关资料

办学终止是否符合许可标准的检查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时查看其是否符合终止的相关条件,以及后续相关事项是否清理完善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十一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1. 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办学许可证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应符合相应设置标准,报审批机关核准,属法人登记事项的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变更,应符合相应设置标准,由审批机关备案变更。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应制定分立、合并工作方案,妥善安置在校师生、清偿债务、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等登记。

)《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可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后注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员,依法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机构章程规定,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办学;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处理。

依法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主动交回或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销毁印章,向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自终止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不予交回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可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办学许可证失效,同时抄告相应登记机关。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是否为可申请特殊工时制单位的检查

(二)是否取得特殊工时制批复的检查

(三)申请岗位是否能申请特殊工时制的检查

(四)按规定支付超时加班费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为可申请特殊工时制单位的检查

根据申请单位性质来判定其是否为符合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主体

取得特殊工时制批复的检查。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查看其是否按规定向人社部门申请并取得特殊工时制批复,是否有超出批复岗位之外不符合特殊工时制的情况

申请岗位是否能申请特殊工时制的检查。

检查其申请的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是否符合申请特殊工时制的要求,并查看其是否在批复有效期时效之内。

按规定支付超时加班费的检查。

对于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限的员工,调查和查看其是否依法支付足够数量的加班费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三十九条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对象为企业,所以非企业用人单位在目前还不能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1.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机动作业而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如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如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人员,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人员,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实行轮班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弹性工作制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节假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

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除以21.75天或174小时折算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取得的检查

(二)符合设立条件的检查

(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四)违法收取职业中介费的检查

(五)是否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检查

(六)是否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取得的检查

检查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获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符合设立条件的检查。

查看是否符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的相关条件,包括场地、办公设施设备、有一定数量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等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查看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是否有伪造、涂改、转让的情况。

违法收取职业中介费的检查。

检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否违法向求职者收取高额职业中介费的情况

是否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检查。

查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否向求职者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网上发布虚假就业信息等情况

是否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检查。

通过现场调查和打电话向求职者询问等方法结合来检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否有违法收取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订)

四十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不少于50㎡)、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名);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订)

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订)

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换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订)

六十五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许可证,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订)

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重点污染源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重点污染源日常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按照生态环境部和市生态环境局有关要求,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复要求落实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二)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企业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和证后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废水、废气、噪声、固废污染防治情况。废水、废气、噪声达标排放情况,固体废物管理处置情况等。

(四)环境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情况;应急预案制定备案情况;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和建立档案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情况;必要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情况;应急预案及演练公开情况;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检查。

(五)其他污染防治落实情况检查。

(六)对重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按照百分百比例进行全面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一般污染源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般污染源日常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按照生态环境部和市生态环境局有关要求,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复要求落实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二)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企业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和证后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废水、废气、噪声、固废污染防治情况。废水、废气、噪声达标排放情况,固体废物管理处置情况等。

(四)环境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情况;应急预案制定备案情况;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和建立档案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情况;必要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情况;应急预案及演练公开情况;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检查。

(五)其他污染防治落实情况检查。

(六)对一般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检查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情况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本检查事项的重点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等规定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的执法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污水排放情况:主要检查进出水水质表观情况,是否设置标准化排污口,是否存在污水偷排漏排等违法行为。

(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主要检查污水预处理、絮凝沉淀、生化曝气等环节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是否正常运行。

(三)污泥收集及处置情况:主要检查污泥暂存场地是否规范,污泥产生量及去向,是否得到安全处置。

(四)污水处理厂运行台账:主要检查污水处理设施设备运行检修记录、加药记录、化验室监测记录、污泥运输记录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三款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第三款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第一、三款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条第一、三款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9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91号。


建筑业企业及注册建造师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的检查

2.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的检查

检查内容和方法

1.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的检查。

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核查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检查企业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业务;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肢解发包工程行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存在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等违法行为。

2.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的检查。

检查注册建造师劳动合同、注册单位和社保缴纳单位是否一致等;注册建造师在建项目到岗履职情况、是否超资质担任项目经理、是否存在挂靠情形。

检查依据

1.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抽查事项

1.监理企业及市场行为的检查

2.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行为的检查

检查内容和方法

1.监理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的检查。

核查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检查企业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是否对分包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核查。

2.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行为的检查。

检查注册监理工程师劳动合同、注册单位和社保缴纳单位是否一致等;注册监理工程师在建项目到岗履职情况、是否超资质担任总监、是否存在挂靠情形。

检查依据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九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抽查事项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和方法

综合运用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等方法检查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完善城市建设档案,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是否内容齐全、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是否相符合;档案资料是否清晰、整洁,签章手续是否完备。

检查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3.《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齐全、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二)竣工图应当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章手续完备;

(三)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副本;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统一规格的建设工程技术用表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档案装具;

(五)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六)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房地产类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检查

2.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和方法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其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检查。

综合运用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查等方法,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从事开发活动,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担开发业务、擅自预售商品房等违法违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

2.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检查。

综合运用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查等方法,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实际情况是否与备案登记事项一致;是否存在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经纪机构和人员违规收费等违法违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

检查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5.《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设计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违规承揽业务的检查。

2.转包、违法分包的检查。

3.设计文件合法性检查。

4.质量责任的检查。

5.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

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1.1违规承揽业务的检查。

检查设计企业是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是否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本)、《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中“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工程勘察项目规模划分表”,确定项目的勘察设计规模;按照甲级资质承揽业务规模不受限制,乙级可承揽乙级(中小型)项目,丙级可承揽丙级(小型)项目的规定,判断企业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1.2转包、违法分包的检查。

检查设计企业是否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设计转包。赴设计企业或工程项目现场,查看设计项目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设计文件、竣工报告等工程资料,检查设计文件是否加盖工程设计专用章和相应的执业印章;通过现场验证项目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问询相关技术人员项目规模、主要技术参数、项目完成时间、专业技术要求等,比对设计文件中的签名笔迹,检查设计文件的项目负责人、审核人、校核人、设计人等与实际完成人是否一致,判断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1.3设计文件合法性检查。

检查设计文件(图纸)是否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检查施工图图纸是否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1.4质量责任的检查。

检查设计企业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检查设计企业是否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检查设计企业是否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1.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

检查设计企业遵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检查方法

采取“双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对象包括设计企业及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抽查方式包括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

检查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三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设计企业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抽查事项

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1.1执业合法性检查。

通过系统核对设计人员是否注册以及执业印章的真伪,核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名义从事业务,是否在现工作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或注册,是否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行业务。

通过现场验证注册人员的身份证,问询项目规模、主要技术参数、项目完成时间、专业技术要求等,比对设计文件中的签名笔迹,核实设计文件中注册人员与实际完成人是否一致,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通过“服务平台”或“系统”核对注册人员的注册级别,检查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存在越级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行为。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是否有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检查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是否有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有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是否有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是否存在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1.2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及执业行为是否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检查方法

采取“双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对象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及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抽查方式包括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

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建设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六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八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抽查事项

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1.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2.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3.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4.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5.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6.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检查内容和方法

1.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检查:独立法人资格、人员、参数、质保体系等内容。

2.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检查:核查资质证书内容及有效期;在工程项目检测台账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工程项目,核查相应的委托合同(单)、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等。

3.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检查:通过检查机构的合同或资金往来,抽查其工作内容,并随机抽检项目中参加人员是否为本机构人员。

4.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检查:通过调阅相关档案资料、现场抽查、询问等方式对检测行为的规范性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1.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2.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3.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

4.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

5.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及其他形式的虚假报告。

6.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检查:通过调阅相关档案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检测行为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包括:核查检测项目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是否准确,标准是否现行有效;所用的新标准是否经过证实;标准变更是否及时;技术标准是否受控等内容。

7.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检查:依据机构的认证参数表所对应的能力表,抽查仪器设备配备、技术档案等;现场检查仪器设备状态以及试验室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技术条件要求。

8.《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检查: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后是否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查检测机构及人员能力;见证取样制度执行情况、检测合同的委托情况;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检测委托合同(单)、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是否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是否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检查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 50618-2011)主要条款

4.4.10检测机构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1.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2.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3.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

4.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抽查事项

1.对排水户排水许可证办理情况、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水质情况等进行检查

2.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管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和方法

综合运用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等方法检查排水户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预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水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管理。

检查依据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资质情况的检查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车辆资质情况的检查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人员资质情况的检查

(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规范服务情况的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卫星定位动态监管情况的检查

(六)客运站企业资质情况的检查

(七)客运站规范服务情况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资质情况的检查

1.查看相关资料,看企业是否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企业的运行情况是否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检查是否存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行为;

2.查看企业相关道路客运许可证件,并通过交通业务系统核实证件真实性,检查是否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3.查看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范围,检查企业日常开展经营情况,是否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4.查看企业相关文件、合同等资料,询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检查是否存在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的行为。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车辆资质情况的检查

1.查看企业客运经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资料,并通过交通业务系统核实证件真实性、有效期情况,检查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是否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

2.查看现场车辆状况,检查车辆档案资料,检查是否存在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是否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

3.检查企业车辆技术档案资料,查看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等级和日期情况,查看车辆实际维护相关资料,检查是否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人员资质情况的检查

1.检查企业聘用驾驶员名单、驾驶员资料档案,看其从业资格、驾驶资质有关证件情况。检查所聘用的客运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2.现场检查车辆驾驶人员,查看其从业资格证类别等情况。检查是否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是否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

3.现场检查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并通过交通业务系统核实证件真实性、有效期情况,检查是否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

(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规范服务情况的检查

1.查看企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合同约定的额度、期限等条款内容,与相关保险公司联系,核实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情况。检查是否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是否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是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 未继续投保等;

2.现场检查企业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情况,通过向旅客询问购票、乘车等情况,检查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是否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是否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是否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是否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

3.查看企业监控平台,查看运输车辆动态轨迹、班车线路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内容,向司乘人员等询问车辆运行情况,检查客运班车是否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客运包车是否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是否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是否线路两端至少有一端在车籍所在地,是否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4.查看企业相关资料台账,检查开展定制客运是否按照规定备案;

5.现场检查企业发车情况或通过查看车载监控视频,检查是否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卫星定位动态监管情况的

1.现场查看企业车辆台账、通过交通业务系统核实企业车辆情况。检查是否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

2.查看企业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检查是否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

3.查看分析监控平台数据情况,通过交通业务系统核实,检查是否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是否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是否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是否未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4.查看企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交通违法处理相关资料,检查道路运输企业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情况。

)客运站企业资质情况的检查

1.查看相关资料,看企业是否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资质,企业的运行情况是否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检查是否存在未取得客运站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为;

2.查看企业客运站许可证件,并通过交通业务系统核实证件真实性,检查是否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

3.查看企业客运站经营许可事项范围,检查企业日常开展业务情况,是否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

4.查看企业相关文件资料,检查是否存在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的行为。

)客运站规范服务情况情况的检查

1.现场检查客运站内从事经营的车辆《道路运输证》情况,检查是否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2.现场检查出站安全检查登记记录、出站车辆乘客情况,检查是否允许超载车辆出站,是否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

3.查看企业停靠点相关备案资料,客运站内公布的停靠站点情况,检查对设立的停靠点是否按照规定备案;

4.现场检查客运站车辆、人员、设施设备,站内公示内容,查看客运站日常运营情况,检查是否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是否存在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四)《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的检查

(二)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查

1.查看施工单位的中标合同及资质、施工图纸及相应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现场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的质量及来源,主要人员及岗位责任实施的工程量和所涉及的单位工程合同价清单现场资料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查看施工单位取样检测清单及相关记录资料,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3.查看施工、监理单位中标合同设立临时工地试验室的试验检测机构授权文件工地临时试验室备案资料,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试验检测报告、原始检测数据资料,检查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是否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

4.查看施工单位使用的安装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监理单位签认相关记录资料,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

5.查看工程监理单位签认情况、相关检测报告资料,检查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二)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监督检查

1.查看监理单位的中标合同主要人员及岗位责任履行规定职责的资料,监理日志监理合同监理通知书台账现场隐患检查记录表监理指令和通知现场图片和资料,检查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是否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2.查看工程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是否包含安全监理专篇,是否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未实施,查看监理日志监理指令和通知等资料,检查是否履行规定的审查责任。

3.现场检查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现场人员在场履职情况,查看监理日志监理合同,检查工程监理人员是否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或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

4.现场检查施工单位安全措施实施情况,查看施工合同安全日志检查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是否实行封闭围挡,是否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是否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5.查看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的查验资料,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相关资料,委托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单位相应资质资料。

6.查看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无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7.现场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情况。

8.查看施工单位是否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

查看施工日志、安全日志、验收记录、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台账等相关资料,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对安全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9.查看项目现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情况、相关公示牌、施工图纸等资料,检查施工单位是否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10.现场检查项目施工作业人员使用安全防护用品规范情况,临边洞口防护设施设置情况,吊运物体作业情况,用电情况。检查是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施工作业是否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施工作业吊运物体是否无人指挥的,施工作业人员是否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11.现场检查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岗履职情况,查看施工日志、安全日志等资料,检查项目负责人是否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三、检查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项、第()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严禁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

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六)《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

(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安全监理专篇。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安全监理岗位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人员配备应当符合规定并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是否足额配备合同约定的具有从业资格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二)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进行维护保养和验收;

(五)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监理单位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整改后,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整改结果,符合要求的签发工程复工令。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三)施工单位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安全监理专篇的;

(二)未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未实施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的;

(四)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的,或者未对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加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

(二)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二)未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

(三)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四)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五)其他施工现场违法行为。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资质情况的检查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人员资质情况的检查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规范服务情况的检查

(四)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卫星定位动态监管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资质情况的检查

1.查看企业经营资料,企业的经营业务范围。检查是否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2.查看企业经营业务情况、车辆台账、车辆技术档案等资料,检查是否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车辆其他要求: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②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③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3.查看企业安全制度相关资料,检查是否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4.查看企业安全生产学习教育培训等会议记录和网上学习记录情况,检查是否按规定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人员资质情况的检查

1.查看企业经营车辆的档案资料,并通过交通业务系统核实证件真实性等情况,检查从事货运的车辆是否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2.查看现场车辆状况,检查车辆档案资料,检查是否存在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是否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为;

3.检查企业车辆技术档案资料,查看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等级和日期情况,查看车辆实际维护相关资料,检查是否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规范服务情况的检查

1.现场查看招揽货物情况,检查是否存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等行为;

2.查看企业人员安全考核资料,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考核合格。

(四)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卫星定位动态监管情况的检查

1.现场查看企业车辆台账、通过交通业务系统核实企业车辆情况。检查是否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

2.查看企业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检查是否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

3.查看分析监控平台数据情况,通过交通业务系统核实,检查是否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是否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是否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是否未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4.查看企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交通违法处理相关资料,检查道路运输企业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年修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2年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五)《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情况的检查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情况的检查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规范服务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情况的检查

1.查看经营者相关备案证明资料,检查是否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按规定进行备案;

2.查看经营者设施设备、场地条件、相关资料等,对照标准,检查是否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情况的检查

1.现场检查经营者承修的机动车车辆相关资料情况,维修机动车有无改装情况,查看配件进货单据、合格证明等资料,检查是否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2.现场检查经营者承修的机动车车辆相关资料情况,检查有无进行仿冒巡游出租汽车相关作业,询问相关人员维修、更换部件范围,查看经营者备案证明经营范围材料,维修清单等资料,检查是否承修无号牌机动车、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或者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企业规范服务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经营者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资料、用料清单,询问相关人员维修过程等情况,检查是否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无号牌的机动车;

(二)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

(三)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

(四)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五)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无号牌机动车、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或者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

(三)《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通过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维修作业,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监督事项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企业备案情况的检查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企业教学管理情况的检查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企业规范服务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企业备案情况的检查

经营者相关备案证明资料,检查是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规定进行备案;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企业教学管理情况的检查

1.检查企业驾驶员培训场所、车辆情况,核实培训记录情况,检查是否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或者对学员培训学时、里程弄虚作假的;

3.检查企业使用系统情况、颁发培训结业证书情况,检查是否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或者未做好培训记录,未接入行业监管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的;

3.检查驾驶培训教练员在岗状态、教学状态情况,检查是否酒后教学、在教学期间擅自离岗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企业规范服务情况的检查

查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料,检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是否限期整改合格。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11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

(三)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聘用教学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档案、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和有关统计资料等信息的;

(五)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六)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七)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开展教练员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

(九)未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或者未公布考核结果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

(六)在教学过程中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人员驾驶的。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或者未做好培训记录,未接入行业监管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令停止招生三十日;

(二)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或者对学员培训学时、里程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令停止招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酒后教学、在教学期间擅自离岗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列入教练员失信记录,五年内不得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出租汽车和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资质情况的检查

(二)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车辆、人员资质情况的检查

(三)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规范服务情况的检查

(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情况的检查

(五)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资质情况的检查

查看相关资料,看企业是否取得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检查是否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车辆、人员资质情况的检查

1.查看企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资料,并通过交通业务系统核实证件真实性、有效期情况,检查是否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2.检查企业聘用驾驶员名单、驾驶员资料档案,查看其从业资格、驾驶资质有关证件情况。检查是否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3.检查企业相关合同资料,查看经营场所、实际经营情况,检查是否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规范服务情况的检查

查看企业营运车辆技术状况相关资料,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日常执行情况,现场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情况。检查是否不按照规定保证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

(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情况的检查

1.查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在辖区内从事经营的车辆、驾驶员台账资料,抽查平台系统营运的车辆、驾驶员信息,通过交通业务系统核实其取得资质情况,检查是否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2.查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订单详情,检查是否存在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3.查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开展培训、教育等会议记录相关情况,检查是否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五)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情况情况的检查

1.现场查看经营者租赁经营管理档案相关资料,车辆状况、资料,检查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是否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或者使用性质未登记为租赁的;

2.现场查看经营者经营场所公示项目及内容,检查是否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3.查看经营者经营台账、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合同约定内容,车辆档案资料,检查是否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或者使用性质未登记为租赁的;是否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否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三、检查依据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权益。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应当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四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和上路行驶的条件。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

第四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办理租赁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二)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四)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落实安全生产制度;

(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六)查验承租人和驾驶人相关证件,确保驾驶人符合安全驾驶条件;

(七)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八)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不得继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九)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

(二)未公示驾驶员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地点,向未进入电子围栏区域的车辆派送订单;

(四)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五)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并处停止新接入车辆一百八十日以上三百六十日以下。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或者使用性质未登记为租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六)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的;

(七)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

(四)《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九)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涉路施工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涉路施工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涉路施工情况的检查

1. 现场检查涉路工程设施是否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2.现场检查进行涉路施工的路段施工情况、查看施工日志,查看公路管理机构相关批准文件资料,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路段、时间施工作业的;

3.查看建设单位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相关资料内容,现场检查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是否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查看施工现场交通秩序情况,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4.现场检查涉路施工活动的施工标志、安全设施设置情况、现场施工信息公示内容情况,查看相关规范。检查建设单位是否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是否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5.现场检查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是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6.现场检查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是否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检查依据

(一)《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二)《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船舶航行持有登记证书情况

(二)船舶航行配备船员情况

(三)船舶航行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船舶航行持有登记证书情况

检查船舶是否存在未持有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行为。

(二)船舶航行配备船员情况

检查船舶是否存在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行为。

(三)船舶航行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检查是否存在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九条第一款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屠宰、动物诊疗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行政检查

对动物防疫、检疫调运的监督检查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行政检查。

屠宰企业是否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质,违法屠宰、销售病死畜禽及产品等行为;按照农业部《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内容和要求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1. 对动物防疫、检疫调运的监督检查。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情况。是否按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合格证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是否按规定每年向发证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等。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情况。养殖场是否如实申报产地检疫;屠宰场是否如实申报屠宰检疫;检疫不合格动物及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情况等。

3.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车辆备案情况;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地提交申请情况;批准后是否按指定通道进入;落地报告等。

  1.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1.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活动情况。是否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在诊疗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诊疗活动报告等。

2.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执业情况。是否取得相应资格;是否进行了执业备案;是否在各自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否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等。

三、检查依据

(一)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行政检查。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42号,20216月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1. 《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20164月农业部农医发〔201614)

(二)对动物防疫、检疫和调运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6月通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97日农业农村部公布修订)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2.《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信息管理系统。

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继续教育计划,提升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素质和执业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和农业投入品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农产品行政检查

(二)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农产品生产单位主体合规性的检查。

检查是否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是否落实安全间隔期制度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查。

检查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冒用农产品质量标识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检。

(三)农药经营主体合规性的检查

检查是否取得合法资质,是否执行农药进销台账制度,是否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是否分柜销售,是否同区域销售其它商品(食品、农产品、饲料等)

(四)农药使用主体合规性的检查。

检查是否执行农药使用记录,是否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方法、剂量、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是否违规使用禁限用农药,是否在禁止区域、水域使用农药。

(五)农药产品质量的检查。

检查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对农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六)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合规性的检查。

检查生产主体是否获得生产经营许可、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照许可范围和规定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是否符合进出口规定,是否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检查种子经营主体是否备案,是否拆包零售、销售未包装的种子。

(七)种子产品的检查。

检查种子标签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经过品种审定登记,是否获得品种授权、品种权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对种子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八)肥料生产经营主体合规性的检查。

检查是否获得肥料登记证、查验真实性及有效期。

(九)肥料产品的检查。

检查肥料产品是否负有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对肥料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十)兽药经营主体合规性的检查。

检查是否获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及有效期,是否分柜销售兽用处方、非处方药,是否保存购销记录,是否同时经营人用药等。

(十一)兽药使用主体合规性的检查。

检查是否建立用药记录,是否按规定购买、使用兽药,是否使用禁用、劣质兽药,是否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十二)兽药产品的检查。

检查兽药外包装是否符合规定,标签及说明书是否经过批准,是否有兽药追溯信息,是否假劣兽药。对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十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主体合规性的检查。

检查是否具有生产许可并核实真实性,是否取得产品批准文号并核实真实性,原料使用是否规范,是否按照“一垛一卡”实施管理,是否生产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是否建立购销、留样、生产记录,是否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

(十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主体的检查。

检查是否使用禁限用物质养殖动物,是否遵守使用规范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

(十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检查。

检查产品是否具有批准文号、标签、许可证号、质量合格证,信息是否相符,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对饲料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种子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六)《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实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机使用、驾驶培训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证书情况的检查

(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规范驾驶情况的检查

(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证书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行为;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是否存在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情况。

(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规范驾驶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是否存在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是否存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情况;是否存在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情况;是否有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行为

(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情况;是否存在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情况;是否存在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二)《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3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企业和试验基地的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

三、检查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现场检查:根据“双随机”抽查的名单以及掌握的问题线索,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到随机抽查的渔具生产企业、销售门店开展现场检查。

固定证据:对前期发现的问题线索进行梳理,汇总整理证据材料。一场一档,包括视频、音频、图片、纸质报告等。撰写当天检查报告。

三、检查依据

(一)《渔业法》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渔业船舶上放置炸药、毒药或电捕渔器。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

(三)《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

(四)《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号》



报废机动车监管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内容

本次抽查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是否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

2.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是否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3.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是否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

4.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是否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5.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是否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6.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是否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是否有拼装的机动车交易;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是否有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二)抽查方法

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报废机动车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3.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信息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抽查依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二)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三)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四)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是否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情况,检查有无接纳未成年人。

(二)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电脑是否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三)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检查是否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检查场所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情况,检查有无未核对登记、冒用他人身份证、使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等情况。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是否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核对《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检查是否变更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三、检查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娱乐场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内容是否含有禁止内容

(二)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是否连接至境外曲库

(三)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四)是否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五)是否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六)是否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内容是否含有禁止内容。检查演出表、曲目库核对是否含有禁止内容。

(二)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是否连接至境外曲库。检查娱乐场所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情况。

(三)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检查场所内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情况。

(四)是否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按照要求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五)是否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核对场所内游戏游艺设备与设立时是否不一致。

(六)是否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核对场所内游戏游艺设备是否与设立时的设备

三、检查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出版物经营单位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的检查

(二)出版物经营活动符合规定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名称、经营(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住所等事项是否变更。

(二)出版物经营活动符合规定情况的检查。检查书店内是否存在盗版侵权行为;检查两年内的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 (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出版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三)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二十六条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印刷企业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出版物印刷单位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出版物印刷单位检查。检查印刷企业是否按照五项制度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检查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第三款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一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

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游泳)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1.检查内容

1)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是否制定溺水事故处理制度

3)是否制定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

4)是否制定治安保卫制度

5)是否制定安全救护制度

6)是否制定卫生检查制度

7)是否制定设备维修制度

8)是否制定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9)场所内是否张贴救生示意图(防溺水图示)

10)场所内是否张贴或悬挂安全警示急救标识、标注深浅水

11)是否配备游泳圈、救生杆等救生器材

12)教练员、救生人员是否持有相关资质证书上岗、时刻在岗

13)是否为游泳人员购买公共责任险

2.检查方式

采取一般监督检查与随机抽查的方式。行政许可对已获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三、检查依据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旅行社经营事项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旅行社经营信息检查

(二)旅行社经营行为检查

(三)旅行社管理情况检查

(四)旅行社旅游安全情况检查

(五)旅行社文明旅游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旅行社经营信息检查。检查经营旅行社业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问题;分支机构(含分社及网点)的名称、标牌、经营范围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旅行社经营行为检查。检查旅行社及分支机构(含分社及网点)有无不合理低价、虚假广告、价格欺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旅行社管理情况检查。检查旅行社及分支机构(含分社及网点)是否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提供与合同内容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旅行社旅游安全情况检查。检查旅游社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五)旅行社文明旅游情况检查。检查旅游社经营单位文明旅游开展情况。

三、检查依据

1.《旅游法》

2.《旅行社条例》

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4.《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5.《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6.《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电影创作、摄制的检查

(二)电影发行、放映的检查

(三)电影制片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一)电影的创作、摄制是否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1.现场检查。电影剧本是否备案;涉及重大题材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方面题材的是否报送审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影是否损害国家主权、荣誉、尊严;举办电影参展是否向当地电影主管部门备案;电影档案是否依法管理。

(二)电影发行、放映是否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规定。

1.现场检查。电影发行、放映是否向当地电影主管部门批准;电影放映时长是否符合要求,技术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电影院是否遵守治安、消防、公共场所等法律法规;电影发行企业是否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是否采取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

(三)电影制片的检查是否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1.现场检查。电影制片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是否及时报备;电影制片单位设备器材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三、检查依据

(一)《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的。

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到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税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电影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

片许可证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 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 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纳义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台名、台标、呼号、节目套数和节目名称的检查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传输覆盖网的检查

(三)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检查

(四)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告内容、播出时长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台名、台标、呼号、节目套数和节目名称是否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广告发布、传送信号等情况

2.现场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台名、台标、呼号、节目套数和节目名称是否备案,是否有出租、转让的行为。

(二)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传输覆盖网是否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广告发布、传送信号等情况。

2.现场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传输覆盖是否与备案一致,是否是指定专用频段。

(三)检查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是否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广告发布、传送信号等情况。

2.现场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在播出之前进行审查,是否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是否按照规定转播节目。

(四)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告内容、播出时长是否符合《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广告发布、传送信号等情况。

2.现场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广告是否在播出之前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是否随意插播广告;是否按照规定落实播出时长;

三、检查依据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出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放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广播电视传送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传输覆盖范围的检查

(二)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检查

(三)传送机构传送节目插播其他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检查

(四)传送机构提供服务的检查

(五)传送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是否有违反《广播电视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传送信号等情况。

2.现场检查。传送机构是否在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是否向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送其节目信号。是否向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送其节目信号。是否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是否完整传送节目信号。

三、检查依据

(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设立的检查

(二)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规范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否有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节目发布、企业信用等情况。

2.现场检查。是否具备办理手续;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员和技术条件;是否履行备案手续。

(二)检查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否有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节目发布、企业信用等情况。

2.现场检查。是否建立相应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是否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对接,是否有传播违法节目内容。

三、检查依据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子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影电视主管部门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的;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的;

()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医疗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医疗机构随机监督抽查

(二)采供血机构随机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医疗机构随机监督抽查

1.医疗机构资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情况、人员资格、诊疗活动、健康体检、医学检验)管理情况;

2.医疗卫生人员管理情况;

3.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抗菌药物)和医疗器械管理情况;

4.医疗技术(医疗美容、临床基因扩增、干细胞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项目)管理情况;

5.医疗文书(处方、病历、核酸检测报告等医学证明文件)管理情况;

6.临床用血(用血来源、管理组织和制度,血液储存,应急用血采血)管理情况。

(二)采供血机构随机监督抽查

1.资质管理: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工作;从业人员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执业注册而从事血液安全工作;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耗材;

2.血源管理:按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核实、健康征询和体检;按要求检测新浆员和间隔180天的浆员的血浆;未超量、频

繁采集血液(浆);未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

3.血液检测:血液(浆)检测项目齐全;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浆),按有关规定处理;

4.包装储存运输: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其它:未非法采集、供应、倒卖血液、血浆。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第七十五条第(五)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三)《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计

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医疗机构购买、使用标注其他医疗机构信息的处方签、药品袋等医疗文书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

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一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二)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六)《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第五十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

第五十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条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第五十条第(四)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第五十条第(五)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第三十七条第(九)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第(十)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七条第(十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九)《处方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随机监督

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随机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及方法

1.机构及人员资质情况。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资质和人员执业资格情况;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资质和人员执业资格情况;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服务的机构执业资质情况;开展人类精子库的机构执业资质情况;

2.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机构是否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人员是否按照批准的服务项目执业;机构是否符合开展技术服务设置标准;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是否进行查验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查验身份证、结婚证;相关技术服务是否遵守知情同意的原则;出具医学证明文件和诊断报

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病历、记录、档案等医疗文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设置禁止“两非”的警示标志;是否依法发布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广告;开展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服务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3.制度建立情况。是否建立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情况;是否建立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查验登记制度情况;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转诊、追踪观察制度情况;是否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情况;是否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情况;是否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其他管理制度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放射诊疗机构监督抽查

(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及方法

(一)放射诊疗机构监督抽查。

1.建设项目管理情况;

2.放射诊疗场所管理及其防护措施情况;

3.放射诊疗设备管理情况;

4.放射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5.开展放射诊疗人员条件管理情况;

6.对患者、受检者及其他非放射工作人员的保护情况;

7.放射事件预防处置情况;

8.职业病人管理情况;

9.档案管理与体系建设情况;

10.核医学诊疗管理情况;

11.放射性同位素管理情况;

12.放射治疗管理情况。

(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抽查。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否持有效资质(批准)证书;

2.是否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开展工作;

3.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4.人员、仪器设备、场所是否满足工作要求;

5.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文件情况;

6.质量控制、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7.档案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8.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9.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等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

三、检查依据

(一)《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

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规定其他情形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八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八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八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公共场所卫生随机监督抽查

检查内容和方法

1.设置卫生管理部门或人员情况

2.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情况

3.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情况

4.设置禁止吸烟警语标志情况

5.对空气、水质、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情况

6.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信息情况

7.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情况

8.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情况

9.住宿场所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情况

10.生活美容场所违法开展医疗美容情况

11.公共场所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措施落实情况

12.对有集中空调的监督检查对象: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档案;建立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情况;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卫生学评价情况;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情况;新风口、开放式冷却塔依标准设置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学校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学校卫生监督抽查

检查内容及方法

1.学校落实教学和生活环境卫生要求情况,包括教室课桌椅配备、教室采光和照明、教室人均面积、教室和宿舍通风设施、教学楼厕所及洗手设施设置等情况。学校提供的学习用品达标情况,包括教室灯具、考试试卷等情况;

2.学校落实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控要求情况,包括专人负责疫情报告、传染病防控“一案八制”、晨检记录和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记录、复课证明查验、新生入学接种证查验登记、每年按规定实施学生健康体检等情况。学校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措施落实情况;

3.学校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包括使用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的学校落实水源卫生防护、配备使用水质消毒设施设备情况和使用二次供水的学校防止蓄水池周围污染和按规定开展蓄水池清洗消毒情况;

4.学校纳入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1.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供水单位卫生随机监督抽查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随机监督抽查

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供水单位卫生随机监督抽查

1.城市、农村集中式供水: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水源卫生防护情况;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水质消毒情况;水质自检情况;

2.小型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服务开展情况;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处罚情况;

3.二次供水: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设施防护及周围环境情况;储水设备定期清洗消毒情况;水质自检情况;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服务开展情况。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随机监督抽查。

1.生产企业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

2.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标签、说明书等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传染病防治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预防接种管理情况。接种单位资质情况;接种疫苗公示情况;接种前告知、询问受种者或监护人有关情况;执行三查七对一验证情况;疫苗的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和处置记录情况。

2.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制度情况;开展疫情报告管理自查情况;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卡填写情况;是否存在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况。

3.传染病疫情控制情况。建立预检、分诊制度情况;按规定为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提供诊疗情况;消毒处理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污水和医疗废物情况;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

职责情况;发现传染病疫情时,采取传染病控制措施情况。

4.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度情况;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情况;消毒隔离知识培训情况;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医疗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或灭菌情况。二

级以上医院以口腔科(诊疗中心)、血液透析和消毒供应中心为检查重点,无相关科室的,可根据情况自行选择重点科室。一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以医院口腔科或口腔诊所、美容医院、血液透析中心为检查重点,医院如无口腔科,可根据情况自行选择重点科室。

5.医疗废物管理。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情况;使用专用包装物及容器情况;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建立情况;医疗废物交接、运送、暂存及处置情况。

6.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二级实验室备案情况;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情况;实验档案建立情况;实验结束将菌(毒)种或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藏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第六十九条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

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七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第八十七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第八十七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八十八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第八十八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第八十八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第八十八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第七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一)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第六十条第(二)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第六十条第(三)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第六十条第(四)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六十条第(五)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第六十条第(五)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第六十条第(六)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第六十条第(七)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第六十条第(八)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用人单位随机监督抽查

(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随机监督抽查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随机监督抽查

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用人单位随机监督抽查。

1.职业病防治管理组织和措施;

2.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3.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

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5.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情况;

6.职业病危害警示和告知落实情况;

7.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8.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处置情况。

(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随机监督抽查。

1.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是否在备案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2.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3.技术人员是否满足工作要求;

4.仪器设备场所是否满足工作要求;

5.质量控制、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6.档案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7.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8.劳动者保护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9.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禁忌、疑似职业病、职业病的告知、通知、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随机监督抽查。

1.资质证书取得情况;

2.业务范围及出具证明情况;

3.技术服务相关工作要求落实情况;

4.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十九条第(六)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七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五十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第五十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第五十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第五十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五十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五十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条第(九)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第(十)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四)《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消毒产品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消毒产品随机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第一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生产过程、原料卫生质量以及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标签(铭牌)、说明书等。其中医疗器械高水平消毒剂、灭菌剂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原材料卫生质量、生产用水、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记录;皮肤黏膜消毒剂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净化车间、原材料卫生质量、生产用水、出厂检验报告、禁用物质和生产记录等;生物指示物、灭菌效果化学指示物、医疗器械高水平消毒器械、灭菌器械生产企业重点检查生产设施、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记录等。

第二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生产过程、原材料卫生质量以及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标签(铭牌)和说明书等。其中手消毒剂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记录;其他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包括指示物)生产企业重点检查生产设备、原材料卫生质量、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记录等;抗(抑)菌制剂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卫生许可是否在有效期内,生产项目、类别、条件是否与卫生许可证一致,查看生产过程记录、原料进出货记录、产品批次检验记录等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检查抗(抑)菌制剂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是否齐全合格并备案;检查抗(抑)菌制剂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包装等是否规范,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宣传疗效和标注禁用物质等情况。

第三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以及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等。其中尿布等排泄物卫生用品、妇女经期卫生用品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原材料卫生质量、空气消毒设施、出厂检验报告。

三、检查依据

(一)《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用水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情况

2.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情况

3.消毒后的餐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情况

4.建立并遵守餐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情况

5.出厂餐饮具:出厂餐饮具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情况;出厂餐饮具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主要对烟花爆竹零售的监管以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日常检查

1、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检查

2、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3、应急预案检查

4、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5、安全警示标志检查

6、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7、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检查

8、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9、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检查

10、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12、劳动防护用品检查

13、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4、从业人员受教育培训情况检查

15、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16、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17、安全设备检查

18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19、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检查

20、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专项检查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情况

2、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零售许可证重新申领

3、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检查

4、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5、经营管理情况检查

6、安全设备检查

7、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实施)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其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业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四十一条 省级安全监管局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121日起施行,安全监管总局20068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统计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统计数据质量及统计基础工作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2、统计台账、统计资料管理等基础工作检查。

3、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三、检查要求

1、需在场的人员:单位负责人、统计人员及相关财务工作人员等。

2、需准备的材料:营业执照、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不在时需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有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四、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101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代理机构执业条件的检查

代理机构招标组织的检查

代理机构招标中管理的检查

代理机构标后管理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代理机构执业条件的检查。

1)检查法人资格的检查。检查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

2)隶属关系的检查。检查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营业场所的检查。检查是否具备独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且与营业执照登记一致。在渝分支机构的相关授权和登记情况是否完善。

4)从业人员的检查。检查是否拥有不少于15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5)内控管理的检查。检查是否建立内部人员行为准则及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纪律制度并执行。

2.代理机构招标组织的检查。

6)代理合同的检查。检查是否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业务转包的检查。检查是否存在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存在转让、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8)招标方式的检查。检查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是否符合审批、核准的情形。

9)招标文件编制的检查。检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文件是否依规使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牵头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10)招标文件内容的检查。检查招标文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最高限价、资格审查方式、评标方法等设定是否符合规定。招标文件是否载明行政监督部门及联系方式,是否载明异议受理的渠道和方式。

11)招标公告的检查。检查招标公告是否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文件、补遗答疑等信息是否依法公开。

12)时限规定的检查。检查招标文件发出、异议答复、澄清修改等与投标截止时间的间隔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13)排斥行为的检查。检查是否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3.代理机构招标中管理的检查。

14)投标限制的检查。检查是否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者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15)开标组织的检查。检查是否依法在交易场所、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组织开标,是否违法接收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6)评标组织的检查。检查是否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17)干涉评标的检查。检查是否提供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采用电子招投标的,评标参数设置与评标办法不匹配),是否存在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18)评标结果公示的检查。检查是否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及相关信息。

19)中标确认的检查。检查是否依法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

4.代理机构标后管理的检查。

20)保证金收退的检查。检查投标保证金(保函)收取和退还是否依规完成。

21)合同签订的检查。检查代理机构是否协助招标人依法及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22)异议处理的检查。检查代理机构是否协助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质疑)认真核查、依法处置、及时答复。

23)档案管理的检查。检查是否及时向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是否对招投标活动形成的资料整理归档并妥善保存。

24)义务履行的检查。检查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是否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二)检查方法

开展现场检查。通过随机抽查确定检查对象,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询问核查等方式对检查对象开展现场检查活动。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网站、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组成,其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超过两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并组建评标委员会;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市外专家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抽取。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同时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拒绝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最迟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知悉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四)《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三条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牵头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批的项目投资概算;不需审批概算的项目,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应当依据行业定额及编制规则,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报审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需要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其他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备案后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行业主管部门网站、交易中心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盖章。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第二十条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中标候选人等加载至服务系统。

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评标结果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V2.0)》(发改办法规〔20181156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公开招标项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等招标信息,通过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投标截止时间一致。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方式在交易系统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未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线或者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开标时,交易系统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交易系统应当生成开标记录。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直接损失限于投标人参与投标所直接支付的相关费用)。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第三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无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应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提交。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合同。

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前款规定对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投标人例外。

第四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通过监督系统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招标投标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可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名称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以上信息,并公布异议受理的渠道和方式。

第四十五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下一环节,并认真核查、依法处置、及时答复。异议及答复均应当通过服务系统提供。

投诉的提出及处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五)《重庆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备独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

(四)拥有不少于15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

(三)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招标代理活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不得允许他人以本机构、本人名义承揽业务;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七)协助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税务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期申报的监管

(二)对纳税人是否按期缴纳税款的监管

(三)对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行政检查

(四)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的行政检查

(五)对企业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期申报的监管。

检查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二)对纳税人是否按期缴纳税款的监管。

检查纳税人是否按期缴纳税款。

(三)对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行政检查。

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

(四)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的行政检查。

检查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是否超过或低于个体工商户经营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是否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

(五)对企业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行政检查。

检查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企业预缴情况,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修改

第六条建立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

税务机关在做好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的同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科学设立风险防控指标,加强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提升后续监控的及时性和针对性,跟踪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三)《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根据20186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九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根据20194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抽查方式:查看相关许可文件、证件或备案凭证。

(二)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抽查方式:查看资料。 

(三)是否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是否按要求设有消防控制室、微型消防站(或专职消防队等其他应急力量),并按相关标准落实值班值守措施。抽查方式:查看现场、资料。

(四)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抽查方式:查看现场、资料。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门窗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防火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有无改变、被占用情况;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抽查方式:检查现场。

(六)是否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是否按要求开展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抽查方式:查看资料,并现场抽查员工。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抽查方式:检查现场。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抽查方式:检查现场。

是否按要求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智慧消防”手段实施物防技防措施。抽查方式:检查现场。

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内容。对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抽查是否配置、配备火灾报警信息显示及疏散指示系统、自救式呼吸器、手电筒等必要的逃生器材;设置在高层建筑且楼层在四层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配备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抽查方式:检查现场。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上述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1.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经过消防培训。

2.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3.是否定期组织员工岗前培训、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4.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5.是否开展“六个一”活动。

6.是否开展消防安全“三提示”等宣传。

7.是否就本单位消防安全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承诺。

8.是否进行了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抽查方式:查看资料、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火灾高危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火灾高危单位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检查上述消防安全职责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1.是否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2.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是否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3.是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4.是否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向社会公开。

5.是否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抽查方式:查看资料、现场。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施工工地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施工工地消防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1.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抽查方式:查看资料。

2.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抽查方式:检查现场。

3.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抽查方式:检查现场。

4.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抽查方式:检查现场。

5.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抽查方式:查看资料。

6.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抽查方式:检查现场。

7.其他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的内容。

对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抽查,参照以上内容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养老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1.服务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2.资金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方法和内容

1.服务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标志使用情况:是否有醒目、规范、易懂的标志标识。

养老护理员培训情况:定期开展人员培训,新入职养老护理员应接受岗前培训,所有养老护理员须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合格,符合条件的需持有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证书。

昼夜巡查、交接班制度实施情况:应制定昼夜巡查、交接班制度,并对检查、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记录。

老年人个人信息和监控内容保密制度实施情况:是否制定老年人个人信息和监控内容保密制度,并予以执行。

防止兜售保健食品、药品措施;机构内是否设有展示柜、销售点,或张贴散发广告等。机构内是否以讲座、展销、健康检查等形式开展销售活动。主管部门或媒体是否接到过老人或相关第三方的有关反映或举报。

污染织物单独清洗、消毒、处置情况:被体液、血液、排泄物、尿液、粪便等污染的织物应在指定地点收集,单独且封闭运输,单独清洗,洗涤过程采用消毒-清洗-消毒的顺序,有消毒记录。外包洗涤服务的机构,外包服务协议应遵守此要求。

老年人生活、活动区域禁止吸烟情况:老年人生活、活动区域包括居室、就餐空间、活动空间等室内场所和室外老年人集中活动区域设有禁烟标识。在起居室无卧床吸烟现象。

入住养老机构服务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应采用科学服务安全风险评估量表开展入院老年人综合评估,老人身体健康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即时开展评估,应保证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阶段性评估。根据不同风险的等级制定采取针对性防护措施,制定照护计划应充分考虑风险等级。

防噎食措施防食品药品误食措施防压疮措施:应制定服务操作手册或流程,并予以执行。制定应急处理方案和流程。相关风险发生处置记录。

防烫伤措施:现场随机抽查老人保存食品,照护记录应有定期检查清理记录,应制定服务操作手册或流程,并予以执行。有服药管理制度。有食品药品误食应急处理流程和报告制度。有情况报告及处理记录。与老人或相关第三方签订服药管理协议。服务人员摆药发药“三查八对”,有药品发放登记表。

防坠床措施:应建立翻身记录表。床单元环境检查记录。照护记录应有定时检查记录。应制定服务操作手册或流程,并予以执行。

防跌倒措施:应制定服务操作手册或流程,并予以执行。开水炉等高温设施设备避免放置在走廊、公共卫生间、单元起居厅等老人易发生直接接触的位置。有高温防烫警告标志标识。使用取暖物的,服务人员应牢记相关注意事项和记录。

防他伤和自伤措施:应专人管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尖锐物品以及吸烟火种。有应急处理方案和流程。应有报告和处理记录。告知第三方应有相关记录。

防走失措施:应有巡查记录。交接班记录是否有观察记录。应有老年人办理外出手续记录。

防文娱活动意外措施:对活动场所进行地面防滑、墙壁和家具边角防护处理,应制定服务操作手册或流程,并予以执行。

服务安全风险防范评价工作:机构自评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情况。

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应有整改措施报告和记录。

安全教育开展情况:应制定教育计划,并予以执行。查看培训教程是否合理。应有培训记录。有安全教育记录和考核试题。应有开展安全宣传教育记录、安全注意事项文本。

2.资金安全监督检查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不应违规收取大额费用,收费是否用于养老服务;不应开展虚假宣传、欺诈宣传;不应以投资回报方式吸纳老年人资金;无非法销售保健品、预售床位等行为。

预收费行为:现已收取的保证金或押金金额是否严格按照条例要求不超过老年人月服务费用的6倍,并建立专用账户存储等情况。

3.突发事件应对监督检查:制定“九防”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演练1次,演练应有文字和图片记录。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情况的检查。制定突发事件报告程序,并予以执行。

4.从业人员监督检查: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取得相应执业证书或专业资格证书。餐饮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上岗资质。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

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

4基本要求

4.1养老机构应符合消防、卫生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

4.2使用安全标志应按照GB2893GB2894的要求。

4.3养老护理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4.4应制定昼夜巡查、交接班制度,并对检查、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记录。

4.5应制定老年人个人信息和监控内容保密制度。

4.6应防止在养老机构内兜售保健食品、药品。

4.7污染织物应单独清洗、消毒、处置。

4.8老年人生活、活动区域应禁止吸烟。

5安全风险评估

5.1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前应结合老年人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社会参与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

5.2服务安全风险评估应包括噎食、食品药品误食、压疮、烫伤、坠床、跌倒、他伤和自伤、走失、文娱活动意外方面的风险。

5.3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阶段性评估,并保存评估记录。

5.4评估结果应告知相关第三方。

5.5应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

6服务防护

6.1防噎食

6.1.1应为有噎食风险的老年人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食物。

示例:流质、软食。

6.1.2有噎食风险的老年人进食时应在工作人员视线范围内,或由工作人员帮助其进食。

6.2防食品药品误食

6.2.1应定期检查,防止老年人误食过期或变质的食品。

6.2.2发现老年人或相关第三方带入不适合老年人食用的食品,应与老年人或相关第三方沟通后处理

6.2.3提供服药管理服务的机构,应与老年人或相关第三方签订服药管理协议,准确核对发放药品。

6.2.4发生误食情况时应及时通知专业人员

6.3防压疮

6.3.1应对有压疮风险的老年人进行检查:皮肤是否干燥、颜色有无改变、有无破损,尿布、衣被等是否干燥平整

6.3.2预防压疮措施应句括:变换体位、清洁皮肤、器具保护、整理床铺并清除碎屑

6.3.3应对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6.4防烫伤

6.4.1倾倒热水时应避开老年人。

6.4.2洗漱、沐浴前应调节好水温,盆浴时先放冷水再放热水。

6.4.3应避免老年人饮用、进食高温饮食。

6.4.4应避免老年人接触高温设施设备与物品。

示例:开水炉、高温消毒餐具、加热后的器皿

6.4.5使用取暖物时,应观察老年人的皮肤。

6.4.6应有安全警示标识、

6.5防坠床

6.5.1应对有坠床风险的老年人重点观察与巡视

6.5.2应帮助有坠床风险的老年人上下床

6.5.3睡眠时应拉好床护栏

6.5.4应检查床单元安全。

6.6防跌倒

6.6.1老年人居室、厕所、走廊、楼梯、电梯、室内活动场所应保持地面干燥无障碍物

6.6.2应观察老年人服用药物后的反应。

6.6.3有跌倒风险的老年人起床、行走、如厕等应配备助行器具或由工作人员协助。

6.6.4地面保洁等清洁服务实施前及过程中应放置安全标志。

6.7防他伤和自伤

6.7.1发现老年人有他伤和自伤风险时应进行干预疏导,并告知相关第三方。

6.7.2应专人管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尖锐物品以及吸烟火种。

6.7.3发生他伤和自伤情况时,应及时制止并视情况报警、呼叫医疗急救,同时及时告知相关第三方。

6.8防走失

6.8.1有走失风险的老年人应重点观察、巡查,交接班核查。

6.8.2有走失风险的老年人外出应办理手续。

6.9防文娱活动意外

6.9.1应观察文娱活动中老年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

6.9.2应对活动场所进行地面防滑、墙脑边角和家具防护处理

7管理要求

7.1应急预案

7.1.1应制定食、压疮、坠床、烫伤、跌倒、走失、他伤和自伤、食品药品误食、文娱活动意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演练1次。

7.1.2应制定突发事件报告程序。

7.2评价与改进

7.2.1应每半年至少对本标准涉及的服务安全风险防范工作评价1次。

7.2.2服务及评价中发现安全隐患应整改、排除

7.3安全教育

7.3.1应制定安全教育年度计划。

7.3.2养老机构从业人员上岗、转岗前应接受安全教育

7.3.3养老机构从业人员每半年应至少接受1次岗位安全、职业安全教育,考核合格率不低于80%

7.3.4相关第三方、志愿者和从事维修、保养、装修等短期工作人员应接受养老机构用电、禁烟、火种使用、门禁使用、尖锐物品管理安全教育。

7.3.5应对老年人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六)《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不得以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投资养老建设项目等名义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

养老机构因支付老年人入住期间的医疗等应急费用,需要收取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的六倍。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余额,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老年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养老服务合同。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医保、卫生健康等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国家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制定本市老年人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和评估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根据本市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老年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评估,确定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载明。  

老年人身体或者精神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可以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护理等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双方可以参考使用国家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下列照料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  

(六)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生活照料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定期检查身体,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代理人,并按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根据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护理、餐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民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有关部门进行价格监管。  

养老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四)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慈善组织活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慈善组织活动的监管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慈善组织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慈善组织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民政部门及时进行信息公开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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