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重庆市梁平区袁驿镇柳河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70228150015512D6001
地址:重庆市梁平区袁驿镇柳河村
法定代表人:胡汉明
2022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梁平区袁驿镇柳河村4组对重庆市梁平区袁驿镇柳河村卫生室异地执业点高板桥门诊室开展执法检查,在当事人门诊室发现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批号191114诺氟沙星胶囊2盒(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7日)、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5119122511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3盒(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4日)和重庆上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6/02/20医用脱脂棉半袋(有效期2018/02/19)。上述药品、医疗器械均已过期,执法人员当即依法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9月30日经重庆市梁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准登记,执业地址重庆市梁平区袁驿镇柳河村,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法定代表人胡汉明,登记号PDY70228150015512D6001,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01日至2024年09月30日。
2022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异地执业点高板桥门诊室药柜发现:1、产品批号191114诺氟沙星胶囊26粒(包装标识情况:国药准字H20033022,规格0.1g/粒*10粒/板*2板/盒,生产厂家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191114,有效期至2021年11月 17日,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8日);2、产品批号为5119122511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21支(包装标识情况:国药准字H14021926,生产企业名称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规格2ml:20mg*10支/盒,产品批号5119122511,生产日期2019年12月25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4日);3、生产批号2016/02/20医用脱脂棉120g(包装标识情况:生产许可证证号渝食药监械生产许20140039号,产品注册证号渝械注准20142640038,产品标准号YY0330-2002,规格500g/包,重庆上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0201,生产批号2016/02/20),有效期2018/02/19)。截止现场检查时,上述药品和医疗器械均已过期。
因当事人未妥善保管上述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票据,无法向本局提供。参照《重庆市龙玉堂医药有限公司关于协助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诺氟沙星胶囊价格的函》(渝龙司发〔2022〕04号),当事人使用的批号为191114诺氟沙星胶囊26粒,货值金额1.95元,无违法所得;参照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胡汉明提供的重庆市龙玉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当事人使用的产品批号为5119122511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21支,货值金额11.55元,无违法所得;参照《重庆市龙玉堂医药有限公司关于协助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诺氟沙星胶囊价格的函》(渝龙司发〔2022〕05号),当事人使用的生产批号为2016/02/20医用脱脂棉120g, 货值金额4.32元,无违法所得。以上货值金额共计17.82(1.95+11.55+4.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主要负责人胡汉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现场笔录》(高板桥门诊室)、《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梁市监强制〔2022〕01021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梁市监强制〔2022〕010216-1号),《重庆市梁平区袁驿镇柳河村卫生室处方笺》复印件11份、《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4份、《扣押物品实物包装》原件3份、《重庆市龙玉堂医药有限公司关于协助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诺氟沙星胶囊价格的函》(渝龙司发〔2022〕04号)原件、《重庆市龙玉堂医药有限公司关于协助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诺氟沙星胶囊价格的函》(渝龙司发〔2022〕05号)原件和重庆市龙玉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过期医疗器械和违法所得数额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产品批号191114诺氟沙星胶囊26粒 、产品批号为5119122511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21支已超过保质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劣药,当事人使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涉案财物较少,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的产品批号为191114诺氟沙星胶囊26粒、产品批号为5119122511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21支;
2、罚款5000元。
我局还认为:当事人使用上述生产批号为2016/02/20医用脱脂棉120g,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涉案财物较少,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的生产批号为2016/02/20医用脱脂棉120g;
2、罚款3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8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重庆市梁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梁平支行,户名:重庆市梁平区财政局,账号:31460101040002296;开户行:重庆农商行梁平支行,户名:重庆市梁平区财政局,账号:31370101200100014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