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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MB1898019N/2025-00072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行政执法
发布机构 梁平区市场监管局 有效性
标题 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成文日期 2025-04-22 发布日期 2025-04-22
索引号 11500228MB1898019N/2025-00072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行政执法
发布机构 梁平区市场监管局
有效性
标题 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成文日期 2025-04-22
发布日期 2025-04-22

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是否涉企检查事项

法律依据

1

对化妆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第五十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以及通过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等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第四十七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第四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2

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存在较高风险的医疗器械、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等,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第七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3

对一类备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范围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原则上应当采取突击性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或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并进行跟踪检查。第五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活动。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三)风险会商确定的重点检查企业;(四)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五)新开办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六)为其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形。第五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上应当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第五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需要,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设区的市设置的库房,由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检查。第五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的抽查检验,对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处置。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第七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第七十三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4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一百零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一百零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5

对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及登记事项的行政检查

《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

6

对无证无照经营的行政检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7

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行政检查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8

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的行政检查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9

对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0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行为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1

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12

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3

对食品浪费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

14

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15

对殡葬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16

对古生物化石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17

对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8

对违法销售种畜禽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19

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20

对违法收购、加工、销售长江流域渔获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1

对商品包装强制性标准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2

对拍卖活动及相关人员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23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4

对涉及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5

对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行政检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6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检查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27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检查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8

对特殊标志侵权行为的行政检查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29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30

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31

对商标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一般违法行为判断标准》

32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合同监督管理条例》《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33

对商品条码合规性的行政检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34

对水效标识计量的行政检查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5

对能效标识计量的行政检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6

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行政检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7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注册计量师计量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执业单位、注册计量师和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对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38

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9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第十六条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专业计量站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计量站执行授权任务的监督。第十八条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40

对在用计量器具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第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三)引导加油站加强计量保证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系。(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41

对认证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42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合法性的行政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43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44

对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45

对价格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46

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

47

对直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

48

对促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49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50

对经营主体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51

对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检查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

52

对特殊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操作指南》等

53

对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检查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

54

对餐饮服务领域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

55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

56

对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二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在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或者公告。第三十条企业未公开其提供产品和服务执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第三十一条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该企业标准,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第三十二条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第三十三条企业自我声明公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第三十四条企业在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中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重庆市标准化条例第十条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引领性,提高标准质量。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十七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产品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及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得规定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禁止利用标准、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产品的性能指标,产品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及判定规则。企业应当按照其自我声明公开的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未明确产品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及判定规则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第四十一条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体标准、企业标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57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

58

对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目录产品的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59

对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60

对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的行政检查

《计量法》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61

对能源计量的行政检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62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63

对垄断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64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操作指南》等

65

对食品销售相关责任主体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检查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

66

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行政检查

《计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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