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
为加强全市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工作,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局对《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渝林政法〔2013〕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林业局
2020年12月21日
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工作,防止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确保全市林业植物及生态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业植物检疫登记,是指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应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进行申报登记。林检机构根据其登记信息按规定进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检疫监管。
第三条 林业植物检疫登记工作在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之前进行。
第四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登记范围,包括《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和木质包装(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第五条 凡选育、生产和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提出书面登记申请,林检机构对其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七日内发给《林业植物检疫登记证》。
《林业植物检疫登记证》自发证之日起2年审核一次,逾期自动作废。
第六条 《林业植物检疫登记证》由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七条 检疫登记申报单位应确定1名林业植物兼职检疫员,代表本单位协助林检机构开展有关检疫事宜:
(一)积极宣传林业植物检疫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遵守植物检疫制度和生产、经营、调运林业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情况;
(三)做好疫情调查监测,及时报告疫情。配合林检机构做好封锁控制和防治扑灭疫情工作;
(四)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培育、生产、加工、调运、引种、经营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林业植物检疫登记;
(五)申报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协助林检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
(六)申请办理国外引种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其他处理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林检机构对登记的选育、生产和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建立专项档案,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辖区林业植物兼职检疫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九条 选育、生产、经营和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台账,保存检疫凭证。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防止可能染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条 林检机构积极协调规划自然、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林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态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渝林政法〔2013〕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