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2023年8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行使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
第十一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新的规定的,以新的规定为准,市科学技术局适时调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24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