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已经局2021年第1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交通局
2021年12月20日
重庆市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营商环境,提高全行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归集、共享、公开、评价和应用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交通主管部门信用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全市交通运输信用归口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建设、公路管理养护、水运工程建设、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等相关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相关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有效、公开公正的原则,维护交通运输从业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成立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和重庆市有关信用体系建设精神;
(二)统筹拟定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等;
(三)审议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惩戒措施基础补充清单、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等相关建议;
(四)指导、督促、检查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的组织落实。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信用工作牵头部门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制度文件、标准规范和规划纲要;组织开展信用评价监督审核和信用评价结果抽查复核;
(二)研究提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等相关建议;
(三)归口管理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等工作,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应用工作;
(四)负责建设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交通·重庆”网站。组织开展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编制全市交通运输信用发展报告;
(五)组织开展全市交通运输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其他职能部门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职能范围内信用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领域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归集、共享和公开工作,以及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应用工作;
(三)研究提出本领域的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建议,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拟定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负责本领域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及时向牵头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五)负责本领域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的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归集、共享和公开工作,组织实施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化建设,及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四)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用督导、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九条 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交通运输部公共信息基础目录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全市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建议,及时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条 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交通运输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反映交通运输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约谈等行政行为信息;
(三)交通运输信用主体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四)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交通运输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或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五)交通运输信用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六)交通运输信用主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履行承诺情况的信息;
(七)交通运输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信息;
(八)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分管领域的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采集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信用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归集全市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要求推送至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市交通主管部门各职能部门、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要求推送至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交换的统一工作平台。信用信息数据可通过主动采集、接口对接、系统推送和手工填报等方式采集。信用信息已有业务系统支撑的,应通过系统自动归集;无系统支撑的,应在信息产生后及时登录系统填报录入,并加强校对和审核。
第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依法按约向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四章 失信认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认定并如实记录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包括: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等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较重失信行为由各领域管理制度明确。
第十七条 严重失信行为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设列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领域: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构成严重情节等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交通运输部规章等政策文件规定执行。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与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按照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后,应当向该失信主体送达书面文书,载明事实、理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以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共享与公开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研究提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建议,应一并明确信息共享和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限。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共享工作机制,实现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交通运输部及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认定、谁公开”原则,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信用交通·重庆”、“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信用主体的非公开披露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者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六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具体激励措施由各领域管理制度明确:
(一)在行政许可和资质等级评定中,进入“诚信通道”,实施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开展政府采购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行业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在“信用交通·重庆”网站、“信用中国(重庆)”网站等传播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市委、市政府政策文件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失信市场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实行清单制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全国交通运输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基础上,可依据市地方性法规,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全市交通运输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建议,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交通运输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对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 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具体惩戒措施由各领域管理制度明确:
(一)约谈;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七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 加强信用修复管理。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用修复相关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失信主体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申请信用修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修复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自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或被认定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满6个月、一般失信行为满3个月,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和《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受理申请。认定部门(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三)开展核查。认定部门(单位)对申请人失信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四)修复公示。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信用交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实施修复。认定部门(单位)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符合修复要求的,及时终止共享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失信主体名单,不再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交通运输失信行为信用修复时间不足12个月的;
(二)失信行为整改不到位的;
(三)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期间存在其他交通运输失信行为的;
(四)无故不参加约谈的,或约谈事项不落实的;
(五)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
(六)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八章 信用评价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交通运输行业不同领域信用评价的方式、指标和程序,依据职责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按照“谁评价、谁公开”原则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应明确具体的评价办法、指标、标准、计算方法、权重、程序及周期,并动态调整。信用评价实行百分制,初始分值100分,实行累计扣分制,并对应相关信用等级。国家和我市对相关领域信用计分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将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信用评定结果作为各领域综合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领域综合信用等级不高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并依法在相关行政许可、资质(格)审核、工程招投标、优惠政策、监管执法等方面,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评定结果作为差异化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分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信用评分X和行为分别为:
AA级:95分≤X≤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X<75分,或者存在较重失信行为,信用较差;
D级:X<60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差。
信用评价等级应在“信用交通·重庆”网站公示,无异议后认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信用交通·重庆”网站查询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及信用评价有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价采用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定期评价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用行为进行的周期性评价,每年开展一次。
初次进入重庆市交通运输市场的市场主体,其信用等级按照全国综合信用评价结果确定;若无,其信用等级按照注册地省级综合评价结果确定;若两者皆无,按照B级对待。
上一年度新增且不能全周期评价,同时不存在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原则上不开展信用评价,信用等级初定为B级。
动态评价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时,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确定其信用等级为C级或者D级的信用评价方式。动态评价为C级或者D级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自认定之日起,在本市一年内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或者D级。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检查、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依规采取激励、优惠、便利或者加强监管等措施。推动将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作为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对于信用等级连续两年及以上评为AA级或者A级的信用主体,应加大激励力度,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对于信用等级连续两年及以上评为C级或者D级的信用主体,应依法依规采取惩戒约束和曝光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工作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时,应将信用主体的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从业主体主动作出信用承诺。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行政许可、证明事项等信用承诺。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第三方机构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复核结果与信用评价结果相差一个等级及以上的,对评价主体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对信用主体采取重新评价等措施。
第九章 工作保障与要求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信用管理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信用管理人员,确保信用管理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日常信用管理和专项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信用管理和分析监测工作。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培训、辅导等方式,帮助市场主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对于已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认定部门(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对不予更正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信用管理人员不得泄露、伪造、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对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交通运输部和重庆市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