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林业局 关于征求《重庆市梁平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重庆市梁平区林业局
关于征求《重庆市梁平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广大人民群众:
为加强重庆市梁平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重庆市湿地名录管理办法》《小微湿地保护与管理规范》(GB/T 42481-2023)等文件精神,现结合梁平实际情况,区林业局编制《重庆市梁平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广大人民群众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请于2024年5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网络留言。登录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网(http://www.cqlp.gov.cn/)进入互动交流板块选择意见征集栏目进行网络留言。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379200378@qq.com。
(三)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梁平区林业局办公室419室(邮编405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梁平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重庆市梁平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梁平区林业局
2024年4月17日
附件
重庆市梁平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重庆市梁平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重庆市湿地名录管理办法》《小微湿地保护与管理规范》(GB/T 42481-2023),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保护原则)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分级管理、多方参与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管理机制)区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宣传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考核机制)国家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区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条(职责分工)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总体保护规划和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区规划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七条(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世界湿地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组织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区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科研合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以及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智慧湿地等方面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公众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资源调查)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区林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分级体系)区人民政府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小微湿地是农林湿复合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区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类型小微湿地资源调查登记,相关部门可将小微湿地管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湿地保护规划、水资源水安全规划及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布局中,根据小微湿地生态现状,选择适宜的恢复方法,恢复小微湿地的生态系统和功能,对具有主要生态功能的小微湿地采取不同的保护形式实施分类保护。
鼓励利用冬水田、山坪塘等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一般湿地名录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除重要湿地以外且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一般湿地,可纳入一般湿地管理。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级湿地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实际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专家咨询)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工作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六条(占用管理)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禁止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涉及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市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七条(动态监测)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开展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对湿地状态进行评估。
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并设置湿地监测站点,完善湿地监测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科研机构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监测获取的湿地资源相关数据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勘界立标)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界标应当标明湿地名称、保护范围、设立单位等内容。
第十九条(保护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区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二十条(有害生物监测)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野生动植物保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河流、湖泊保护)区水利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库塘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城市湿地保护)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修复原则)湿地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并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原有、退化湿地修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修复责任)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八条(合理利用)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可持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采取定向扶持、社区共建等方式,加强乡村小微湿地建设,助推城乡经济绿色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责任)区林业、规划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权利)区林业、规划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义务)区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责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临时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区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占用未修复罚则)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破坏监测设施及场地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由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破坏保护界标)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引进、放生外来物种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禁止行为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区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破坏湿地修复)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重庆市湿地名录管理办法》《小微湿地保护与管理规范》(GB/T 42481-2023)等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