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规资规范〔202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市测绘地理信息学会,有关单位:
《重庆市测量标志保护实施细则》已经2022年第2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2年10月24日
重庆市测量标志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维护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支撑保障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保管、维护、维修、拆迁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自然资源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置的重力点、天文点、Ⅰ等水准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B级及以上卫星大地控制点、仪器检定场专用测量标志、重庆市独立坐标系原点和定向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置的Ⅱ等及以下水准点、C级及以下卫星大地控制点、三角点和其他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军事部门测量标志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纳入相关规划计划,测量标志普查巡查、维护、委托保管、拆迁拆除、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测量标志建设与使用
第五条 测量标志应当设置在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使用保存的地点,并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新设置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标记,包括点名、点号、等级、设置时间和设置单位等。
第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须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须确保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恢复测量标志保护状态;
(三)需要清理影响测量标志使用障碍物的,应当征得测量标志保管人和相关权属人同意;
(四)发现测量标志无法使用应当及时报告测量标志保管人或权属单位,报告测量标志现状和无法使用原因等。
第三章 测量标志保管与维护
第七条 测量标志实行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相结合的分类保护制度。
(一)重点保护类测量标志
1.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2.仍具有使用效能的一、二等水准点,B、C级卫星大地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
3.仪器检定场专用测量标志;
4.重庆市独立坐标系原点和定向点;
5.其他有重要使用价值或者纪念、科普等文化价值的测量标志。
(二)一般保护类测量标志
其他未纳入重点保护范围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测量标志实行分类保护措施
(一)重点保护类测量标志保护措施
1.查清测量标志的现状,录入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
2.构筑必要的防护设施,设置规格统一、内容明确的警示标识;
3.对相关测量标志提供稳定的供电、通信保障,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
4.对具有历史纪念意义和科普宣传等文化价值的测量标志,申报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名录或者改造成景观型测量标志加以保护;
5.明确测量标志保护的责任单位和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巡查,及时掌握和上报测量标志状态;
6.组织专业单位定期开展维护,对损坏的测量标志进行维修;
7.严格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加强测量标志迁建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确保迁建质量合格;
8.对测量标志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9.加强对重点保护类测量标志周边单位和群众的宣传教育。
(二)一般保护类测量标志保护措施
1.标志信息录入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根据保管单位和人员、测量标志使用者反馈的信息更新测量标志状态信息;
2.评估损毁的测量标志,不具使用价值的不再维修重建,及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测量标志;
3.对申请拆迁的测量标志进行评估,有使用价值的应当迁建,无使用价值的拆除后不再重建。
第九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卫星大地控制点200米以上。
第十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一)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规划和自然资源所或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也可指派专人保管测量标志;
(二)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书一式三份,被委托方、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三)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按每年每座一百元至三百元的标准发放保管津贴。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对测量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二)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三)查看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证件,监督使用情况,检查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四)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损毁原因,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五)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非法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进行巡查维护,重点保护类测量标志至少每年巡查维护一次,一般保护类测量标志至少2年巡查维护一次,巡查维护结果上传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测量标志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创新技术手段对测量标志实时监管。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测量标志用地手续。鼓励通过设立景观型测量标志、申报文物保护等方式,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测量标志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测量标志保护宣传教育。对社会公众、测量标志周边相关单位和群众进行宣传教育。
第四章 测量标志拆迁与恢复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拆迁测量标志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2)符合技术要求的测量标志拆迁方案;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测量标志拆迁费用支付承诺函。
军事部门和专业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拆迁由建设单位向军队和专业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职责范围负责测量标志的拆迁审批工作;
军事部门测量标志拆迁由军队审批,专业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拆迁由专业部门审批;
重庆市独立坐标系原点和定向点等属于不得拆迁范畴的测量标志,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测量标志迁建工作;
拆迁测量标志,应当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
迁建测量标志技术标准不低于原测量标志;
负责审批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量标志迁建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测量标志损毁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全市重点保护类测量标志组织维修和恢复,根据本规则第三条管理职责范围,由管理保护测量标志的部门具体负责维修和恢复。
测量标志维修和恢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执行不低于原测量标志采用的技术标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档案,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点之记、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登记表、汇总表、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的建设、巡查、维护、委托保管、迁建、损毁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重庆区域的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测量标志相关信息录入全国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测量标志建设使用、委托保管、巡查维护、拆迁拆除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点之记、坐标等资料属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的,按照测绘成果保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2年12月4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试行)》(渝规测字〔200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