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8008652257N/2023-0000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梁平区公安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1-02 | [ 发布日期 ] | 2023-01-31 |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渝府令〔2022〕355号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22年12月8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3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行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市级行政机关不再制定本市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不超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的裁量阶次或者幅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制定本市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区县(自治县)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但不得与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新设或者调整行政处罚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或者修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或者修改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制定或者修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或者修改前,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和必要性时,应当同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及时修改。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依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进行说明,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进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发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合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对不符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等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修改;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渝府令〔2022〕354号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12月8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3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以听证会的形式,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实施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负责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开展行政处罚听证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保障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等工作条件。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根据需要,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1—2名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的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第三人享有发表意见、提供证据、质证等权利。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前款规定情形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在听证时才知晓回避事由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和提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50000元以上。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还应当载明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便于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方式和渠道等。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提出听证有效期内又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对其要求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同一案件中2名以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督促案件调查人员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和延期听证;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设置旁听席。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随机抽取或者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旁听人员。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在听证开始前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到场情况,并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对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事由和听证人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案由,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
(五)第三人发表意见,提出有关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进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九)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在听证中出示的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的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内容;
(七)相互质证和辩论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错漏的,可以申请补正。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在举行听证3日前书面申请延期,且延期理由正当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时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存在回避情形的;
(三)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会场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根据前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之日起3日内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3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改变,不属于听证范围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会,延期听证、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听证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听证时间是指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至听证会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听证要求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中“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