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高法〔2020〕48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负责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统一管理,负责编制《重庆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负责建立专业机构业务能力、工作质效、服务水平等标准在内的动态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以下统称为司法技术部门)。
第三条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名册》包括以下鉴定类别:
(一)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四大类”鉴定类别(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
(二)工程造价鉴定类别;
(三)财务审计鉴定类别;
(四)工程质量鉴定类别;
(五)知识产权鉴定类别;
(六)产品质量、测绘等其他鉴定类别。
第四条 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建设“重庆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平台),实现对外委托鉴定工作规范化、智能化、集约化、专业化、动态化管理。
人民法院和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对外委托平台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填报信息,依法规范做好司法公开工作。
第二章 委 托
第一节 确定机构
第五条 审判组织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在移送司法技术部门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鉴定风险等内容,并做好记录,于2个工作日内将《委托鉴定移送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信息、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清单等鉴定相关信息通过对外委托平台上传至司法技术部门。
司法技术部门收到审判组织上传的相关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做好选择专业机构的准备工作,确定选择专业机构的时间,通知当事人到场参与选择。选择专业机构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审判组织可派员到场。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对外委托平台上完整录入选择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选择记录打印后交由到场人员签字确认,留档备查。
第六条 选择专业机构时,应当采取当事人协商与点击计算机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在对外委托平台《名册》中按照鉴定事项选择确定1家专业机构和1家备用专业机构。
鉴定事项超出《名册》范围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在本市相关专业机构中进行选择,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供本市相关专业机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对专业机构的资质、诚信、能力进行程序性审查。
市内无相关专业机构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其他省市法院专业机构名册中选择,选择程序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其他省市法院专业机构名册中仍无合适专业机构的,选择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市外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
相对方当事人不配合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其中选择专业机构。
第七条 当事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确定的时间参加选择专业机构。
缺席审理的案件,由参加审理的当事人参加专业机构的选择。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参加选择,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选择记录上签字的,经审判组织确认后应当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技术部门应当采取点击计算机方式随机选择专业机构: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双方均要求随机选择的;
(三)相对方当事人未到场参加选择的;
(四)发现当事人协商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不适宜协商选择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技术部门可直接指定专业机构:
(一)刑事诉讼中需鉴定的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案件;
(三)仅有1家可选择专业机构的案件;
(四)其它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或随机确定的案件。
直接指定专业机构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节 办理委托
第十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审判组织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鉴定材料移送至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鉴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对外委托应当向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并移送相关鉴定材料。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基本信息、鉴定事项、基本案情、鉴定期限、鉴定材料清单、双方权利义务等需要载明的事项。
专业机构不得自行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未经审判组织质证确认的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专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专业机构的补充申请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补充申请送交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收集、提取、勘验补充鉴定材料时,根据工作需要,司法技术部门应当派员协助,专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判组织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能补充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由司法技术部门转交专业机构。未作书面说明的,专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工作,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补充鉴定材料的,需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司法技术部门收到审判组织移送的补充鉴定材料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送交专业机构。
第三节 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专业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收取鉴定费用,并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发送《鉴定交费通知》,《鉴定交费通知》包括鉴定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交费期限等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是否包括鉴定人出庭费用。申请人、专业机构未约定出庭费用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相关事宜的通知》(渝高法〔2012〕330号)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交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专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申请人交纳鉴定费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交费凭证提交司法技术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书面告知审判组织,审判组织应当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专业机构退还鉴定费用,专业机构应予退还:
(一)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二)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中有《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专业机构终止鉴定无正当理由的;
(四)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备用专业机构能够作出鉴定的情形;
(五)存在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在鉴定活动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专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专业机构对已经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在鉴定时限内开展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鉴定时限是指专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由其指定的鉴定人完成鉴定,至向人民法院出具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鉴定时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鉴定事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等情况,鉴定时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限的,专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补充鉴定材料、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申请变更鉴定事项所需时间、中止鉴定期间等情形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事项,应当在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之前向审判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审判组织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于同意当日书面告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专业机构变更委托鉴定事项。
申请变更的鉴定事项超出专业机构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和解,审判组织决定暂缓鉴定的,应当于作出暂缓决定当日书面告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于当日书面通知专业机构中止鉴定。
暂缓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缓期限的,需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审判组织应当在暂缓期届满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司法技术部门是否恢复鉴定,未书面告知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暂缓期届满后第3个工作日,将相关鉴定材料退还审判组织作退案处理。
第二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专业机构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于收到基本鉴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勘验时间告知司法技术部门。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勘验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并应当认真组织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审判部门可派员参加,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专业机构应当如实详细记录现场勘查过程,由到场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前撤回鉴定申请,并经审判组织准许或当事人撤诉、调解结案的,审判组织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专业机构,并撤回委托。撤回委托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鉴定材料退还审判组织,作退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工作,当事人未到场,导致鉴定工作延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中止鉴定工作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专业机构中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配合义务,限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中止鉴定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即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工作: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经通知人民法院补充、重新提取仍无法取得的;
(二)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符合应当回避情形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可以终止鉴定工作的情形。
专业机构终止鉴定工作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并说明理由。司法技术部门收到专业机构终止鉴定函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送交审判组织,并退还全部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机构在最后一次收到补充鉴定材料或者完成现场勘查后,从专业技术角度认为仍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书面提出,并退还全部鉴定材料。司法技术部门收到专业机构退案函及退还的全部鉴定材料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另行委托备用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专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或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等情形,应当另行委托备用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另行委托备用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将此情况书面告知审判组织。
第二十八条 专业机构应当在鉴定时限内规范制作鉴定文书,于鉴定工作结束时提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逾期出具鉴定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逾期的原因。
鉴定文书应当由专业机构指定的鉴定人签名,并附相应资格证明和鉴定人承诺书。多人参加的鉴定工作,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在文义上不得存在歧义或者前后相互矛盾。专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不得超越委托鉴定事项和执业范围提出鉴定意见,不得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出具意见。
第二十九条 鉴定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出具鉴定文书的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人民法院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人民法院需要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原则上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所涉及鉴定专业问题难以判定,审判组织可以将鉴定文书通过司法技术部门提交第三方评价机构审查。第三方评价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对提交的鉴定意见进行专业技术审查,出具咨询意见。
第四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以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方式影响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的,专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材料。
有前款规定情形,致使专业机构无法准确出具鉴定意见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鉴定人应当保守在鉴定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审判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或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可以会同该专业机构的上级监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协会审查处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纠正、暂停委托、从《名册》中除名等处罚;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及纪律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对外委托鉴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诉前调解过程中涉及对外委托鉴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3日